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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浅析个人破产中财产豁免的范围

2024-08-16 18:00:59 607
个人破产,即自然人在其债务到期无法偿还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根据其债务情况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重新调配处理的一种制度。相较于企业破产制度,个人破产由于适用于具有自然生命属性的自然人,所需生存价值更大,并不能与企业清算后主体资格消灭相提并论,因此在个人破产中,财产豁免制度的建立是保证自然人主体生存空间的核心制度,而其最核心的部分即为界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本文立足于各地对财产豁免范围的规定现状,对目前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国内现有制度规

鉴于国内并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大多相关制度名称采用了“个人债务清理”的称谓。根据笔者查询目前各省市发布的有关个人破产或个人债务清理相关规定,对于财产豁免制度的存在不同称呼:

 

1.豁免财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豁免财产”的概念及其范围,参考该规定对明确豁免财产及范围、准予债务人保留相关财产的还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九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工作指引(实行)》第二十八条等规定。

 

2.自由财产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全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第二十条写明可以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范围。

 

3.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杭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第十二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十条,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础,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

 

当然,未明确规定个人债务清理豁免财产的定义及范围的文件亦存在。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现隐瞒、故意转移财产超过个人债务清理豁免财产十分之一以上,或超过五万元的,原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一般应恢复执行。”该实施意见中其他条款并未明确或提及豁免财产定义及范围。因此,并非已发布的所有文件中都会明确个人债务清理豁免财产的定义及范围。

 

 

二、对于财产豁免范围的分析

从整体上来看,不论是称之为豁免财产、自由财产还是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大部分地区对于豁免财产的范围构成主要有以下四种财产类型:1.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财产;2.保障债务人有关未来生存的财产;3.对债务人具有精神价值的财产;4.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保险、赔偿金、保障金等,但是从具体内容分析,各地财产豁免涵盖范围认定依旧较为模糊。

 

从财产类别的内容来看,各地对于豁免财产列举的财产类别存在一定差异。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明确写明“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属于财产豁免范围。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指引(试行)》中对于该类财产未提及,却明确将“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列举在财产豁免范围内。

 

从财产价值角度来看,仅《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除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而其余规定中均未提及豁免财产的上限价值。

 

另外,从豁免财产的语句表述层面来看,除个别条款有明确界定外,大多数均为模糊性语句,如“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并没有对何为“必需”或何为“合理”给予明确标准,因此对于是否为“必需品”和是否“合理”,于法官和管理人来说,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这必然会使债务人无法确定某些财产是否能归属于“必需品”和“合理”费用,没办法形成较为确定的心理预期,可能会导致欺诈行为或加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会导致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主动性降低。

 

 

三、我国财产豁免范围应当进一步细化

由于个人破产的特殊性,财产豁免制度需要保障对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生存权,因此在我国具有特殊国情的情况下,对豁免财产进行统一规定或给予豁免财产一个“一刀切”式标准明显是不现实的。但是仅模糊规定,也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无任何积极作用。因此梳理并适当细化豁免财产范围,可以构建更为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能够在保障债务人人权的基础上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更能维护社会稳定,减少不安分因素。

 

(一)不动产应该纳入细化范围之中

豁免保障债务人生活的家居物品、生活用品等目前并无太大争议,实践中也是以维系基本生活为主要裁量标准,但是债务人的不动产是否能被纳入财产豁免范围之内则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考虑房产价值与房产数量后,若非价值显著高于其他普通居民住宅的用于债务人及扶养人居住和生活的房产,不应进入破产程序用以清偿债务1;但是亦有学者在进行豁免财产涵盖范围探讨时,未将房产问题纳入讨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房产应当纳入豁免财产具体构成之中,在债务人自身拥有房产的情况下,首先应该评估房产价值,其次需要结合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界定以明确是否保留房产或变卖房产后在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分配住房。

 

(二)针对部分特定财产制定不同上限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国内目前级别最高的有关个人破产规则,对豁免财产价值规定了上限,但是同时也是目前有关规定中唯一一个设定了财产豁免价值上限的规定,由此可见,各地对于豁免财产的价值上限是否需要规定还在观望之中。笔者认为,豁免财产价值规定上限是必要的,可以有效规制债务人申请的豁免财产范围,也可以兼顾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但是若对所有类别的财产均进行限制,或直接限制财产的总价值上限,则存在该上限设置是否合理,是否会过高程度限制豁免范围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部分特定财产进行价值限额,如房产、车辆等,不仅能够避免上述存在的问题,也能同时细化豁免财产的类别,突出重点财产、加强管理,从而更好地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结语

从整个破产制度来看,豁免财产是专属于个人破产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债务人生存权,亦能保护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因此豁免财产的范围与债务人、债权人息息相关。笔者结合各地对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认为为避免裁量权过大、防止债务人逃避债权等因素,对于豁免财产范围的构建,应当对不动产、豁免财产价值上限等加以考量,建议对豁免财产范围进一步细化,以期达到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天平的平衡。

 

引用文献 

 1 论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范围[J].谢可诗,杨福颖.特区经济. 20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