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诚信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重生之道
近年来,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市场周期等因素影响,宏观经济下行较为严重,回望刚刚过去的2023年,国内外经济形势并未随着疫情管控解除而全面复苏。在此情况下,中小型民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等抗风险能力较为薄弱的民营经济主体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其本人甚至整个家庭都将面临承担巨额债务、难以退出市场获得“重生”的困境。
为建立健康的市场退出机制,补齐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上的重要一环,帮助确无清偿能力但始终保持诚信的个人有序恢复生产生活,个人破产制度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等“类个人破产制度”也在部分地区试点建立。本文将介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由来和价值所在,并分析哪些个人可以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化解困境。
一、何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01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提出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首次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同年6月22日,自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自然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制度”以来,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深圳分别于2021年3月1日、2022年5月17日施行《个人破产条例》及配套文件《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等“类个人破产制度”也在浙江、江苏、四川、山东等地区得以试点建立。
02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发展
据公开渠道查询并统计,自2019年至2023年4月期间,浙江、江苏、四川、山东、宁夏等地数十家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发布了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指引或实施指南,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性质、工作机制、办案方法、配套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和探索。以典型试点地区浙江为例,202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835件,审结688件,其中共成功清理216件,成功清理率约三分之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涉案债务总额共计59.53亿元,共清偿1.53亿元,在为诚信的创业失利者提供重生机会、化解企业债务连带风险等方面起到了一定成效。
03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概念
鉴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尚无法律定义,笔者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全国十七个试点省市地区出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规定,研究总结得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概念如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一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原则及精神制定的特别民事执行程序,其核心目标在于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然人的所有债务集中起来,在充分、深入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实现集中清理个人债务、促成诚信债务人信用修复以及执行程序有效退出为目的的机制。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价值何在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不仅给予了个人债务人“重生”的希望,对于债权人、司法机关乃至社会整体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01债务人——摆脱“债务泥潭”,重启人生新篇
对于个人债务人而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过程是一次充满希望的旅程。特别是对于那些“诚信而不幸”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和以个人财产担保企业债务的企业家们,在经营面临困境、偿债风险逐渐增大的市场环境下,可能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而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并被采取“失信”等处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将成为他们的一线生机。面对较为严峻的经济下行压力,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保护下,这些债务人的创业失误风险将变得可预期,有机会在免责考察期内解决个人债务问题,摆脱“债务泥潭”,让自身和家庭重启人生新篇章。
02债权人——惩罚“无信之徒”,实现公平受偿
对于债权人而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能够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得以在全面了解债务人情况的基础上选择是否通过清理方案,以保障债务清偿并惩罚不诚信的债务人。并且,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能够避免债务人个别清偿,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从而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03司法机关——解决“执行不能”,积累实践经验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企业破产制度在解决大量企业司法执行难的问题上发挥了关键作用。然而,由于现行企业破产制度当中未涵盖个人破产制度,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破产中涉及的个人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时难以找到有效解决方法,无法真正实现结案。随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引入,法院在解决管辖范围内大量因执行不能而产生的堆积的案件时得以收获新思路和途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为法院解决个人连带担保等问题提供了更为灵活有效的手段,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积累了宝贵的案例经验。
04社会——优化营商环境,弘扬诚信风尚
对于社会而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向,债务人即使遭遇失败,但只要自始至终都坚持诚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能够给予“重生”和东山再起的机会。尤其是对于那些非因自身过错或主观恶意而陷入债务危机的“诚信而不幸”的民营企业家和创业者,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可以帮助他们“轻装上阵”,使其能够再度发挥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并充分投入于社会建设。此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还有利于营造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何者可以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
对于“诚信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能够在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并与债权人协商谈判、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个人债务清理方案,以便债务人按期偿还债务,逐步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那么,究竟有哪些个人债务人可以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呢?
01各省市地区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适用主体的规定及探索
由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且现行破产法律制定尚未对个人破产制度作出规定,通过对现有各试点地区法院制定的操作指引进行整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适用主体的共性规定可概括如下:
(1)经常居住地位于该法院辖区内或具有该辖区户籍的自然人;
(2)参加当地社保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足一定年限;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上规定可见于江苏、浙江、山东等主要试点探索地区法院制定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之中,而除了上述共性条件外,各地法院也在试点探索中拓展了适用主体范围。例如:
1夫妻共同债务共同集中清理
针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的家庭财务困境,江苏地区法院在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过程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集中清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例如,江苏省高院、镇江中院、南通中院等法院出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操作指引规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同为法院被执行人的,可以合并提出申请。”这一探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集中清理提供了新思路,使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更加灵活和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有助于更全面地解决因夫妻共同债务而陷入困境的个人债务人的问题。
在南通市首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沈某因为其亲属经营生意需要而向外借款,然而,亲属生意的失败使得沈某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由此向海门法院申请对其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海门法院对沈某负债状况及诚信还债的品性做出评估后,依法受理了沈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鉴于沈某的债务属于其配偶应共同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家庭财产混同无法分割,海门法院决定将沈某的配偶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并纳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协助其家庭走出负债的深渊,最终法院批准了沈某夫妇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和解方案,债权人在最大程度上获得了公平受偿。
2个体工商户债务集中清理
针对个体工商户因承担无限责任而陷入债务危机的问题,山东地区法院对个人破产工作开展了有益探索。以山东省首例个体工商户债务重整案“邱某个人债务重整案”为例,个体工商户邱某主要从事日用陶瓷、家具的生产销售,2017年因生产环保不达标被停业,从而陷入债务危机。2021年,邱某向博山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管理人经详细调查核实,形成了债务人状况报告、个人财产调查报告等文件并确认债权总额合计152万余元。邱某的债务重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博山法院裁定批准并终止债务重整程序,债务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将获得清偿65万余元,未受清偿部分将被予以免除,债权综合清偿率达到42%。
02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适用主体特征总结
基于对各试点、探索地区法院制定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的梳理情况,结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实务案例,笔者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适用主体特征总结如下:
首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以出现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为前提。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各地法院在试点探索的时候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选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其按照“特别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配套制度构建,要求适用主体应处于执行程序之中。以具有典型意义的温州中院《实施意见》为例,其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然而,笔者认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而应当以个人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前提。由于目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没有上位法明确限定适用主体应处于执行程序之中。当个人债务人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之时,如果个人债务人仅因为尚未进入诉讼执行程序而不能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实际上反而违背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拯救“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追求。
其次,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更侧重于因企业问题而导致的个人债务问题。以温州中院《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为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因企业法人破产而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对非法人组织付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以及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除温州中院外,四川成都、宁夏银川等地法院制定的工作指引中也作出了相同或类似之规定,部分法院甚至进一步规定“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以商事主体为主,其他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参照适用。”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更侧重于因企业问题而产生的个人债务问题,但同时也包含了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的个人债务问题。
最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具备诚实守信的品质。以银川、温州、苏州吴江等地法院制定的工作指引为例,“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在满足相应条件时也可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这体现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给予诚信个人的“翻身”机会。同时,部分法院也通过界定不适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具体情形排除失信债务人的适用。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为例,第五条规定:“…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债务人不适用该指引。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鼓励“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给予其重生的机会,发扬着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
四、结语
尽管目前仍处于部分地区的试点、探索阶段,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为我国未来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旨在为那些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危机的个人提供一种公正有序的解决方案。
在现有破产法律制度框架下,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缺位导致针对个人债务困境的方案相对匮乏,难以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个人债务问题。因此,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引入为个人破产保护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实践基础,符合破产法与时俱进的内在要求,也符合民法典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精神。
作者简介
佘嘉扬,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学士、英语语言文学学士(双学位),中共党员,现任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助理律师一职,主要参与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重整项目、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子公司重整项目、青海省通用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项目、西宁市环境科学学会注销清算项目、青海东川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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