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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出资责任实务问题

2024-04-24 17:43:16 356
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确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五年的认缴期限。自此,认缴登记制正式变更为限期认缴登记制,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需要充分考虑能否在未来五年内将注册资本缴足。此次新《公司法》修订,全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亦设置了股东与公司经营风险间的隔离防护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显然,对于公司设立的管控方向发生了变化,从鼓励提高公司的数量到致力于提高公司的质量。加强对于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这种变化短时间内可能影响市场活力,长远来看却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公司未来的经营发展。本文笔者将详细分析新《公司法》下出资责任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五年出资期限的确定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正式对于认缴期限作出五年限期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除明显出资期限异常的公司,其他在新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当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但是对于过渡期限的安排新《公司法》暂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进行规定,即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这也意味着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明确为存量公司预留了较为宽裕的3年过渡期,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公司法施行之后3年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

而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一)未按期出资股东承担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需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即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言,需承担足额缴纳义务,还应就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变更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调整转换了未出资股东的赔偿主体,从依照《出资协议》或《发起设立协议》中未出资到位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违约赔偿转移至未及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亦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可以因此获取未及时出资的利息赔偿。【1】

除民事责任外,还相应加大了对于出资责任的监管处罚力度,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还应对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仅作出关于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规定,即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作出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新《公司法》便对此内容进行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即股东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以及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确定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责任的部分承担未履行出资的连带责任。【2】

(三)关于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不乏有股东在已经认缴出资但实际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对于该未实际履行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针对此类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现行《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即该瑕疵股权的出资责任主体并非仅有现股东,该股权转让的前手转让方亦需对该瑕疵股权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出资情况不知情的,股权转让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直接要求已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是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规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在股东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享有未到期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意味着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经营需求,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五)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催告和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依程序发出股东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的出资资本不仅关系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也关系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失权制度的作用下,如果股东未能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董事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如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公司董事会而言,其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向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且催缴书中记载的宽限期自催缴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可见,此次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亦设定了一项较为严格的法定义务,甚至要求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3】

 

三、实务建议

设立公司或进行投资时各股东需合理判断投资金额,否则,未能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甚至对于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的部分将承担连带责任。故,笔者建议在设立或对外投资时,各股东应充分考量确定出资金额,避免公司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实缴到位。具体如下:

(一)合理确定认缴出资金额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的注册资本制度本身系限定股东的投资风险,避免责任扩大。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出资到位的责任,如出资期限到期后不能实缴到位,任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或在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能会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加重股东风险责任。因此,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对外投资时,应当结合经济能力、公司的实际经营计划、投资风险、公司规模等各方面因素确定适当的注册资本金额,这样更有利于规避股东的投资风险,避免因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等情况造成巨大经济压力。

(二)对于注册资本偏高且无能力缴足的公司进行减资

为了能够满足资本充足原则且规避前述实缴不足所带来的风险,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和股东的资金充实程度,减少注册资本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解决方案。针对有需要减资的公司和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新《公司法》及相关实施办法的减资要求,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并且根据自身的债务、营利状况,选择合适的减资方法。同时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债权人权益保护,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有必要的提供清偿或提供担保等。

(三)提前制定加速到期的应对措施

鉴于新《公司法》引入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需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存在已到期债务。如有则需综合衡量债务风险,可通过采取立即偿还或提供相应担保措施,避免出现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提出申请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同时,在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全部实缴到位的情形下,可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制定若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公司可要求所有未实缴股东按比例同期履行加速到期的义务。避免因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或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加速到期义务时,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间就需加速到期注册资本比例产生争议。

(四)对于需要证明资金实力的公司可后续进行增资

对于需要证明资金实力的公司而言,前期因投资压力或资金状况等原因,设置了较低的注册资本,可在后续企业或股东具备投资能力时可进行增资,灵活增加注册资本,且每次增资的幅度可适量调整,从而保证股东支配资金的自由度。

 

四、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出资责任的各项强化规定,究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设置各项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失权制度、强化监管处罚力度等条款,切实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此次修订亦让公司注册资本回归到设置的最初目的,有效保护了股东利益,降低了股东及公司的经营风险,切实保障了我国公司资本将进一步充实稳定发展,对于相关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可能遇到实践障碍或亟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等问题,相信在各类配套制度不断完善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将更有利于实践发展。

 

 

 引用文献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

 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法治研究.2023 

 

作者简介

罗清,树人律师事务所西宁常法中心律师。

主要从事于公司法律、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先后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青海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先后参与青海省公共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青海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青海省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省农牧业项目咨询中心等企业青海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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