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视角SHUREN NEWS

矿政速递丨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6-03 08:52:19 69

点击 上方蓝字 

关注  树人矿业律师 

矿业政策速递

矿业政策,牵一发而动全身。一项新规出台,可能影响您的矿区建设、矿权价值、合规成本乃至项目存续。然而,政策原文动辄几十页,散落在各部委官网,逐一查找费时费力。

 

为此,我们开设「矿业政策速递」专栏,持续追踪国家及重点省区现行及即将施行矿业政策、法规。并标注实施时间、适用范围及核心变化点。方便您快速判断是否需要深入研读。助您第一时间掌握政策动态,精准应对合规挑战。

 

欢迎收藏专栏,不错过每一条影响您矿权的政策法规。

 

 

 

 

施行时间:征求意见中,未施行

 

核心要点:

1.进一步完善矿山安全工作原则要求:进一步明确矿山安全监管监察职责,强化属地责任,强化矿山安全“一件事”全链条监管,从法律层面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矿山安全监察职责,强化监察结果运用。

 

2.进一步强化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矿山安全风险:规定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整合重组等方式推进矿山转型升级,属于国家禁止准入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及时关闭,对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三年、资源枯竭的煤矿、非煤矿山,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出。

 

3.进一步强化矿山企业主体责任:突出不同类型矿山安全的特殊要求,突出向事前预防转型,新增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重大灾害防治、煤矿和非煤矿山整体管理、紧急情况停产撤人等规定,明确了矿山安全文化、危险作业安全、信息化建设等的具体要求。

 

4.进一步完善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矿山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技能条件,强化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规定矿山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履责措施、奖惩措施等,保障矿山从业人员劳动经济权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按照立法工作安排,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同步征求对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

对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30日,其他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矿山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山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安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方针原则】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摆在首位,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矿山安全生产准入,推进矿山转型升级,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矿山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企业主责】矿山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坚持管理、装备、素质和系统并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推进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矿山企业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责任】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矿山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山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相关规划和禁止办矿情形】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发展和安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矿山安全准入和矿山最低开采规模要求,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通过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强化矿山安全生产考核巡查。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国务院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在项目审批、采矿权设置、行业管理、业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一体推进落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职责】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第十条 【矿山从业人员准入与保障制度】国家支持发展矿山安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建立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鉴定制度和不具备安全技术技能条件的退出机制,培育矿山安全高技能人才和大国工匠,提高从业人员待遇、荣誉和社会地位。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产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矿山企业通过转型升级、绿色智慧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装备、工艺研发及其成果转化,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社会中介服务水平,保障矿山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文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安全文化建设,形成有利于矿山安全的社会氛围。

矿山企业和为矿山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矿山安全文化培育,将其融入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增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矿山安全的基本保障

 

第十三条 【总体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采共(伴)生矿的,应当同时执行开采共(伴)生矿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制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持续保持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国家规定无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国家保障各类矿山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图纸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绘制并及时更新反映生产、建设实际情况的图纸,不得使用假图纸,不得隐蔽工作面和相关作业地点。

 

第十六条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和灾害等级鉴定】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治理制度,及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确定灾害等级,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岩爆等矿山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矿山灾害鉴定机构进行。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公示鉴定结果,并按照灾害等级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灾害防治】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灾害和危害采取防治措施:

(一)冒顶、片帮、泄漏、边坡滑塌、溃坝、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岩爆、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油气泄漏、火灾爆炸、井喷失控、海油平台倾覆;

(六)使用机械、电气设备可能引起的危害;

(七)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八)其他灾害、危害。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起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八条 【矿山主要生产系统的安全】矿山的勘探、采矿、掘进(钻井)、机电、提升、运输(储运)、通风、排水、排土和尾矿排放等主要生产系统应当符合有关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设备仪器安全】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有关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前款规定的设备、器材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购置、入库、安装、使用、运行、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情况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矿山企业不得干扰、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危险作业安全】矿山企业进行动火、临时用电、吊装、舷(岛)外、潜水、受限空间、盲板抽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实施安全风险辨识、评估,采取单位内部审批、作业条件和作业人员确认、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风险管控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安全】矿山爆破作业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安全监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四化建设】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推进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设和先进技术装备的应用。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联网,并实时、准确、完整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整体托管】井工煤矿和非煤地下矿山不得将爆破作业专项外包。

煤矿和非煤矿山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未建立本单位采掘(剥)施工队伍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单位整体管理,并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委托方仍需承担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石油天然气企业不得将石油天然气场站运行管理外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露地互转开采安全】地下转露天或者露天转地下的矿山开采前,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地下矿山与露天矿山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应当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第二十五条  【相邻矿山开采要求】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矿山企业应当将可能影响相邻矿山安全的井巷工程、保安矿柱等情况,及时通报对方。

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矿山安全生产保障】承担矿山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以及从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矿山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和矿用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

本条规定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或者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矿山勘探和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地质勘探安全】矿山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质勘探作业的,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前款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三同时”】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防治矿山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其设计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其中,煤矿、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设计;不具备一次性总体设计条件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建设和生产;需要对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报经原审查部门重新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和试运行安全】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安全和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对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矿山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试运行方案,报经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批的部门备案。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并依法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一节 地下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安全出口】每个矿井应当至少有两个相互独立且行人能够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井井巷净断面应当满足行人、运输、通风以及相关设备安装、检维修、施工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作业场所有害物质和风速检测】地下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风速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保证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要求。监测和检测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定期向全体从业人员公布。

入井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符合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救器,掌握合格自救器的检查方法,并能快速正确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特殊条件开采保护】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并实施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岩爆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水体和铁路、高速公路下压矿石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矿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矿井(境)界及其外延规定范围内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矿石的;

(六)与已经设立的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

(七)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矿(岩)柱和顶板】不同开采主体的相邻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安矿(岩)柱。

地下矿山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调整、开采或者毁坏。

地下矿山顶板及支护管理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和重要设备材料入井查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出入井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人员入井检查和佩戴唯一性定位卡。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酒类饮料等违禁物品下井,不得酒后入井。

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并落实重要设备材料入井和民用爆炸物品出入井查验制度,做好检查验收记录。用于防爆、阻燃、抗静电等的设备材料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系统】地下矿山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并使用井下人员位置监测、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和视频监视等安全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下矿用产品安全管理】地下矿山应当定期对其井下使用的依法需要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安全可靠性检查。

需要取得安全标志的井下矿用产品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露天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安全距离】露天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和排土场与相邻矿山、周边重要建(构)筑物及生产生活场所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开采要求】露天矿山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的台阶参数,自上而下分台阶或者水平分层开采。

露天矿山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工作帮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并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边坡监测】露天矿山应当建立边坡稳定监测制度,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矿山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边坡在线监测预警系统,实行分级预警处置,定期进行边坡稳定性分析,及时处理边坡滑塌风险;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相关设计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四十二条 【排土场安全】露天矿山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排土作业,加强排土场安全管理。禁止随意堆存矿岩等物料。

排土场回采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禁止在同一座排土场同一台阶或者相邻台阶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第三节 尾矿库运行的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尾矿库总量控制】国家对尾矿库实行总量控制,新建尾矿库应当采取等量置换等方式,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下游尾矿流经路径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居民点或者重要设施。

 

第四十四条 【尾矿库安全运行】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筑坝和放矿。

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尾矿库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每三年应当进行一次质量检测。

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禁止在尾矿库库区进行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 【尾矿库应急救援】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库区值班制度,配备照明、通信、报警、交通等设施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保持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畅通。

 

第四十六条 【尾矿库监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同时采取人工监测措施,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对比分析,确保坝体稳定。

 

第四十七条 【尾矿库回采】尾矿库回采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审批手续。

禁止在同一座尾矿库内同时进行尾矿的排放和回采。

 

第四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安全风险评估】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井场、站场及海洋石油天然气有人值守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九条 【安全设备设施】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作业环节和场所危险特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设置监控、报警、防护、救生等安全设备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井控管理】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制定井控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井控设计,并按照设计配置、安装、检验井控装置。

 

第五十一条 【硫化氢防护】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制定硫化氢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落实设备选型、选材、探测报警、人员防护等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储气库管理】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地下储气库地质体密封性评价和地质体监测,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海洋石油检测检验】国家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生产的全过程实行发证检验制度,由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国家对海洋石油专业设备实行检测检验制度,由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海洋石油专业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海洋石油守护船制度】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应当对有人值守的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安排守护船值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和延长测试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节  矿山停工停产、关闭和废弃的安全保障

 

第五十五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停工停产安全管控】停工停产整改或者连续停工停产三十日以上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在停工停产前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停工停产整改的矿山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定单班入井(坑)人数和同一作业地点人数,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复工复产前,应当向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验收合格。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停工停产煤矿和非煤矿山的驻矿盯守或者巡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限制供应电力和民用爆炸物品,严防矿山擅自恢复生产,并根据矿山复工复产申请及时开展验收。

 

第五十六条 【关闭矿山情形】属于国家禁止准入的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及时关闭。关闭矿山应当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进行辨识评估和采取预防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对由于自身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三年、资源枯竭的煤矿、非煤矿山,灾害严重且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导退出。

 

第五十七条 【关闭矿山应达到的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关闭由县级以上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