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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 | 一文了解金融机构十大常见争议问题

2024-10-14 17:33:19 93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作为贷款业务的主要参与者,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作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本所整理了在日常法律服务过程中咨询的十项常见争议问题,供各金融机构参考与风险防范。

 

问题一

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8月4日,甲公司与A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该商业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该商业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9年8月5日,该商业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甲公司的借款本息均已逾期,催促债务人尽快还款。甲、乙公司均完成签收,A商业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解析: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及对应的法律效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则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而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请求法院以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行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无适用可能。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也中存在争议。

 

观点1: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2021)晋民申1733号 马某诉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超过此期限,则陈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体现的精神,还款计划是债务人程某向债权人马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涉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陈某具有再次成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在2018年的借款关系中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

 

观点2: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维公司应否对20131230005《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法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维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保证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外,保证人并不因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催款通知书》如视为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则《催款通知书》应载明保证金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保证人在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或盖章才视为对新的要约的承诺,一经承诺,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催款通知书》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二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是否免责?

某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甲、乙、丙三家公司向该商业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贷款到期,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某商业银行向甲公司寄送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保证期间届满后,该商业银行发现未向乙、丙两家公司寄送相应通知。乙、丙两家公司是否免责?

 

法律解析: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在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中多有争议。绝对效力说则认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当然地及于其他保证人,其他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相对效力说认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其效力均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1、绝对效力说观点

(2020)最高法民申322号 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关于晶诚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同样发生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晶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天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自然及于晶诚公司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2、相对效力说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并不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法》及《担保法》等法律均倾斜保护债权人,而《民法典》则在部分制度上向债务人、保证人倾斜。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倾斜保护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保护制度上,仍然持绝对效力说,但在倾斜保护保证人的制度上则明确了相对效力说的观点。

 

问题三

国有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能否设立抵押?

甲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由甲公司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其抵押物性质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国有划拨用地进行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法律解析:

在原先的《担保法》《物权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划拨用地使用权能否抵押,相应的规定散见于其他土地相关的管理规定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可以设立抵押,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问题四

不动产权登记簿记载事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否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2020年,A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授信额度1亿元,由A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值为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商业银行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商业银行取得了他项权证。2022年,A公司在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追加到2亿元,同样受前述抵押物抵押担保。在此情况下,是否需要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如未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影响商业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法律解析:

据了解,部分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不能记载或标注“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仅能记载“债权金额”。源于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中登记信息栏的设置,我国多数省区市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与抵押登记的担保金额不一致的情况。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动产的抵押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不论是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还是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均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目的,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限定在登记簿记载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如商业银行与A公司不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商业银行仅能就第一笔1亿元授信享有抵押权。如A公司清偿完毕第一笔1亿元授信,仅第二笔1亿元授信尚未清偿,则抵押权可能面临第一笔1亿元授信因主债权灭失而灭失、第二笔1亿元授信无法受此抵押担保的风险。

 

问题五

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预告登记的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在刘某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刘某出现多期贷款逾期,某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刘某,诉请刘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主张对房屋处置款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某商业银行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律解析:

就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而言,能否对预告登记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曾持否定意见。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据此,只要建筑物已经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即使尚未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法院也认定抵押权已设立,且设立时间为预告登记之日。

 

问题六

商业银行怠于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或正式抵押登记的,开发商是否仍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在商业银行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商品房预售业务中,开发商所预售房屋符合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正式抵押条件但商业银行怠于办理,导致房屋被查封而无法行使抵押权时,开发商是否仍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

 

法律解析: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商业银行通常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待一定条件满足后再解除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该一定条件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预购商品房办好预告抵押登记;二是商品房办完正式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商业银行取得商品房他项权证。

 

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都需要抵押双方配合,而因商业银行怠于办理登记手续,导致房屋被查封或出现其他权利限制而无法有效设立抵押权的,实质上延长了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的期限,对开发商显失公平。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当解除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实质性已经成就时,尽管商业银行并未实际取得预告抵押登记证/他项权证,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仍应在条件实质性成就时立即解除,借款人在此之后逾期还款、欠息的,开发商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问题七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他项权证中担保债权金额仅为本金,商业银行能否就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在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商业银行向客户发放贷款1亿元,客户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亿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后贷款到期,客户未归还欠款,形成欠贷本息及费用共计1.3亿余元。某商业银行将A公司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1.5亿元。此时,某商业银行对客户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能否全额优先受偿?

 

法律解析:

“最高债权额”的含义在以往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主要存在“本金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本金说”认为:他项权证上记载的1亿元限额仅指商业银行主张优先受偿的本金金额限于1亿元,该1亿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及费用均可一并优先受偿,而不受最终债权总额是否超出1亿元的限制。而“债权说”则认为:无论是本金、利息还是费用,其总和均应限制在1亿元以内。

 

对于该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最优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予以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据此,如因登记系统设置问题导致无法将本金以外的债权数额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登记记载的主债权数额仅指设立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除本金以外的债权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确定。

 

问题八

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抵押物查封后商业银行仍然发放贷款的,就该等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商业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甲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土地、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甲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其后,某商业银行继续向甲公司发放贷款,就该部分债权,某商业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在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抵押财产若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其极有可能被拍卖、变卖,直接危及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物一经查封、扣押,其在拍卖后可供清偿的数额即可基本确定,此时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或避免接下来的债务损失,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大概率将产生与抵押人中止交易关系的意图,新的债权也将不再产生。因此,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也因此确定,商业银行仅可在该确定债权对应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最高额抵押期间,抵押物被查封而后又解封的,是否影响在此期间发放贷款所对应债权的优先受偿情况。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观点,查封、扣押等措施并不改变抵押物的权属,仅暂时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一旦查封、扣押措施被依法解除,抵押财产恢复至初始的自由状态,即可以继续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因此,最高额抵押期间,抵押物经查封后又依法解封的,商业银行在查封期间发放的贷款同样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九

已转让收益权的股权进行出质的,相应质权能否有效设立?

某商业银行拟投资某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融资方以其在本项目中已转让收益权的股权设立质押,该质权能否有效设立?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股权出质所质押的权利内容是股权“财产权利部分”还是股权全部权益,实践中存有争议。目前法律并未对股权收益权作出明确界定,通常来说,股权收益权应当包括因股权所产生的各类财产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票收益权包括某晖一期、某晖元博合计持有的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

 

因此,在股权出质之前,股东已经对外转让股权收益权的,是否还存在“质押标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已转让收益权的股权再行办理质押的效力。也就是说,商业银行接受已经对外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股权设立质权的,相应质权可依法有效设立。但在质权实现环节,存在股权收益权受让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冲突。就此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法院认为,在后设立质权,质权人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受益权已经转让的,在后设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已转让的股权收益权;但如质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已转让股权收益权,而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一定的财产收益,不能当然对抗质权这一担保物权。因此,商业银行可排除受让人对股权收益权的权益,不受影响地实现质权。受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转让人承担。

 

问题十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能否直接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将担保财产抵押至商业银行名下?

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在刘某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刘某出现多期贷款逾期,某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刘某,诉请刘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主张对房屋处置款优先受偿。在此情况下,某商业银行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律解析: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根据上述规定,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受托方(银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双方为委托人和借款人,委托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和担保权人。正因为如此,《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因此,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原则上应由委托人和担保人直接签订担保合同。如因业务需要,确需商业银行受托签订担保合同的,商业银行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委托人、商业银行(即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地位和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借款人应清楚知悉并认可由商业银行代委托人签署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应就相关争议解决的义务和诉讼主体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

 

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商业银行受托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不影响债权人或商业银行受托行使担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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