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修订·和解篇:被忽视的“快速通道”
关键词:破产和解、企业自救、出资人申请、意思自治、司法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强调,和解程序兼具债务清理和企业挽救功能,既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也关注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可能性。相比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为企业提供了一条自救的道路;相比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为企业提供了一个低成本债务纾困的方式。如能被正确、广泛适用,则可为无需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企业提供一个喘息的机会,从而恢复发展。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未对破产和解章节作实质性修改,仅完善了部分现行法条,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深思的内容。
一、出资人解困僵局,和解程序适用性显著提升
SHUREN LAWYER
亮点评析:实践中,破产和解为有继续经营意愿和能力但陷入债务纠纷的企业提供了一个机会,也成功将不少企业从债务深渊中拉出,例如江西东风药业破产和解案、东莞新兴织造厂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等,均成功通过和解得以重生。由此可见,破产和解程序如能被成功适用,不仅能提高和解案件在已审结破产案件中的占比,更能发挥挽救有价值企业、促进创业创新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
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限定为债务人,这一规定缺乏对企业陷入困境时的考虑,当债务人面临债务危机甚至无法继续经营时,要求其以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标准作出决策实属强人所难,导致申请破产和解的门槛过高。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弥补了这一缺憾,增加“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为申请主体,无疑是为有意愿挽救企业但无奈占比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人提供了解困之法,回应了实务中部分出资人积极挽救企业却因表决权不足难以启动程序的现实需求,尤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自救路径。
因此,对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弥补了现行法条操作性差的缺憾,提高了破产和解程序适用的可能性。
二、法院审查边界需厘清,合法性与合理性分置方显自治精神
SHUREN LAWYER
亮点评析:本条在此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未作修改,在过去的实践中,该条在启动破产程序的审慎性考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避免了因轻率或不当的申请而导致破产程序的随意启动。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企业的经营状况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并不必然意味着企业已陷入绝境。此时,若缺乏如本条这般明确的审慎性规定,可能会出现大量不符合破产实质条件的企业被仓促推入破产程序,这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冲击,甚至影响到众多员工、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如此,既保障了破产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困境企业的拯救与退出提供了合理的筛选机制,使得破产程序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问题与挑战:达成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已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这一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预。若从合法性维度考量,该审查职能已通过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欺诈、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得以实现;若涉及其他价值判断领域,则需以立法形式明确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与边界,从而避免司法权过度介入对意思自治造成不当干预。
修法建言:将法院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合法性要件,对于协议内容的合理性争议应回归市场博弈机制解决,如此方能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
三、衔接《民法典》撤销欺诈行为,区分审查违法行为以补漏洞
SHUREN LAWYER
亮点评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行为。在此基础上,《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在原有条款基础上新增了“裁定撤销协议”的规定,既实现了与《民法典》救济路径的衔接,又针对原法条存在的漏洞进行了完善,强化了对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制。
问题与挑战:本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第一百四十九条的修改在程序设计上存在值得探讨之处:其将欺诈与违法行为的救济路径统一设定为“需债权人申请”,未充分考虑两类行为的实质差异。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欺诈行为可由受欺诈方主张撤销,而违法行为则涉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本否定,无需以相对方申请为前提。鉴于此,立法应区分两类行为的审查标准,对于欺诈行为,维持债权人申请撤销的路径以尊重意思自治;对于违法行为,赋予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无效的权力。这种分类规制的思路一方面可以填补原法条对违法协议救济不足的程序漏洞,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统一适用债权人申请规则导致违法协议长期存续损害公共利益。期望该条文可以在维护司法谦抑性的同时,强化对市场秩序的规范功能,最终形成既尊重私权又保障公序的立体化审查体系。
修法建言:仅对“裁定撤销协议”增加“经债权人申请”的限制,对“确认协议无效”保持现行法条的规定。
四、破产宣告可逆性制度设计需谨慎权衡司法稳定性
SHUREN LAWYER
亮点评析:破产和解是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合意的过程,旨在通过协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近年来有实践表明,部分企业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和解的可能性提高,如果绝对不允许转为破产和解,则不利于企业矛盾的化解。本条新增内容系紧密结合实践,从企业风险化解实际出发而制定,充分考虑了企业运营价值等内容,为法院未认定的和解协议提供了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问题与挑战: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无疑是一个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充满严肃性的法律节点。它绝非简单的程序性动作,而是法院基于审慎考量与充分调查后,对债务人已然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客观事实所作出的极具法律效力的权威认定。这一认定过程凝聚着法律的专业判断与公正精神,承载着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使命。一旦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就如同投入平静湖面的巨石,必将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产生广泛而深刻的法律效果,因此,破产宣告标志着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增加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前款协议的,应当一并撤销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未充分考虑破产宣告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将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逆司法裁定降格为可逆性裁定,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及程序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不仅如此,该规定还会导致案件在清算和和解两个程序中反复横跳。
该循环局面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是与订立和解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破产和解核心目的是高效清理债务,兼顾企业拯救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该规定非但未对债务清理效率起到促进作用,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效率的下滑;二是会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失去了破产法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提出,本次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遵循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由此,可以理解且赞同草案中增加和解协议未被法院裁定认可时的救济途径,但是不应以逆转破产宣告裁定为代价。综合考虑《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规则中规定了二次表决,该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救济作用,提高了企业获得重整机会的可能性。实践中,二次表决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争取了再次协商的时间。在该期限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充分了解协议的内容及通过和解程序化解困境的优缺点,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各方可以充分沟通、调整方案,一方面能够最大化满足各方利益需求,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和解协议通过后的可行性,提高企业低成本纾困的可能性。因此,如能参照重整制度,在和解制度中增加二次表决等救济途径,既能呼应遵循市场规律,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立法立意,也能确保程序稳定、维护司法权威。
修法建言: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增加二次表决等救济途径;删除第二款的规定。
SHUREN
结论
总体而言,此次修法标志着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从“被动清算”向“主动挽救”的范式转变,为创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帮助创业者、经营者“凤凰涅槃”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综观破产和解章节,此次修订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计上呈现出显著的进步,同时也暴露出部分需要审慎考量的制度缺陷,可以看出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拓宽企业自救渠道,尤其在出资人参与机制创新上具有突破性意义。然而,部分条款仍存在程序设计粗糙、权利分配失衡等问题,最重要的是破产宣告可逆这一规定需审慎考虑。
下一章《重整篇》,我们将从提升重整程序效能和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两个方面深入解读修订草案中有关庭外重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信用修复制度、听证制度及信息披露义务等核心条款,探讨如何完善重整制度,使重整制度真正成为企业重返市场的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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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三至四章)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五至六章)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七至八章)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第九至十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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