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区生态修复的四大关键法律问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首次将矿区生态修复作为独立章节作出详细规定。围绕这一重大修订,本文将从以下方面系统阐述矿区生态修复面临的四大核心法律问题。
1.谁来修?修复责任主体认定
矿区生态修复的首要责任在于采矿权人。新矿法第四十五条构建了层次分明的责任主体制度,明确规定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该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这意味着即使矿山企业完成开采并注销采矿权,其生态修复责任依然存在,形成终身追责机制。
在矿业权流转情形下,新矿法采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受让人承担原则。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要求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修复责任归属,否则法律默认修复责任由受让人承接。
对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区,新矿法明确了政府兜底机制。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如龙陵县为解决辖区大量历史遗留矿山造成的河流污染、景观破坏、生态功能退化,临近城区的矿山废弃地闲置严重制约城区规划、片区可持续发展,区域工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等问题,龙陵县人民政府发布《龙陵县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方案(2021—2025年)》以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同时,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如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从规划管控、产权激励、财税等方面进行了政策支持。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开展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的通知》,坚持“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开展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作,通过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同步签订等方式,推动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打包项目,进一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建设,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怎么修?修复方案的编制与公众参与
新矿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强制编制制度,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这一制度将生态修复从“事后补救”转向“源头防控”,实现与开采活动的全过程同步。新矿法在方案编制环节还引入了公众参与机制,要求方案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这一规定赋予当地社区程序性权利,防止企业闭门造车。
关于方案具体内容,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指南部分明确,方案应当包括矿山基本情况、矿区基础信息、问题识别诊断、矿区生态修复可行性分析、矿区生态修复措施与工程、监测与管护、工作部署、矿区生态修复经费估算、保障措施与公众参与等部分。
3.何时修?矿区动态修复与同步验收
新矿法规定了三种修复模式。一种是同步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第二种是分区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大型矿区可划分生态修复单元,按开采进度分批实施。第三种是闭坑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另外,新矿法第四十八条构建了同步验收和多方参与的验收机制。首先修复验收应当与修复节奏同步,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其次对于验收主体,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社区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4.修复费用的保障与监管
新矿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且费用计入成本,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采矿权人负责与相关方签订基金使用三方监管协议,设立基金账户,计提基金。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修复资金短缺、修复资金被挪用的问题,确保矿山有钱修复。
总结
SHUREN LAWYER
新矿法将矿区生态修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通过专章规定构建了责任明确、过程控制、资金保障、公众参与的全链条制度体系。随着2025年7月1日法律正式施行,我国矿区生态修复将进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为矿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生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