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发电项目法律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
发展新能源产业是我国力争达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新能源的发展,与光伏项目相关的纠纷案件数量也在增加,纠纷类型繁多,涉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本报告以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为线索,通过大数据分析,就光伏发电项目典型纠纷进行分析。
一、本报告案例来源
数据来源:Alpha 案例数据库
检索日期:2024年9月30日
文书裁判日期:近三年
地域:全国
关键词:光伏发电
案件数量:4935件
(注:因系统统计原因,下述各数据分析模块的案件数量略有差异,但不影响整体数据报告分析)
二、光伏发电项目诉讼数据分析(节选)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4935篇裁判文书。
01
整体情况分析

从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河南省、广东省,分别占比17.22%、6.65%、6.48%。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850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02
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民事,有4507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执行,刑事,行政,国家赔偿。
03
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建筑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金融业。
04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3297件,二审案件有1148件,再审案件有74件,执行案件有295件,其他案件有32件,破产清算案件有88件,国家赔偿案件有1件。
05
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318件,占比为70.31%;全部驳回的有444件,占比为13.47%;其他的有268件,占比为8.13%。
-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890件,占比为77.53%;改判的有207件,占比为18.03%;其他的有34件,占比为2.96%。
-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55件,占比为74.32%;改判的有10件,占比为13.51%;维持原判的有4件,占比为5.41%。
- 执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76件,占比为22.89%;驳回申请的有70件,占比为21.08%;其他的有46件,占比为13.86%。
06
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824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986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460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7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08件。
07
诉请金额可视化

通过对诉请金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268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688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84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71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56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28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21件,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6件,1亿元至5亿元的案件有8件,5亿元至50亿元的案件有2件。
08
诉请支持率可视化

通过对诉请支持率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诉请支持率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诉请支持率最高,为83.4%,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72.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71.2%,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61.3%,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诉请支持率为59.9%。
09
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4天。
三、典型案例分析
01
行政备案纠纷
随着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行政审批事项逐年减少的同时,行政备案事项却在逐年增加。法院在精准把握国家有关支持光伏产业发展政策的基础上,辨明了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结合我国现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规定,明确了行政备案的审查标准和具体规则,最终判决责令备案机关通过公司的备案申请,为公司顺利跨入光伏发电行业扫清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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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南通继来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来公司)诉称:2021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被告提交了澳玛1.05Mwp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申请。2021年10月25日,某行政审批局以需补充材料为由作出未通过校核决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备案时递交了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符合产业政策声明及对备案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所作的承诺函。某行政审批局再要求补充材料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某行政审批局对原告提交的澳玛1.05Mwp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申请不通过校核行为违法;2.责令某行政审批局对原告前述项目备案申请通过校核。
2
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企业对投资项目具有自主权,政府相关部门对投资项目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行政机关对于核准事项具有审查批准的权限,对于备案事项则无权进行审查,备案机关只是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行政机关在办理时应当恪守职责权限的边界,既不能对于核准事项疏于审查,也不能对备案事项附加条件或进行过度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企业投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行政机关对核准事项具有审查批准的权限,对备案事项则无权进行审查。本案中,继来公司所申请的光伏项目并不享受国家补贴,不属于国家和省光伏应用总量规模内的项目,因而无须在办理项目备案时提供不动产权证。综上,继来公司的项目备案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某行政审批局要求继来公司提供不动产权证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南通继来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诉某行政审批局不履行备案管理职责案【(2022)苏06行终242号】
02
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纠纷
新能源项目的投资主体对项目的开工和/或并网的时间非常关注,尤其对于光伏项目来说,要求可能更为苛刻。如果因工程管理不到位造成工期延误,可能会引发承包人的工期索赔以及业主发电量损失的反索赔,若发包人不按时支付款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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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2014年9月3日,中十冶与新阳公司签订益阳市长春工业园4.5MWP集中连片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的EPC(设计、采购、施工、并网、调试、验收)系列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十冶承担该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3240万元,单价为7.2元/瓦,安装容量为4.5MWP。开工日期以新阳公司通知为准(合同签订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中十冶完成并网工作的时间在2014年10月31日前。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出现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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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法院认为,在履约中,新阳公司存在前期施工场地提供不到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等违约行为,中十冶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瑕疵等违约责任,双方均存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存在缺陷,均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新阳公司应向中十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中十冶亦应对新阳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发电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湖南新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902民初591号】
03
光伏发电项目并购纠纷
新能源项目并购中,应进行重视对新能源投资并购项目的投前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设计交易文件的时候进行充分的考虑,尤其对于股权交割日之前的相关风险承担主体,标的公司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出费用、相关证照手续交接、具体事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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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2018年4月24日,华能公司(受让方)与振发公司(转让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双方对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所涉合同债务承担、劳动争议涉诉被划扣本金 、补缴的属于股权交割日前应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税务罚款、完成标的公司光伏项目所需合法合规性文件支付费用等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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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系双方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关系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股权作为标的物而言,买受人与出卖人对股权价格的合意建立在对公司价值的判断上,极大的依赖于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出卖人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资产负债情况的披露。本案中,振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如实披露信息,如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受让方或标的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4033号】
04
光伏发电项目“倒卖路条”纠纷
“倒卖路条”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散见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法规,主要包括《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7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等。自2022年以来,针对“倒卖路条”的监管,国家层面法规出现变化,原有限制规定陆续被取消或变更。上述国家层面法规变化是否意味着“倒卖路条”的限制已经不再存在,经检索,地方层面仍存在严格限制。目前关于“倒卖路条”存在不同判例,以下就认定为无效案例的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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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丰华能源公司于2013年5月取得省发改委批文后,于2014年8月12日成立目标公司,随后,丰华能源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华能源公司先将目标公司99%的股权以800万元价格转让与浙江正泰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目标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后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出现纠纷。丰华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浙江正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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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从双方确认的交接清单中,仅对省发改委同意关于嘉峪关市开展298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文件以及丰华能源公司前期申请的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交接,转让财产并未涉及房地、净资产等实物。从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转让的实际内容可以看出,丰华能源公司取得省发改委同意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批文后,在未实际出资、没有投入建设的情况下,将目标公司的登记投资人由丰华能源公司变更为浙江正泰公司,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际转让的是丰华能源公司取得的光伏发电路条许可权,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路条转让不仅违反国家能源局关于项目并网前不得变更投资主体的规定,且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关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路条”买卖,擅自转让光伏电站项目以及变更投资主体,扰乱了国家对于光伏电站项目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判决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例索引】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甘02民终236号】
05
光伏发电项目电费纠纷
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中,用电主体拖欠电费常常以屋顶漏水未解决、投资方未开具发票等事由抗辩电费支付,不过即使抗辩事由成立,如果电费真实产生,该类抗辩只会影响电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而不影响电费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当由于光伏设备不易拆卸且拆卸会导致设备价值贬损,出于整体经济效益的考虑,在用电主体拖欠电费且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决合同解除。但如果用电主体欠付电费的行为能够认定为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则合同将因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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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2013年5月,原告阜新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福之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阜新公共机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金太阳示范节能合作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阜新农业园区的厂房屋顶安装太阳能光伏电站,协议期限为二十年。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超过三个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供电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并拆除相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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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发电设备,被告使用了所产生的电能之后,应给付原告电费,现被告拖欠电费,属约定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诉请本院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建设的二台机组的电费超过三个月,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不再履行供电义务。判决生效后可将上述发电机组相关的单独使用的太阳能电池板、支架、逆变设备、输电线路、计量设备等设施拆除,被告应予以配合。
【案例索引】阜新福之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2)辽09民终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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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发电项目融资纠纷
由于新能源电站建设中土建安装所占成本的比重并不高,主要成本为发电输电等设备项下。因新能源项目具有设备所占比重较高和长期运营的特性,与融资租赁具有天然的匹配性,以及融资租赁相对于银行贷款较易申请的优势,导致实践中新能源项目较多采用融资租赁的融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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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SHUREN LAWYER
2015年10月16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以直租的方式将从出卖人受让之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本金为3亿元,租赁期限为10年,月末支付租金,共计120期。同日,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协议书》《项目授权费质押合同》及其他方与康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如约采购了相关租赁物,并交付蒙自公司使用,但蒙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顾问费,故康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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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SHUREN LAWYER
案件中,蒙自公司辩称,蒙自公司与康富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虚构的,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根据蒙自公司要求和选择,向其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租赁给蒙自公司。签约后,康富公司最终同红河海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价值1.6亿元的光伏组件晶体硅,并足额支付了货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亦为案涉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登记。现蒙自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1.6亿元实为借款,应予举证证明。诉讼中,蒙自公司提交了其与合肥海润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主张合肥海润公司与红河海润公司系关联公司,康富公司未实际购买设备。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采用直租方式,租赁物由蒙自公司选择、使用,康富公司亦依约向卖方红河海润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蒙自公司支付了多笔租金,未就租赁物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合意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蒙自公司与合肥海润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康富公司与蒙自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虚构的。故法院支持了康富公司要求蒙自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及相关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红河华君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初636号】
四、结语
光伏发电项目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投资、建设、融资、运营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相较于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法律适用层面上的特殊性。本文根据近三年光伏发电项目投资阶段、建设阶段、融资阶段、运营阶段所涉及的不同场景,根据相关案例所涉焦点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