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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疑难问题——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投资人的行为规制与法律责任研究

2025-06-16 15:22:31 13
前言

 

近年来,随着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企业债务化解、资产盘活、资本结构调整等多方面问题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投资人试图通过投资具备经营、盈利价值的破产企业,以可预见的成本及风险,获取对债务人的控制权,进而实现自身投资目标。重整投资人的积极参与,客观上丰富了债务人重整计划的制定方针与策略,但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落地情况。基于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旨在通过系统分析重整投资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行为规制体系、责任追究机制,为制度完善路径及实务措施提供优化方向。

 

一、监管重整投资人履约行为的必要性

涉及重整投资人引入的案件中,投资人的成功引入往往被视为重整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因此,实务操作中通常将关注重点集中在投资人引入阶段的商业谈判及重整计划的制定环节,相对忽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重要性。再加上现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尚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与监管措施,进而引发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

 

 

而依据现行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项:“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等规定,对因重整投资人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破产法并未赋予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故重整计划一旦执行不能,其结果具有强制性,一是重整程序终止、宣告破产,二是在限制条件下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申请不能变更的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

 

 

因此,重整投资人的履约行为及其质量是破产重整程序成功与否的核心影响因素,建立完整的行为规制体系及追责机制以约束重整投资人的履约行为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目前对重整投资人行为的监管制度存在结构性缺失

实务中,针对重整投资人履约不能可能引发的重整程序终止及破产宣告风险,管理人积极探索了多项救济性措施,如依据原重整计划框架重新招募适格投资人,再或者依法向法院申请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调整等。但此类救济措施客观上均存在程序延宕风险,且可能因市场条件变化导致二次执行障碍,最终对债权人受偿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的减损。由此可见,破产重整程序中,健全对重整投资人的行为监管机制,通过完善事前风险防控体系来规避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方为核心要务。

 

 

但从现行制度层面来讲,《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仅系统性地构建了管理人职责、债务人义务及债权人会议权限等制度框架,重心集中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操作规范,尚未对投资人的准入标准、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关键事项作出具象化规定,导致对重整投资人行为的法律约束存在规范空白。

 

 

虽然从破产重整程序引入重整投资人的方式及途径来看,重整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呈现明显的“契约优先”特征,即主要通过重整计划、投资协议等商事合意文件进行确立,但相较于一般民商事合同,重整投资协议、重整计划的缔约主体、效力渊源等仍存在一定差异,现阶段立法不健全,实践中引发能否以重整计划、投资协议等文件直接约束、规制重整投资人行为的争议。

 

 

三、重整投资人履约行为监管及惩戒的实务争议

重整投资协议的签署形式、约定内容、权责范围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形式要件、实质性要件并无二致,违反重整投资协议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可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重整投资协议往往被视为附生效条件合同,需满足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这一生效条件。

 

 

一旦重整投资协议的生效条件不成就或重整计划对重整投资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调整,重整投资协议的效力出现约束真空。届时能否以重整计划作为约束重整投资人行为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依据,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否定观点主要持以下三个论点:

 

 

一是从重整计划生效条件和决策程序来看,重整计划的性质为团体决议说(侧重债权人会议表决特性)或司法确认说(突出法院裁定的既判力)。较之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的订立方式、形式、适用法律、生效条件、内容等具备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一般的合同规则对其进行评价。

 

 

二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经司法批准的重整计划仅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产生强制约束力,其中不含重整投资人。

 

 

三是重整投资人未能执行重整计划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在此情况下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具有强制性,即宣告破产。从该角度来看,与一般民商事合同违约后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方式存在差异。

 

 

肯定观点则认为重整计划的决议程序和生效规则并不从本质上改变重整计划是经各方磋商、谈判形成这一契约性质的属性,由此决定了重整投资人应受到其所做承诺的约束。

综上来看,重整计划的效力辐射范围因立法模糊及实践认知不统一,导致对重整投资人约束机制处于灰色地带。

 
 

 

SHUREN

笔者观点

 

无论如何,重整程序都处于司法框架下,即使重整程序具有特殊性,重整投资人作为参与重整程序的一方仍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经磋商一致的出资义务、债务清偿责任以及其他承诺负有实际履行的责任。进而,仍可依据合同基本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投资人在不同阶段出现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据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可主张的违约责任做如下类型化分析:

 

 

(一)

 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结合重整投资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存在违反诚信缔约义务的行为,以及是否造成实际后果等,考虑主张重整投资意向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而由重整投资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二)

 可主张违约责任

 

 

1、具体情形

 

 

(1)投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重整投资协议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阶段,如重整投资人不当履约,可分析未生效原因是否系投资人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进而认定投资协议已生效并由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投资协议已经重整计划实质性变更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之规定,重整投资协议经实质性变更后,其法律效力由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取代。此情形下,重整投资人执行不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时,可援引重整计划中关于执行不能情形下的责任追究条款进行处理。

 

 

2、违约责任的类型

 

 

综合评估重整投资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损害后果及救济可行性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可选择主张包括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等在内的违约责任,进而确保责任承担与违约程度相匹配。

 

 

(1)继续履行

综合考量重整投资人违约行为的性质、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标准,并结合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与可能性,在此基础上选择适用。

 

 

(2)采取补救措施

鉴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和需解决问题的多面性,重整投资人的投资义务可能不局限于单一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重整投资人拒绝按照重整计划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投资行为,需考量是否因政策调整、法律修改、情势变更等导致重整投资人出现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因素,并决定是否通过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促进重整计划的继续履行。

 

 

(3)承担赔偿责任

如重整投资人构成根本违约重整计划无法继续执行,管理人除可通过重新引入投资人或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的方式避免重整程序终止,宣告破产外。对此,管理人可对重整投资人的违约情形、主观恶意程度以及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综合判断,要求重整投资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如(2019)苏05民终3734号案例中以投资人参与重整到放弃重整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建议

 

完善重整投资人监管体系的核心在于构建“制度约束-行为监督-违约惩戒”的闭环机制。因此,法律制度层面的构建与完善不可忽视,统一规范、明确重整计划性质以及属性确认其约束范围,并完善分级惩戒制度,对轻微违约采取保证金扣除、信用记录标注等措施,对根本违约则引入资格限制、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通过提升可预期的违约成本,强化投资人自律,最终保障重整程序的有效性。

 

 

但需说明的是,本文的研究视角聚焦于投资人行为监管的法律规则层面。实务操作中需充分考量商事投资活动本身存在的显著不确定性,以及破产企业持续经营价值会随行业周期与市场环境波动而变化的特征,综合考虑重整投资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客观损害后果等关键要素,从而作出全面、审慎的法律判断与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