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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疑难问题——境外中资银行参与境内担保人破产程序研究—以A银行为例

2025-06-12 11:31:53 24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与国际融资活动的常态化,境外银行,尤其是境外中资银行,在中国企业全球化融资结构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支持境外项目或境外关联公司融资过程中,境内担保作为核心增信手段被广泛使用。然而,境内担保企业一旦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境外中资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如何依法参与程序并实现其债权,面临一系列跨境法律适用、登记合规、清偿受限等实际问题。本文拟以A银行参与境内企业C公司破产重整的全过程为例,梳理其参与债权申报及审查、重整计划表决及清偿的各环节,并结合现行法律制度对相关实务困境进行分析,以期为境外中资银行在类似情形下提供可参考的操作经验与制度反思。

 

一、案例概述

SHUREN LAWYER

 
 
 

一家注册于东南亚某国的境外中资银行A(以下简称“A银行”),为境外某中资企业B公司提供贷款支持。C公司系境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关联企业B公司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虽有效设立,但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此后,C公司因经营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期间,B公司的贷款未到期。且仍在正常履约,尚未出现违约情形。A银行在知悉C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消息后,向C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该笔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根据C公司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为“部分现金清偿+剩余部分债转股”。然而,A银行作为境外中资银行,依据现行商业银行法相关制度,无法直接持有境内非上市企业股权,且由于担保关系未完成登记,其也无法直接受领现金清偿款项。为此,重整计划特别安排:对因自身原因等无法持有C公司股权的,经向管理人申请并由管理人报法院后,该类债权人按重整计划可获清偿部分由管理人指定的代持机构进行预留或提存,预留或提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截至目前,A银行所申报的债权仍处于提存状态,尚未实现实质性受偿。

 

 

本案中,A银行如何参与C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申报、并就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并在重整计划通过后获得C公司清偿的现金及股权而实现债权,是值得研究的法律实务问题。

 

 

二、债权申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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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制度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境外债权人并未作特别排斥性规定,境外债权人依法享有与境内债权人同等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条款未区分境内外债权人,而是以“债权人”作为统一主体,赋予其平等的程序参与权。

 

 

因此,A银行虽系境外中资银行,亦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作为债权人参与C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并申报债权。但在具体材料提交和形式审查方面,境外债权人与境内债权人存在一定差异,实务中需履行更为复杂的证明手续。

(二)

  债权申报材料

在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审查实务中,管理人通常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对债权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与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债权形成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凭证、结算单据、生效法律文书)等。债权人通常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管理人指定的线上申报系统提交上述材料,但需确保申报材料的有效送达,并配合完成原件核验。

 

 

对于境外债权人,除上述一般性要求外,还需满足以下特殊要求:

 

 

1.外国主体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与认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企业或组织在中国参与诉讼或法律程序,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两国间有条约规定的,可以按条约执行。另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完成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同样参照该标准执行。

 

 

本案中,A银行作为在东南亚某国注册的中资银行,其委托代理人参与C公司破产程序,应提交经所在国公证、并经中国使领馆认证的主体证明及授权文件。未完成认证手续的,其代理人将无法取得合法程序参与资格。

 

 

2.外文材料翻译及译文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外债权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材料,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以便管理人和法院审查。中文译本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债权内容的理解和确认,实践中应由具备专业翻译资质的机构出具,并附具译者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文件。

 

 

在证据及译文的公证认证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仅对“公文书证”提出了必须公证的要求,但在司法实务中,管理人及法院通常对所有来源于域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审查较为严格。即便是合同、函件等“非公文”性质的书证,也常被要求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明材料,如翻译件的合法来源说明、原件出具主体的背景介绍、对账函与付款凭证的关联性说明等。

 

 

为避免形式审查障碍,建议境外债权人参照公文书证的标准办理所有核心证据材料的认证手续。具体而言,如所在国家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可通过加注(apostille)方式完成证明;若未加入该公约,则应履行传统“双认证”程序,即先由该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再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方可具有效力。

 

 

本案中,A银行所在国并未加入《海牙公约》,因此其债权申报中使用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对账函等文件及中文译本,均应完成上述“双认证”程序。若缺失认证或翻译不准确,管理人有权要求补正,影响严重的甚至可能影响债权的确认。

 

 

三、债权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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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不以债权人申报而当然成立,而需依法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担保债权而言,管理人通常需重点关注主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责任是否成立、担保范围是否明确等事项。

 

 

本案中,A银行依据其与境外借款人B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主张其对最高额保证人C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尽管B公司未产生违约情形,担保责任尚未实际发生,但因担保合同已成立并具备确定的担保额度,且合同成立于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因此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附条件债权可以申报的规定,管理人据此确认该笔债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需要指出的是,该担保虽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但该登记瑕疵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亦不构成其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的障碍。然而,该担保未完成外汇登记手续的事实,直接影响A银行后续清偿权利的实现。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非银行机构担保履约需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登记文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如未登记,担保人须先申请补登记。而补登记需经外汇检查部门审核,并存在地区性标准差异,办理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即便担保债权已被确认,因外汇登记缺失,A银行无法直接领取现金清偿或依法取得股权,其应得份额需由管理人指定机构提存处理,直至补登记完成或清偿安排另行确定。登记问题虽不影响债权性质的认定,却构成清偿路径上的现实障碍。

 

 

 

四、重整计划表决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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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权利。A银行虽为境外金融机构,但其担保债权已由管理人接收并进行审查,具备参与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基础。本案中,A银行的债权审议与重整计划的表决安排在同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进行。由于其债权尚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及法院裁定确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需由人民法院临时裁定债权金额并赋予其表决权。会前,管理人据此向法院申请赋予其临时表决权,法院最终决定准予其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中行使临时表决权。因此,A银行虽未取得正式的无异议债权确认裁定,但其参与表决程序具备合法依据。

 

 

在程序执行层面,A银行通过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依法委托境内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通过管理人指定的债权人会议系统以参与了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其表决权资格未提出异议,程序依法合规。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普遍面临程序性与实体性的双重挑战,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跨境流转周期长、翻译与认证手续繁琐、金融机构内部授权链条复杂等问题。尤其是在债权审查与重整计划表决时间安排紧凑的情况下,如境外债权人未能提前准备,极易因材料提交不及时或授权文件不合规,导致表决权无法行使或程序资格受限。

 

 

因此,境外中资银行如拟参与境内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应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第一时间启动内部授权流程,预留充分时间办理跨境认证及翻译手续,并主动与管理人建立沟通机制,明确债权审查进度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以确保能够依法、有序、有效地参与债权人会议及相关程序,切实维护其合法权利。

 

 

 

五、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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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C公司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为“部分现金清偿+剩余部分债转股”。A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原本应按该清偿方式 获得现金清偿并持有股权。但由于其具备境外金融机构身份,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受限于两方面监管障碍:一是A银行作为境外金融机构,依据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相关制度,无法直接持有境内非上市企业股权,导致“债转股”部分无法直接履行;二是A银行与C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具体情况如上文“三、债权审查阶段”所述。

 

 

鉴于A银行在清偿阶段面临无法直接受领债务清偿的问题,经A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反映,C公司重整计划作出如下安排:对因自身原因等无法持有C公司应得的现金及股权部分,由管理人指定的代持机构依法代为预留或提存。该预留或提存安排最长保留三年,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期间如A银行完成合规手续,则可申请提取财产;若逾期仍无法领取,则需另行协商或依照后续司法处置机制处理。

 

 

虽然预留、提存机制在制度上具备缓冲作用,但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A银行处于“已确认债权—尚未实得财产”的中间状态,仍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滞后风险。若无法在三年内受领,现金部分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归还C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股权部分将注销处理,A银行将丧失相应的财产权利,视为已放弃该部分清偿。

 

 

在此情形下,考虑到B公司仍在正常履约,且履约期限早于提存期届满,A银行仍可在有效监督B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实现主债务项下的债权回收,从而不必在担保人C公司处获得受偿。此外,为避免因外汇登记障碍导致的财产灭失,A银行亦可与其在境内具有合规受偿资格的“兄弟银行”或集团关联机构协商,通过债权转让、受益权让渡或代持安排等方式,实现债权在境内的变现与退出。

 

 

此类路径虽属于实务层面的权宜处理,但也反映出当前制度在处理跨境担保受偿路径时的复杂性与局限性,亟需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提升境外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与操作便利性。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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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案展示了境外中资银行在境内担保人破产重整程序中较为完整的参与路径,涵盖债权申报、表决参与以及清偿安排等关键环节,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尽管《企业破产法》原则上保障境外债权人与境内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但实践中由于担保登记、外汇监管、股权受限等制度性障碍,境外金融机构在权利实现过程中仍面临诸多现实限制。A银行最终进入预留、提存机制,正是对制度缺口的一种临时应对,亦折射出当前跨境担保清偿机制的滞后与不确定。未来,亟需从立法与监管层面推动制度衔接的优化,完善对境外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类主体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实现的路径设计,以提升破产制度的开放性与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