矿业领域 | 切记!矿业并购必须要知道的十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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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球采矿业已宣布的并购交易共有1,349宗,金额863亿美元,与2017年相比增长了60%,达到近五年来最高水平。2019年随着金价上扬,又是黄金品种大肆并购的一年。国内矿产资源开发监管日趋严格,如环保的强监管,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的落实和执行,绿色矿山政策,社会保险缴纳制度的调整等,给国内的矿业开发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很多中小矿业企业希望有实力矿业公司介入,解决企业经营困境。矿业并购一方面成为股东快速获得投资回报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企业实现扩张的重要途径。但是矿业并购一般金额不菲,风险点多,一不小心就有可能遇到雷区。为此,树人律师结合矿业并购实践经验,从收购方的角度,梳理了在国内开展矿业并购的十大法律风险,供矿业投资者参考。
矿业企业背负巨额债务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矿业项目前期投入大,企业自有资金有限,只能大量举债,甚至不惜去借高利贷;二是股东赚到钱后又进一步投资,投资范围广,资金需求量又大,只好利用实体矿业企业去融资,拆东墙补西墙。
从主体来说,债务分为股东负债和标的公司负债。虽然股东负债貌似与标的公司无关,但是股东借款时大多会以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或者由标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旦股东无法按时还款,标的公司股权被冻结,影响交易中办理股权过户,或者发生标的公司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从债务性质来说,一般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借款、民间借贷、欠付职工款项、欠缴税款、经营性欠款(如欠付工程款设备款等)等。
从债务是否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可以分为表内负债和表外负债。
从债务是否已经确定的角度,可以分为已经确认的负债和或有负债。
之所以对债务做了这么多分类,是因为矿业企业的负债一般金额大,类型多,从多个角度去调查核实,有利于搞清企业的真实负债情况,就可以在收购过程中对债务清偿提前做好安排,或者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出现交易过程中,一会儿股权矿权被冻结了,一会儿新增很多诉讼,事先不知情又要筹集资金去解决的情况。
树人律师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发现,被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27%。而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又成了导致合同无效的首要原因,占比为64%。也就是说在矿业交易中,转让方并未取得矿业权这种情况并不罕见。
那么是不是标的企业取得了矿业权,矿业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就表示没问题了呢?也不尽然。毕竟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例如标的企业从甲公司受让了矿业权,但是后来发现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这将导致可能会返还矿业权的法律后果产生。因此,在并购中一定要对矿业权取得的合法性重点核查,查清矿业权的来龙去脉,保证合法拥有矿业权,这是决定实施并购的前提。
我们经常会见到一些企业拥有的矿业权已经过期了,有的甚至已经过期两三年了。企业通常会说没问题,只要资金到位矿业权就可以延续。这种情况下,建议并购方要对矿业权未能延续的原因进行核查,判断延续有无实质障碍。例如,根据国家规定,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均需要在矿权到期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逾期不办理的许可证自行废止。如果企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随着国家对矿政管理日趋规范和严格,企业后续即使提交延续申请,也面临不予受理的风险。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国家加强了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生态红线等禁止采矿区域内矿业权的清理力度。在矿业权延续时,也相应增加了规划查询要求。如果矿业权全部在保护区内,将无法获得延续。为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一定要前往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对矿业权是否涉及敏感区域问题进行落实。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也就是说,矿业权价款是有条件的选择性征收,同时满足“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两个条件才可以征收矿业权价款。而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向矿业权人征收的权益金,其征收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矿业权,不再界定国家是否出资,以及是否取得成果。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对价款和出让收益的过度问题进行了明确。要结合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缴纳价款等方面来确定是否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某些情形甚至要追溯到2006年9月30日的剩余资源储量作为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出让收益。另外,新增资源储量也需要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由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的制定交给了各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导致各地公布的出让收益基准价参差不齐,同一矿种在不同地区缴纳的出让收益相差较大,且出让收益价格普遍较高,动辄几千万,大型矿山需要缴纳几亿元更是家常便饭。
因此,在收购矿山时,一定要对是否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数额进行核查。避免因未能考虑日后会发生该笔成本,从而影响了并购标的的盈利能力,最终导致并购交易实质失败的风险。
有些矿山的实际开采矿种与登记矿种并不一致。例如登记是铅矿,实际是金矿。收购者可能认为自己是赚到了,但是转让方在作价时一定是以价值高的资源来作价的,除非他自己也不知情。一旦发生此类情况,其后果是什么呢?
我国对开采矿种实行登记制度,如果主矿种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进行采矿,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变更矿种需要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这就需要进行地勘工作、编制储量核实报告,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涉及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还需履行专家论证、公示程序。如果是石灰岩等第三类矿产那更麻烦了,因为根据规定第三类矿产不允许变更矿种。此外,新增矿种还涉及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问题。所以即使收购标的是一宗采矿权,除了需要核查是否有资源能否开采的问题,也要关注开采之后能否销售的问题。
这种情况在股东涉及地勘单位时比较常见。地勘单位发现了优质资源,民营企业想拿过来进行开发。如果是单纯进行矿权转让可能无法评估出较高价值,地勘单位的利益无法最大化。为此,在双方合作时,一般设置地勘单位的股权在任何条件下不得稀释等条款。这种情况下,收购方需要充分考虑该等安排对后续投资的影响。树人律师在诸多的并购交易中均发现了该类条款的安排,导致合作一方被该条款折磨的筋疲力尽,油尽灯枯,无力发展;地勘单位也发现该条款不合适,限制了合作企业的再融资,但再想去修改又会被国有资产监管的制度所限制,只能眼睁睁看着一个好项目沉寂在那里,无法开发达产。
矿山、选厂(含尾矿库,下同)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验收手续是否齐全,直接影响企业能否进行矿山建设以及生产,何时能够收回投资的问题。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履行的审批手续,企业未予履行;二是国家规定或标准变化,需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三是由于工程逾期未开工,已经取得的批准文件失效需要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企业的矿山、选厂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如不按规定使用土地,存在被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届时,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虽然国家在采矿用地使用方式上开辟了一些新模式,例如临时用地、租赁用地、租让结合的方式,但是土地性质是否符合用于矿业项目的条件,能否获得用地审批仍然是尽职调查阶段的重点内容。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中规定: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该规定,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政府有权决定关闭采矿权。另外,为了化解过剩产能及集约开采的需要,除了矿种最低生产规模外,对部分矿种的生产规模还有特殊限制或更高要求。这些问题都需要核查清楚,否则即使投入再多资金也无法恢复生产。
总结
矿业并购中存在的风险还有很多,树人律师仅仅是选取了一些常见问题。既然矿业并购风险这么多,那是不是就不要开展并购了呢?当然不是。正是因为存在这些问题,才给了收购方机会。除了核心不可触碰的红线外,大部分问题可以通过全面专业的尽职调查、交易模式设计、合理的交易安排、严谨的操作方案、有效的防范及应对措施化解风险。谁有能力解决问题,谁就能分享到未来矿山投产所带来的收益。因此,提示广大矿业投资者,在矿业并购中既要充分发现问题,又要积极化解风险,这样方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和高效,实现交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