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时,矿权出让收益如何处理?
矿业权出让收益如何缴纳问题,是矿业界长期热议的话题,伴随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颁布,矿业权人究竟如何缴纳出让收益的“靴子”最终落地,让无数矿业权人欢呼,笔者作为一名长期致力于矿产领域的专职律师,由衷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点赞。2023年3月24日,国家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以下简称“10号文”),在10号文颁布一周年之际,笔者试图以矿业权转让为视角,结合一年来办理具体矿业权转让业务中的亲身感受,讨论一下“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出让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对类似问题有疑问的矿业权人答疑解惑,为有意收购矿业权的投资人提供法律建议,略尽矿业律师的绵薄之力。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政策回顾
(一)制度设计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明确规定“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上述规定将“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矿业权价款”调整为“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这是矿业权人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最初制度设计,也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5号文”)以及10号文的制定依据。
(二)35号文的众说纷纭
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财综〔2017〕35号文联合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即35号文)。35号文于2017年7月1日施行,自此我国开始正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该规定中对不同矿业权出让方式项下如何缴纳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情形、中央与地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35号文实际实施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问题,比如“矿业权人在探矿权阶段,尚未获取利润,不应缴纳矿业权投资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或以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原则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合理”等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矿业界的学者、律师就有关争议问题众说纷纭。
(三)10号文的“一锤定音”
10号文对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10号文针对35号文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一是征收管理体制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二是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矿种目录》,对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另一方面降低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四是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
与此同时,被行业争议多年的35号文被正式废止。
二、矿业权转让背景下,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的责任主体
35号文(已失效)第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该项规定按照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了区分,以矿业权转让为时间节点,转让后剩余未交的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由受让人缴纳,并明确规定采矿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缴清已到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10号文(现行有效)第十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未缴纳矿业权收益的责任主体,即“受让人”。从文字表面看,增加了“受让人”的缴纳义务,此时“受让人”已然成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兜底人。
笔者认为就上述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明确规定,未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在矿权变更登记时就出让收益缴纳与否进行审查;其二,作为矿业权的受让人、投资人,在受让矿业权之前,理应就转让方是否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否存在欠缴、逾期缴纳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这也是作为受让人应尽的核查义务。
三、矿业权转让后,受让人如何缴纳矿权出让收益
依照10号文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受让人在二级市场上通过矿业权转让方式受让的矿业权,应当按照矿业权的取得时间,分情况缴纳矿权出让收益,具体缴纳方式如下。
为便于理解,本文中笔者仅就《矿种目录》所列矿种范围内的矿业权进行讨论。
(一)交易的矿业权为10号文生效后(即2023年5月1日后)出让取得
若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转让方在10号文生效后出让取得”,受让人应当依照10号文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缴纳。同时,针对不同的矿业权取得方式,也要分情况处理:
其一,若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转让方在10号文颁布后通过竞争方式取得,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矿业权后矿山开采时,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以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为基础,逐年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二,若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转让方在10号文颁布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矿业权后,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以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为基础,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除此之外,笔者还想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不论是竞争方式取得、还是协议方式取得,上述销售收入,均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第二,10号文中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包含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以及后续逐年征收的矿权出让收益。笔者在办理实际业务中注意到,矿业权的转让人在取得矿业权时,在向矿业主管部门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才取得矿业权,即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交易款中已包含转让人前期支付的“成交价”,后续受让人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以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为基础,逐年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交易的矿业权为35号文生效后(即2017年7月1日),10号文生效前(即2023年5月1日后)出让取得
若矿业权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转让方在35号文生效后,10号文生效前出让取得”,受让人应当依照10号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继续缴纳剩余部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10号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基于此,笔者区分出让金额以及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这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其一,若转让人取得矿业权时,主管部门对该矿业权是以“出让金额的形式”缴纳出让收益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此前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额、年度缴纳金额,继续按年度缴纳出让收益。
其二、若转让人取得矿业权时,涉及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且矿业主管部门对该矿业权通过“出让收益率的形式”缴纳出让收益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的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为基础,继续按年度缴纳出让收益。
(三)交易的矿业权为申请在先方式取得,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
若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转让人通过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但并非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当按照10号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一、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二、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标准,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自2023年5月1日后,受让人按照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
(四)交易的矿业权系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无偿取得的采矿权,且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若受让人受让的矿业权系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受让人应当依照10号文第三十条的规定交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一、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二、已转为采矿权的,需对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已动用资源储量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出让金额形式”,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律师关于投资人受让矿业权的建议
(一)分情形核实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如投资人拟收购矿业权,需要搞清楚该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时间,投资人拟受让的矿业权时是通过竞争方式取得,还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是10号文颁布前取得,还是10号文颁布之后取得?拟受让的矿业权是否涉及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是否进行过有偿处置?因此,笔者建议投资人根据不同情况核实拟受让矿业权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金额。
(二)委托专业人员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矿业权收购的全过程都比较复杂,涉及出让收益的规定更是历经几次变革,除此之外,矿业权的出让收益仅仅是收购矿权的核查要点之一,对矿山建设、安全环保、压覆审批等专业事项均需要专门人员进行详细的法律风险调查及了解,因此投资人拟收购矿权前应委托专业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背景、财务及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以降低后续发生法律风险的成本支出。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就后续矿业权收益缴纳义务进行约定
笔者建议受让人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矿业权转让完成后,如因矿业权转让前的原因导致受让人被要求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相应补缴义务由转让人承担,还是由转让人、受让人按比例承担,以免后续产生争议。
上述观点不尽完善之处,欢迎与本所及本所律师联系探讨交流。
作者简介
马玥律师,树人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部专职律师,拥有国有企业法务从业经历。致力于矿产资源、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等业务方面的研究。自从业以来,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省木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多次参与国有企业无偿划转项目、国有企业资产重组项目、企业投资并购等法律专门项目,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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