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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判断

2023-12-13 16:42:09 307
 

一、引言

 

《民法典》第584条沿袭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表述,将合同履行后产生的收益包含在损失赔偿中,这是立法机关对可得利益明确保护的体现。但可得利益的认定、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等目前尚未有权威明确的依据,因而存在诸多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

 

对于可得利益如何判断,最重要的即是判断该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可细化为“由谁预见、什么时候预见、预见多少”这三个问题。尤其针对最后一个问题,因涉及实际的计算,加之事实情况的差异性,存在诸如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差额法等多种算法,往往难以准确判断。
 

实践中,笔者经常被咨询到此类问题。因此,笔者现以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为依据,为大家简要释疑。

 

 

二、法条分析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来看,法条分为前部分与后部分。前部分意在将权利人的损失全面填补,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但书的后半部分则对赔偿条件作出了限制,即以可预期的利益为限。如此规定,一来体现私法自治,在双方可预见且均同意的利益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来,追求经济效率,若合同当事人须承担超出预见的损失,交易风险的提高会大大降低双方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相对而言,如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即知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风险有一定预估,签订合同的意愿自然提升。

 

《民法典》第584条虽确定了可得利益的追索,也将其限制在“可预期”范围内。却过于笼统,缺少对“可得利益”的构成、认定等进一步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9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可得利益进一步具象化,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由此为“预期什么”描摹了大概轮廓。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法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损害方过错造成的损失-受损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三、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院就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情况都会基于要素的不同而分不同的层次进行判断。我们以较为熟悉的不动产买卖(租赁)中,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为例,窥探其中的裁判逻辑。

可见,由于可得利益系未来当事人未获得的利益,本身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法院在裁判时不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对于主张的支持也是慎之又慎。我们进一步通过以下案例对比,以期能总结法院的裁判“关键词”。

 

我们不难发现,更多案例对可预见性缺少具体的分析,常以“商业风险难以确定、市场波动无法预测”等较为笼统的理由认定可得利益无法预期。以案例一、案例三为例。

 

但是,我们也发现以案例二的租房合同为例,法院以“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惯例确定了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相应的合同风险,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当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与守约方类似情况的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等等可用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可预期性。案例四的法院依据玥宝公司提供的可研报告明确了可得利益,认定锦兴银行对该可得利益是明知的。反之,也存在不少裁判以“无充分证据证明、未举证证明”等理由否定可得利益的可预期性。
 

综上,我们归纳出,“常识”、“习惯”以及“证据”是可得利益主张被法院支持的关键词。实践中,如遇此类纷繁复杂的争议,我们不妨化繁为简,以“三要素”为出发点,力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是立法体系尚未有全面可循的判断规则,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得利益的预期性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较难预测;二是,实践中可得利益类型多样,即使可得利益可预期,其具体数额往往也很难确定。所以,为保合同双方维护各自应得利益,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守约方的角度

首先,在合同订立时应明确双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例如,在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因供货方延期导致的付款方损失由供货方承担。或是另约定违约金,以期覆盖预期利益的损失,免去后期证明预期利益具体金额的麻烦。除违约条款外,明确双方的合同标的、签订时间等其他条款也十分重要。合同内容往往也是法院判断该风险是否可预见的重要要素之一。例如,对价(价格)条款。订立合同时,通常收取的对价越高,也意味着承担的风险越大。

 

(二)违约方的角度

虽然,理想的状态即是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有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赔偿损失后依约履行义务。但如遇不得不违约或是终止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一方面应在违约后积极补偿违约带来的直接损失,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如守约方要求超出预期的损害赔偿,因主要证明义务在守约方,违约方应当熟悉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规则的具体含义,以此进行抗辩。


 

参考文献:

[1] 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J].交大法学;

[2] 尹庆.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判定规则[D].华东政法大学;

[3] 郝丽燕.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标准[J].环球法律评论;

 

 

 

作者简介
 

徐翔律师是树人所金融证券部主办律师,小组负责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常年法律服务律师。自执业以来,致力于公司金融证券法律业务、碳排放权法律事务等方面的研究。多次参与公司融资、各类债券的发行等业务,为企业治理的完善、内控体系的建立,以及公司运营及融资、项目调查、谈判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法律支持。2020年度,带领团队参与发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地方政府专项债券64项,融资额度达54亿元。

张楠,现任矿产资源部助理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对私法领域具有兴趣,目前在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提供基础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对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的实务问题进行积极学习。期望通过学习和研究,为企业的合法运营和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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