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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却并未给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2024-11-25 10:06:36 85
作者:刘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构成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存在着很多这样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事后却未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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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

对于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目前在学理上仍有争论。有清廉义务说、信赖说、纯洁性说、不可收买性说等等。而对法益的理解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同。笔者比较赞同不可收买性说的立场,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国民服务,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不能直接从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属于不正当的报酬。国家工作人员理所当然要合法、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但权力总是会被滥用,没有权力的人也会期待掌握权力的人为自己滥用权力;一旦滥用权力,将权力与其他利益相交换,权力就会带来各种利益;因此,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正行使权力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措施就是防止权力与其他利益的相互交换。因此,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来可能实施的职务行为或者对职务行为的许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因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不可收买性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由于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所以,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必须说明受贿行为侵犯了这种法益。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显而易见的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其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不是其依法应当取得的利益,就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故行为人的行为便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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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怎样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1)“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表现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受贿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明确的体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该规定已于2013年被废止。于是有学者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观要素[1]。但是,从法条文义层面来看,很难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该观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为根据该观点,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成立受贿罪,但事实上,有的受贿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意图,并且在实践中想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既然其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必然有其最低的表现形式,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亦赞同该种观点。

 

(2)怎样理解“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2]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因此,这里的许诺亦表现为多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虚假许诺,也可以是真实许诺。

当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未明确承诺,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此时的许诺亦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此时行贿人与受贿人对于所给予及所收取的“贿赂”有共同的认识,二者明知该“贿赂”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利的对价,二者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在受贿人做出暗示许诺时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第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的,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第二,许诺的内容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第三,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承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3]

 

结语

根据《刑法》[4]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或是索取他人的财物为前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需要由一定的客观行为予以表现。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最低要求的许诺行为,其是否存在,则成为了在国家工作人员未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之情形中判断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标准,而许诺行为亦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受贿罪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的本质来看,只要受贿一方的行为涉及以权换利、钱权交易,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使其不存在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亦可能以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 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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