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1】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不仅仅只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还出现不同类型的“公司人格否认”。鉴于此,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修订补充。
二、新旧法条对比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
(一)纵向公司人格否认
1正向公司人格否认
正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即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并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下图所示:
司法实践中,该种公司人格否认形态最为常见,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民申6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地大集团提供了其2016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经审计的地大公司2013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未能提供其他年度的会计报告等资料,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完整真实地反映其与地大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根据地大集团已提交的会计报告,地大集团未能合理地解释其直接从地大公司取得大额款项的原因。由于地大集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地大集团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地大集团应对地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反向公司人格否认
反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正向公司人格否认的逆向形态【2】,其中又分为内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和外部反向人格否认。我国尚未承认反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从本次修订内容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延伸至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故,反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定会是我国法律理论发展的必然。
(1)内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
内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或股东主动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如债权人主张清偿的公司财产,该财产实际系属股东,由公司或股东主动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具体如下图所示: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为合理避税或出于其他考虑,将实际属于股东的不动产、车辆等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情形。但,当公司债权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时,公司或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并主张涉及被执行的财产系属股东。上述情形即内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裁判观点尚未认可公司或股东有权主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认为只有债权人才有权主动否认。
(2)外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
外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是指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并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如下图所示:
实践中,如债权人向股东提供借款,后债务履行期届满,股东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发现股东将该笔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情形即外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但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何、该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仍存在争议。我国法律尚未认可外部反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过仍有诸多学者认为《公司法》的正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外部反向人格否认。
(二)横向公司人格否认
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又被称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集团责任”或“三角刺破”,是指公司债权人要求否认公司人格,进而要求与该公司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公司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新增法律规定系对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作出的规定,早在《九民纪要》对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作出相关规定。《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横向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要旨主要是基于指导案例15号(详见下图)的裁判精神作出的。指导案例15号载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笔者建议
无论是纵向公司人格否认,还是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主要需判断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在财务管理、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等多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判断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从《公司法》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修订趋势来看,“公司人格否认”由纵向延伸到横向,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也必定是法律理论的发展趋势。故,笔者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建立完善独立的的财务制度,公司与股东的管理制度、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相独立。具体如下:
(一)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需财产独立
笔者建议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每年均安排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各自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计。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需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并根据现行的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公司需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办理独立的税务登记,依法照章纳税,与股东无混合纳税的情形。
(二)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需人员管理独立
笔者建议公司建立健全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组织结构体系,与股东、关联企业在机构设置上完全独立。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董事参与公司的管理,不直接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需经营业务独立
笔者建议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就各项业务制定完整的业务流程、独立的经营场所,拥有独立的经营体系,独立开展各项业务。不存在公司依赖或委托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进行产品/服务销售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受到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干涉、控制的情形,未因与公司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使得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受到不良影响。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机构,不存在与股东或关联公司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引用文献
作者简介
常年法律服务中心律师,青海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褚凡律师从业以来,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及常年法律咨询服务,主攻公司股权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业务,先后为藏格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机电国有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客户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在执业过程中秉持务实与勤勉相结合的态度,力求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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