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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转变态度 | 保护区的矿又可以开了

2024-11-25 10:01:32 37
作者:卢晓武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审议通过的《矿法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保护地1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从条文的字面意思去解读,不言而喻,新矿法对划入自然保护区的矿产资源态度有所转变,由之前的禁止开发,转变为“符合管控条件”的可以开发。这对之前那些矿权在保护区,然后被要求关停退出的矿业公司来说无疑是个利好消息。意味着之前被强制退出的矿权有可能会被恢复,甚至可以继续开采。

 

其实在新矿法颁布之前,新疆自治区政府就已经释放出类似的信号,在2024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第七条就是在说保护地矿产资源开发的态度。

从各级立法及政府部门释放出的信号判断,保护区的矿产资源今后的命运不再是“禁止开发”,而是有条件的开发。

 

当看到新矿法的这条规定,笔者着实为前些年在保护区退出浪潮中的遭遇者们感到欣喜,感觉那些年已经按照损失做了核销处理的“资产”可能又要恢复价值了,甚至可能又会产生利润了。除此之外,也想借此机会分享一下笔者对这件事的一些观点和感受,供大家讨论。

 

首先,我个人觉得新矿法这次的态度转变,对之前遭遇矿业权退出保护区的矿业企业而言,应该是喜忧参半。喜的是,新矿法对划入保护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转变了态度,允许有条件地开发,而不再是“一律禁止”。忧的是,虽然政策对保护区的矿产开发开了个小口子,但同时提升了在保护区开矿的难度;甚至,之前还没有完成退出的矿权,有可能还会被要求退出。因为从条文规定来看,是说“符合管控要求”的就可以开发,“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就退出。这就是新矿法对保护区内矿业开发的态度。

 

其次,大家也不要盲目乐观或做出一些错误的判断。有人甚至都解读出:是不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视程度提升了,就会允许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可以降低环保要求。

 

笔者认为,这种判断肯定是错误的。从目前国家对环境保护、绿色矿山等政策的执行态度来看,基本不可能会允许在矿产开发过程中降低环保标准。这一次矿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调整,充其量是认为之前在保护区退出的处理上有些过激,此次是在更科学更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下,进行的矫正和调整。大家一定不要过度解释这一条款的意义,环境保护未来一定还是各级政府重中之重的任务。

 

再者,笔者认为即便国家允许保护区内的矿产可以开发,开发的方式无外乎两种:一种是将矿业权从保护区范围内调整出来,然后进行开发。第二种是矿业权继续在保护区内,但设置非常严苛的开发条件,在“符合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开发。

 

无论是哪一种模式,笔者认为政府一定都会设置一些“管控要求”,尤其是第二种模式下“管控要求”可能会更加的严苛。所以,即便你有幸成为保护区内开矿的幸运儿,也请你一定要冷静地考虑好这个项目是否还具有盈利能力。因为开发条件苛刻意味着开发成本就会增加,成本增加必然会导致企业的盈利能力下降,风险自然也就加剧了。作为企业家要牢记你的使命是盈利,而不是非要去保护区开矿。

 

最后,作为一名矿业律师,还是有必要提示一下保护区开矿的风险:

 

矿业开发是一个长周期的产业,从一宗探矿权的普查开始到矿山建成投产,平均周期是11年左右。在这样一个漫长的周期里,即便是在正常区域里开发矿产资源,成功率也都是极低的。在这种长周期的属性下再叠加苛刻的开发条件,势必会增加矿山的开发难度,资金的投放也必然会增加。在这样的难度下你要认真思考一下,是否真的有必要去保护区恢复你之前的矿权进行开发。

 

另外,保护区是一个敏感区域,被关注的程度很高。因此,政策的变化也是要比普通区域频繁。有些时候或许因一起环保事件,就有可能导致国家态度再次发生变化。毕竟五年前国家的态度还是一刀切的全面退出,现在又已经转变为有条件的开发。谁能保证五年后会不会再来一个一刀切呢?所以,政策的不稳定性这个因素一定要作为考量因素重视起来。

 

SHUREN

 

总之,从目前新矿法的态度来看,保护区开矿不再是一律禁止,之前有过矿权退出经历的企业,可以准备东山再起了。不过在启动之前,还是要冷静思考投入产出比是否划算,认真了解清楚政府的文件精神,尤其要关注政府设置了什么样的“管控条件”,你能不能承受得起,在苛刻的条件下实施开发行为是否还有盈利的空间。毕竟,保护区开矿的风险等级不是正常区域可以对比的,一旦风险兑现亏钱的还是你。

 

今天就到这里。有关新矿法的一些解读和讲解,树人矿业律师们正在认真的准备中,大家可以持续关注“树人矿业律师”公众号,我们将适时推出“新矿法解读”直播课,欢迎到时来我们直播间,和我们一起学习新矿法。

 

参考文献

[1]自然保护地的范围要大于自然保护区,根据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第一类是国家公园,第二类是自然保护区,第三类是自然公园,其中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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