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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严打,决策者已成高危人群,个人如何实现安全突围?

2026-01-06 08:58:04 51

关键词:单位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规决策

SHUREN

202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官网发布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办理的难点与对策》文章中明确指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单位犯罪的高发罪名,且发案量逐年递增,多为企业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采矿”。202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坏耕地犯罪典型案例,明确了“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类’破坏耕地犯罪及依法打击单位实施的破坏耕地犯罪”的鲜明导向,彰显了国家在发展与保护生态环境、守护耕地红线之间的抉择结果和打击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力度与决心。

 

在土地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相关决策者必须透彻理解政策与法律,确保每一步决策合法合规,守住法律红线,防范个人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单位犯罪的界定、打击逻辑、责任人员认定等关键维度进行解析,结合典型案例,为决策者厘清行为边界,助力规避刑事风险。

 
 

一、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了解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需要明确刑法意义上“单位”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对《刑法》进行细化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综上,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指的是五类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村民委员会”这个主体出现的次数也比较多,那么村民委员会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呢?对此问题,目前实务尚存争议,司法规范性文件及实务裁判在对此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观点冲突。

 

 

1.持“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观点

观点内在逻辑: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五类主体,未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据:

(1)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第1420号案例: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未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无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追诉,只能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则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缴。

 

 

2.持“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观点

观点内在逻辑:《刑法》第三十条不是对单位犯罪的定义,不是限定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且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实施犯罪行为的,将村民委员会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中有利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评判是否属于单位应当围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两个实质特征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若村民委员会的犯罪行为符合此特征,则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

 

依据:

(1)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检会[研]〔2005〕7号)

 

六、 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答: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5集 指导案例第1398号案例: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山坡林地承包给村民作为墓地使用的定性。

 

我们认为,村委会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经费,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本村村民或村集体的利益,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犯罪活动频发,将村委会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利于规范村委会的行为,有效打击和遏制相关犯罪活动。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只要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单位犯罪,对此应当做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即单位犯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全体村民或村集体所有;否则仍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分别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也有利于打击冒用、盗用村委会名义谋求个人私利的犯罪活动。

 
 

二、单位成为重点打击对象的底层逻辑

重点打击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其独特的法律意义。

(一)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是国家守护耕地红线、保护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

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林地、草地、湿地等农用地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为了发展而破坏耕地、占用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是顾前不顾后的盲目做法。只有从根本上遏制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才能为粮食安全筑牢坚实的土地屏障,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留宝贵的绿色空间。

 

(二)对单位的打击力度与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影响力相对应

一般来说,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常见的犯罪主体是农民等自然人,自然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容易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相较于自然人等个体,单位在经济活动和社会事务中往往拥有更强的资源调配能力和更广的行为影响力。若单位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相较于个人犯罪,一方面,单位实施的非法占地行为,通常持续时间长,且其破坏速度和规模是农民等个人零星占地无法比拟的;另一方面,单位为了建设厂房、仓库、尾矿库等,往往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硬化、深挖或覆盖,导致土壤耕作层或生态功能彻底丧失,修复成本极高甚至不可恢复。

 

重点打击单位犯罪,能够精准针对那些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大规模、有组织的非法占地行为,通过对单位科处罚金等刑罚,从经济源头削弱其再犯能力,同时对其他潜在的单位主体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促使各类单位在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中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规,自觉维护农用地的完整性和生态功能。这不仅是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司法践行,更是通过刑事手段引导社会主体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生态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确保子孙后代能够永续享有农用地带来的生存保障和生态福祉。

 

同时,因为单位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单位的行为往往取决于具体人员的决策,并依附于具体人员的实施。因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双罚制”。即在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的具体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逻辑

对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与《刑法》其他罪名中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逻辑是相同的,主要以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身份、实施的行为及起到的作用为判别标准。根据司法文件的内容规定及典型/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结合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实际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的就是在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对单位实施未批先占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起决定作用并指挥非法占地建设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的就是职责为负责单位的日常管理,明知单位的行为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仍旧积极参与其中,具体落实非法占地计划的人员。

 

(二)常见误区

1.法定代表人一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

【结论】不一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即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只是法人对外活动名义上的代表。在单位犯罪中,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键要看其在单位内部的职权内容,即在单位犯罪活动中是否起到组织、决策和指挥的作用。如果单位的犯罪活动经过法定代表人决策而实施,那么此法定代表人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单位的犯罪活动因不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管理范围内、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的犯罪活动不知情,那么此法定代表人就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

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2.实际控制人一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

【结论】不一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是一种宏观的支配和控制,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需要结合其是否参与了单位具体犯罪,并在单位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可以明示或者默示)。

 

 

3.在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中负责施工的人员是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结论】不属于,施工人员一般情况下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被动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既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也没有管理职责,并非积极参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不应将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结语

SHUREN LAWYER

面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高压打击,决策者首先要清晰认识自身在单位中的角色定位与职责边界,明确自己所承担的决策责任及其法律影响。

 

 

其次,必须以高度审慎的态度履行这一职责。而履行责任的前提,是系统学习并透彻理解国家关于农用地保护与使用的政策法规,尤其是占用农用地的合法路径、审批流程与明令禁止的情形。本所在此前发布过的《“矿合法、地不合法”|矿业用地的历史顽疾与合规之道》已梳理过企业因采矿、建设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合法路径与审批流程,建议决策人员系统学习、透彻理解占用农用地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将合规意识融入决策全过程,从而在决策时能够及时、清醒地判断单位行为是否涉嫌违法,避免因政策不清而踏入雷区。

 

 

若在具体项目中,对用地性质、审批状况或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无法精准识别风险,务必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借助外部专业意见厘清模糊地带,切勿在信息不完整或理解不透彻的情况下盲目决策。

 

 

唯有将明确的职责意识、系统的政策学习和必要的专业咨询,贯穿于决策全过程,才能真正筑牢合规的第一道防线,才能真正在发展与保护之间找到平衡,既推动事业前行,也守护个人与单位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