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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案情形下的追诉期限终点计算问题”

2024-01-24 15:20:33 105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事实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事实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此条文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方式,但仅明确了追诉期限的起点,并未规定何为追诉期限的终点,也未有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说明,导致实践中对于追诉期限终点的理解不尽相同。本文将从笔者参与办理的某起案件着手,结合相关案例,浅议个案中追诉期限终点的计算问题。

 

 

案情简介

王某因涉嫌行贿,于2022年5月被省监委留置,后监委发现王某涉嫌的行贿事实不存在。王某在留置期间于2022年6月12日如实供述了曾于2012年6月20日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万的事实,省监委于2022年11月15日将涉嫌挪用资金的线索移送给省公安厅。同年11月23日,省公安厅指定市公安局管辖并移送案件线索。同日,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挪用资金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本案中的不同观点

对于追诉期限终点的计算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诸多观点。日本与中国台湾等地区持“公诉说”,即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则采取“审判说”,即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

在我国也存在不同主张: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邱兴隆教授则认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到生效法律文书下达时为止。”但从实践角度来看,“立案说”,即以立案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仍为我国司法实务的通说。

相关判例也能对此加以佐证,如:青海省高院(2019)青刑申25号“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你的行贿行为立案侦查时,并未超过追诉期限,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院(2018)粤刑再23号“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按照该刑法第187条的规定,犯玩忽职守罪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追诉时效为十年。从贷款逾期未还之日(1998年1月1日)至立案侦查之日(2010年8月11日)已超过十年,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广东省高院(2020)粤刑终222号“从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冯国暖被立案调查,未经过十五年,其贪污犯罪未过追诉时效。”等,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回到本案,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某涉嫌挪用资金1000万元的追诉期限应为10年。在采取“立案说”的前提下,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应为司法机关对王某进行刑事追诉之日起,而追诉的起点正是立案。换言之,是否在追诉期限届满前立案,是判断王某挪用资金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重要标志。

 

在此情形下,根据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的沟通情况,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委在对王某行贿行为立案时并未超过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期限,监委在追诉期限内对其立案,表示国家公权力机关已对其行使追诉权。故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期限内已将案件事实如实交代给监委。办案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掌握的犯罪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应视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已对其行使追诉权。故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收到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以及立案时均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故对王某的挪用资金行为不应进行追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司法机关对某一犯罪事实立案追诉时,效力不能及于行为人的其他犯罪事实。追诉期限应当独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之规定,立案是针对犯罪事实的立案。办案机关在立案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案由,对于同一行为人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予以列举。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决定对XX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立案侦查。”若办案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立案后,发现行为人还涉嫌不同种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新事实出具立案决定书。

本案中市公安局在未对王某涉嫌的挪用资金立案前,不能产生对其追诉的法律后果,更不能“视为”对其追诉,从而使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一种意见无疑是对立案范围的一种错误解读。按照此种观点,将得出一个明显错误的结论:办案机关只要对行为人的某一犯罪事实予以立案,行为人的其他罪行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换言之,对于漏罪案件,司法机关在时间范围内对其漏罪永久享有追诉权。这无疑是对追诉期限规定的一种架空,相关案例也对此观点进行否定,如(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中,被告人陈某拐卖人口罪的追诉期限自案发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后因其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期限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起算至2005年11月20日。陈某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并立案,并未对其拐卖人口罪的追诉期限产生影响。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拐卖人口已超追诉期限,裁定终止审理。

 

 

二、追诉始于立案,发现不等于立案,更不能与追诉相提并论

提到追诉期限,何为“追诉”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87号]袁珏行贿案中提到:“追诉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过程。”

由此可知,追诉权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赋予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并由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公权力。并且追诉权具有专属性,从刑事诉讼流程来看,案件的立案侦查仅能由侦查机关实施;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仅能由检察院审查决定;而审判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从案件的管辖来看,监委仅能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予以立案调查;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一至七项的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无权管辖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有权机关,并由有权机关立案追诉。在此过程中移送单位仅能算作“发现了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因其没有被法律赋予追诉权,自然不能产生追诉的法律效果。

那么能否将“发现”视为“追诉”呢?笔者持反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可理解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没有追诉的,则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予以消灭”。立法条文之所以未以较为宽泛的“发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而是以“追诉”这一法律用词作为规定,显然是取其文义解释,将“发现”与“追诉”进行了区分。从起始时间来看,发现自然在追诉之前;从主体限定来看,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可发现犯罪行为,但仅有能够依法行使追诉权的司法机关,才能进行追诉;从结果来看,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了一系列出罪事由,发现罪行并不代表着最终一定会被追诉。

综上,发现犯罪只是进行追诉的前提条件,“发现”并非是“追诉”。因此,在采取“立案说”的前提下,是否超过追诉期限需以有权追诉的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进行追诉活动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而追诉的起点正是立案。第二种意见实质上扩大了追诉的范围,将尚未立案的犯罪行为视为已被追诉,无疑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有造法之嫌。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应严格限制在有权机关对具体行为立案时,追诉期限内尚未立案的,不应继续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在于保障人权。“立案说”相较于其他学说计算节点最早,是一种最不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如此,更要谨慎地对“立案”做出限制解释。例如,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司法实践对“立案”便限制解释为“对人立案”而非“对事立案”,即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未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2016)沪01刑终1181号以及(2019)皖1602刑初802号判例均能对此予以佐证。

由此,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严格限制在有权机关对具体行为立案时,这也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不论是线索的移送,还是立案决定书的出具,均已超过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期限,对王某不应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2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期限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也指出:“检察机关在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予以追究。”《复函》虽然出台于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是自1979年《刑法》出台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明令废止该司法解释,并且也没有出台与之相左的司法解释,因此,其规则完全可以也应该作为对刑法的解释的权威理据予以遵循。

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立案既是追诉的起点,也是追诉期限的终点。在立案前不会产生追诉的法律效果,立案后行为人便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在追诉期限内尚未经有权机关立案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关判例也能对此予以佐证:(2018)云04刑终14号中,被告人刘某、周某于2006年5、6月份向褚某行贿160万,单位行贿追诉期限为十年。2014年7月28日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周某涉嫌的其他行贿事实立案侦查,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包括送褚某160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当时并未对此事实处理。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另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此犯罪线索,并于2016年12月19日将线索移送至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的线索时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不论是监委对王某行贿的立案,还是对其挪用资金线索的掌握,均不能终止王某挪用资金罪追诉期限的继续计算。公安机关在收到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以及立案时均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故不应继续追究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写在最后

每个人都千方百计想见到法律。但是每个人的自然理性都比不过富有智慧的法律。刑法的面孔千变万化,但我们也不能停止思考的步伐。本文虽采取“立案说”,但若认为立案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便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无疑是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架空。换言之,若以立案代表追诉期限的终点,那么在追诉期限终结后又何谈延长?笔者菲才寡学,少见鲜闻。想要探知一二,却未有睿思卓识,宏论妙谛。若能博得同仁们的不吝赐教,将是笔者莫大的荣幸。

 

 

作者简介

李曈,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助理律师,毕业于河海大学。从业以来主要从事各类刑事诉讼业务,专注于职务犯罪及经济犯罪。曾参与庆华集团非法采矿案(部分无罪,判决认定数额降低1.7亿元)、丹某某涉嫌诈骗、煽动分裂国家案等疑难重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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