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产资源开采销售的五大注意事项
无论是采矿权人还是采矿权承包人,最为关注的应当都是矿产资源的开采和销售事宜,如下开采和销售矿产资源的行为需慎重,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一、矿山基建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否则将被主管部门处罚
当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基建期开采矿石,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而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矿山企业需按照通过主管机关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完成基建工作并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合格。
矿山尚处于基建期的,意味着矿山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故此矿山在基建期不能进行矿山开采等生产活动,如果基建期间擅自开展矿山生产活动的,将会被主管部门处罚。
二、在矿山基建期不得擅自销售产生的副产矿石,否则将被主管部门处罚
对于矿山在基建期产生的一些副产矿石能否在基建期销售,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个别地方政府部门明确要求,因矿山基建产生的少量可利用的副产矿产品,须在矿区内划定区域临时堆存,但未规定是否能够销售。通过咨询地方安监局被告知:“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能否销售基建期产生的副产矿,建议直接与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沟通确认。”鉴于上述情况,对于在矿山基建期产生的副产矿,笔者建议应积极与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沟通,以便可以合法合规地处置基建期间的副产矿。
三、严禁“以探代采”,否则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探矿权人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构成非法开采,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们国家矿产资源监管法律的规定,未经国家监管部门许可,是严格禁止探矿权人擅自进行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如果探矿权人在探矿的过程中,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又计划要对其进行开采的,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报批而后才可以实施开采。
四、探矿阶段能否回收副产矿石并进行销售呢?
探矿权人在探矿阶段一定都遇到过类似情形: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开展勘探过程中,会产生副产品矿石,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相关监管规定,对于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产生的矿产品,探矿权人有权进行回收、销售。
但需提请注意的是,虽然副矿回收销售是探矿权人的权利,但是部分地区要求销售副产矿石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定销售数量。因此,稳妥起见,笔者建议探矿权人在销售副矿之前,首先需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副矿销售,避免由于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而被认定为非法开采。
五、矿产资源的“禁采区”或“限制开采区”
如果矿产资源所在区域为限制开采区或禁采区,那么未来矿产资源将很难实现开采。矿产资源的“禁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如下:
1、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类型的不同,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属于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缓冲区在核心区的外围,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亦为禁采区。实验区在缓冲区的外围,对于实验区的监管相较于核心区和缓冲区而言宽松一些,允许建设部分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
2、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若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开矿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3、基本农田保护区
依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采矿工程。在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较严重的采矿项目也无法获得批准。突破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实施禁止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5、河道一定区域内、公路一定范围内、铁路一定范围内,以及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采矿;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开采地下资源。否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否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综上,笔者建议在矿业权承包交易中,为确保承包矿山后可以合法开采销售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核查矿山当前所处的勘查或开采阶段、矿权所在区域等,避免承包矿山后由于矿山所处阶段为基建期或探矿阶段、所在区域为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使得矿山无法开采实现收益。
作者简介
刘群律师为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业务研究会委员。擅长领域:矿业行业法律事务(包括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法律事务等)。自执业以来主要从事矿业行业法律服务,例如为矿山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诉讼法律服务、融资及并购法律服务等。
曾参与处理100+件涉矿法律纠纷事项,包括矿山转让纠纷、矿权压覆补偿/赔偿纠纷、矿业权退出保护区法律纠纷、矿山承包纠纷等。为多家矿山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审查起草、法律培训、法律咨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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