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也有可能重新结算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后,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应被推翻,也不应重新结算。但是,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仍有探讨的余地,特殊情形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否必然对发包人、承包人有约束力,值得商榷。
一、《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通常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在双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无异议后,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结算定案单》签字盖章的行为,既包括对工程最终造价的认可,也具有愿意接受《工程结算定案单》约束的意思表示。《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价款达成的最终协议。
二、结算协议无效,可能重新结算
《工程结算定案单》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或恶意串通情形的,结算协议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是最终造价,不应重新结算。但是,结算协议无效的,也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等情形下,《工程结算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不必然是发包人、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当通过重新结算确定真实、客观的工程造价。
三、结算协议被撤销的,应当重新结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被撤销。如果《工程结算定案单》存在重大误解、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情形的,也应当允许发包人或承包人撤销。上述《工程结算定案单》被撤销的原因,通常是工程造价违背发包人或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被撤销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不是发包人或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确定真实、客观的工程造价,应当进行重新结算。
综上所述,《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发包人、承包人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在发包人、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工程结算定案单》无效、被撤销的,为确定真实、客观的工程造价,应当重新结算。
作者简介
喇成霖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树人诉讼专业委员会负责人。自2009年执业以来致力于高端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诉讼、仲裁及民事执行。近年,喇成霖律师承办的主要典型案件有西宁市水利局与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国有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与浙江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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