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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载矿种与实际勘查矿种不一致怎么办?这份探矿权合规运作说明请收好

2026-03-03 09:20:21 61

关键词:探矿权、矿种增列、综合勘查、矿业权出让收益、转采合规

引言 /SHU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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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矿产资源勘查日益复杂、政策环境不断变化的行业背景下,矿业企业常常或主动或被动地面临“以A矿种出让探矿权,实际勘查的却是B矿种”的情况。勘查矿种发生变化是否要办理审批?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续如何缴纳?能否顺利转为采矿权?本文从政策、财务、程序、风控四大维度,系统解析探矿权运作中的矿种增列、出让收益缴纳及转采合规路径,为企业精准决策、规避风险提供一站式的参考意见。

一、关于探矿阶段矿种增列登记的政策解析

在矿业权运作实践中,探矿权人常面临勘查许可证证载矿种与实际勘查矿种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是否需要办理矿种增列登记,是确保勘查活动合规的首要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政策与实务案例,对此进行说明。

(一)政策上对允许综合勘查的矿种无需办理矿种增列登记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 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按照上述政策,除“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也即第三类矿产,通常也称为砂石土类矿产)外,对其他矿种允许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增列登记。这为探矿权人进行多矿种勘查提供了政策便利。

(二)从矿种分类上判断是否属于允许综合勘查

判断特定矿种是否允许综合勘查,关键在于其是否被归入“砂石土类矿产”(第三类矿产)。对于第三类矿产的具体类型,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曾列举包括“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但根据2025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上述文件已经废止。目前第三类矿产的具体类型没有现行的自然资源部层面的规范,实践中多参考历史文件及各省(区、市)的调整规定。

 

然而,实践中需特别注意,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砂石土类矿产”内涵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有时会进行扩大解释。笔者服务的部分客户就曾经遇到某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萤石矿不当扩大解释为“砂石土类矿产”的情况。因此,即便从国家政策条文分析属于允许综合勘查的矿种,仍强烈建议矿业权受让方与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实与咨询,以确认该特定种类在当地管理实践中是否被视作允许综合勘查的矿种,从而做出准确判断。

(三)从共伴生关系角度判断是否允许综合勘查

综合勘查并非意味着可以对勘查区域内任意矿种进行无限制的勘查。根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25283-2023),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特指对“共生伴生组分进行的勘查和评价”。换言之,从专业和规范意义上讲,只有针对主矿种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的勘查,才属于政策所允许的“综合勘查”范畴。

 

《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对“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也有明确定义:共生矿产是指“同一矿床内赋存两种及以上均达到其矿床工业指标要求的有用组分,其规模能满足预期可经济开采的要求,且在开采时将会互相影响的矿产”;伴生矿产是指:“在矿体中随主要矿产、共生矿产赋存的,未达到该矿种矿床工业指标要求,或者虽达到工业指标要求但资源量规模不具单独开采价值,在开采主要矿产、共生矿产时可经济回收利用的矿产”。

 

一些地方性规定对综合勘查的相关规则有更明确的规定。如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主矿种的共生、伴生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对勘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生、伴生以外矿产的,须按规定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手续”。再如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的《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对象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载矿种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勘查过程中发现非共生矿产和伴生矿产的,应当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两省均明确要求非共生伴生矿产的勘查,需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手续。

 

因此,判断是否允许对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不仅需看其是否属于“砂石土类矿产”,更需从地质成因上判断其与勘查许可证载明的主矿种是否构成共生或伴生关系。若两种矿产分布于不同矿床或不同层位,且两个矿种自身都已达到工业指标要求、具备独立开采价值,则其更可能被认定为独立的矿种,而非主矿种的共伴生矿产。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勘查可能就不符合“综合勘查”的政策,需要办理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手续。

 

二、探矿权新增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节点与方式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是矿业权运作中的核心经济环节,其缴纳节点与方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资金成本与合规风险。本文将结合现行法规,对新增矿种时出让收益的缴纳规则进行说明。

(一)新增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节点

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的规定:“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同时,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此外,《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文)也规定:“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清晰的结论:对于在勘查过程中发现或增列的新矿种,无论其是否需要在勘查阶段办理矿种增列手续,其对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均是在该矿种申请设立采矿权(即“采矿权新立”)时进行缴纳。这意味着,在探矿阶段,企业通常无需为未来可能发现或增列的新矿种预缴出让收益,相关费用义务的产生及履行,均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发生。
 

(二)不同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方式差异

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规定,后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外的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出让金额”形式一次性或分期确定并征收,其出让收益以竞拍成交价为依据一次性确定“出让金额” 。

部分特定矿种则适用“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内的矿种类型,属于按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
 

(三)不同运作路径下的出让收益缴纳情景分析

基于上述缴纳节点与方式的规则,探矿权证载矿种和增列矿种不同情况下,出让收益缴纳的情况也不一致。以“探矿权证载矿种为白云岩,实际勘查萤石矿”的特定情景下为例,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出让路径与对应的出让收益缴纳安排:

路径一:转采时同时开发白云岩与萤石矿

在此路径下,企业需首先缴纳竞拍取得的白云岩探矿权出让收益(即成交价)。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针对新增的萤石矿,则需在采矿权新立阶段,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其采矿权出让收益。原白云岩探矿权出让收益仍需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

 

路径二:勘查后确认无白云岩,仅转采萤石矿

此路径涉及勘查主矿种变更。根据规定,若勘查后确认原登记矿种(白云岩)均不存在,则“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而萤石矿的出让收益,则在以其为主矿种申请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路径三:直接以萤石矿名义竞拍并转采

在此路径下,企业从一开始即竞拍萤石矿探矿权,需首先缴纳萤石矿探矿权出让拍卖的成交价作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然后在转采时按率征收脉石英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不同路径下采矿权的取得成本将有显著差异。对于企业而言,清晰预判最终目标矿种及其所属的征收方式目录,是评估项目整体经济性与资金安排的关键。
 

三、关于矿种增列登记及新矿种转采的程序要求与资料准备

在矿业权运作中,无论是因综合勘查发现新矿种,还是因勘查结果变化需要变更主矿种,最终实现采矿权新立均需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准备齐备的资料。

(一)不同勘查路径下的转采申请程序

因能否综合勘查的区别,不同情形的不同矿种也对应着差异化的转采申请路径。

 

如果可以综合勘查,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文)的规定:“对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资源,具备转采矿权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具有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在符合综合勘查条件的情况下,无需在勘查阶段单独为发现的矿产办理矿种增列手续,可以直接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将综合勘查发现的矿产一并纳入采矿权申请范围。

 

如果无法进行综合勘查,或者因勘查证实原登记矿种不存在而需要变更主勘查矿种,则需先行办理勘查矿种的变更或增列手续。完成此步骤后,再依据变更后的勘查矿种申请转采。
 

(二)关键手续的申请资料清单

不同程序环节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有明确规定,提前准备是保障审批效率的基础。

 

(1)探矿权变更(增列)矿种的申请资料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的要求,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需提交下列资料:“1. 探矿权变更申请书;2. 勘查许可证;3. 勘查合同或勘查工作计划;4. 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5.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证明;6.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7.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条款申请条件的证明;8、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2)采矿权新立的申请资料

无论通过上述哪种路径,最终申请采矿权新立时,都需要提交一套完整的资料。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的要求,采矿权新立需提交下列资料:“1. 采矿权新立申请书;2.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文件;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公告结果;4. 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探矿权范围的坐标及三叠图;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6. 勘查许可证;7. 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8.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9.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这些资料涵盖了从资源储量确认、开发方案设计到环境保护、费用缴纳等全方位的信息,是管理部门审批采矿权的直接依据。
 

(三)程序合规的核心要点

综合上述规定,在程序合规层面应把握以下要点:首先,准确判断勘查阶段是否需要进行矿种增列登记,这直接决定了后续的程序走向。其次,无论选择哪条路径,只要符合地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在行政审批程序上并无根本性障碍。最后,企业需高度注意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因为其对“综合勘查”范围、非共伴生矿产处理等具体问题的理解和执行尺度可能存在差异,提前咨询确认有助于规避程序性风险。

四、矿业企业竞拍及运作探矿权的综合性合规建议与风险提示

矿业权竞拍及后续运作涉及复杂的法律、政策与技术问题,尤其当目标矿种与登记矿种不完全一致时,企业需审慎评估合规路径,以规避潜在风险。基于前述分析,本部分结合项目具体情境,提出以下综合性建议与风险提示。
 

(一)竞拍前应就核心合规问题与主管部门进行前置沟通与核实

在决定参与竞拍前,企业应主动与目标矿权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核实关键政策执行口径,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后续障碍。

(1)核实目标矿种是否属于允许“综合勘查”的范畴。尽管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文)的规定,除“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即砂石土类矿产)外,其他矿种允许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增列登记。但实践中,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对“砂石土类矿产”内涵的理解并不完全统一,有时会对相关概念做扩大解释。建议与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其是否被当地纳入需特别管理的范畴,从而准确判断在勘查阶段是否需增列矿种。

 

(2)明确矿种间的“共伴生”关系认定标准。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专业上通常指对“共生伴生组分进行的勘查和评价”。若勘查中发现非共生、伴生矿产,部分地区要求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因此,企业需根据已有的基础地质资料和成矿原理,初步判断目标探矿权中不同矿种是否属于共生或伴生关系。在竞拍前,应就此地质认识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了解其执行尺度,确认是否允许对目标矿种开展综合勘查,或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二)全面评估不同运作路径下的出让收益成本与财务安排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方式与节点直接影响企业的资金成本与竞拍策略,需结合政策进行精细化测算。

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及配套政策,对于新增矿种,无论勘查阶段是否办理增列,原则上均在“采矿权新立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阶段缴纳的款项主要是竞拍成交的探矿权出让收益。

 

且不同矿种的出让收益征收形式可能不同。例如,白云岩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而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根据《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属于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点和缴纳矿种的不同,直接影响企业的长期现金流与收益核算。在竞拍决策时,企业应模拟不同路径下的出让收益总成本,进行综合财务评估。

 

结语

矿业企业在竞拍和运作具有复合矿种目标的探矿权时,必须具备前瞻性的合规视角和系统性的风险管理意识。核心在于将法律政策研判、地质技术评价、财务成本测算和行政审批流程四者深度融合,在每一个关键决策点前完成充分的调查、核实与评估,从而在把控风险的前提下,实现矿业权资产的有效获取与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