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企必读系列—矿企刑事合规之非法采矿篇实务指南发布
作者 | 树人刑事法律服务团队
机构 | 树人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矿产资源是在漫长地质年代中形成的不可再生的富集物,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采矿,开采矿产资源需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可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矿产资源,妨害社会管理和矿业发展,也极易破坏生态环境,给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严峻挑战。
鉴于此,我们联合威科先行推出树人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服务团队撰写的《矿企须知:矿企刑事合规系列之非法采矿篇》,本实务指南基于树人律师事务所多年涉矿领域实务经验,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深度解析非法采矿罪的构成、主要特点、以及与非法采矿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指引。
实务指南架构
第一章 无证开采与非法采矿的界限探析
(一)无证开采与非法采矿的区别
(二)特别情形下的无证开采与非法采矿
(三)结语
第二章 非法采矿罪之:矿与非矿初判断
(一)非法采矿罪现状
(二)什么是矿产资源?
(三)结语
第三章 “空档期”开采的罪与非罪
(一)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但尚未获得批准期间进行开采的情形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至注销期间开采与非法采矿罪
(三)“试运转”批复到期后、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间进行开采,及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期间进行开采
(四)结语
第四章 非法采矿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一)前言
(二)案例
(三)共同犯罪解读
(四)非法采矿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五)小结
第五章 矿山企业非法占用农用地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界定标准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具体表现情形及追溯标准
(三)关于合规占用农用地的律师建议
(四)结语
第六章 矿山被关闭,继续开采是否会构成非法采矿?
(一)我国要求关闭矿山的范围及标准
(二)矿山关闭后能否继续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山关闭后能否继续使用或销售矿产资源
(四)结语
第七章 非法采矿案例评析
(一)废石再利用,属于非法采矿吗?
(二)“以探代采”即使取得地方政府同意,仍构成非法采矿
(三)河道采砂,除采砂许可证,还需要采矿许可证吗?
(四)没有采矿许可证,可以销售合法施工产生的矿石吗?
(五)探矿阶段也可以销售矿产品
(六)实际开采人不是采矿许可证上的主体,构成非法采矿罪吗?
内容节选
限于篇幅,本段节选自第七章 非法采矿案例评析 (一)废石再利用,属于非法采矿吗?
1、无罪裁判要旨: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行为人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2、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至2020年,徐某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某的违法行为,责令徐某停止并改正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徐某涉嫌犯罪,遂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徐某共出售给邓某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徐某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2日,徐某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花岗岩,价值2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无罪认定逻辑:
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某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对尾矿及共伴生矿作出的规定要求: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某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那么该如何界定非法采矿罪中的“矿产资源”呢?
第一,“矿产资源”由地质作用等条件自然形成,且应经主管部门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可见,只有天然形成的物质才有可能是矿产资源。上述案件中的石料是已经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法律意义上不再是需要开采才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对其再次开发利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目前,经国务院公布的矿产有173种,不在这173种矿产名单中的矿产,不属于该细则规定的矿产资源,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审判中亦不得随意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应仅根据国家明确规定的矿种认定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矿产资源”应具有利用价值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将“具有利用价值”作为认定矿产资源的一项标准。具有经济价值不等于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由于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即便某物质中含有矿物质的成分,但如果该物质达不到矿产的最低工业指标,在经济上、技术上就不具备开发利用价值,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非法采矿案件中,涉案物质是否含有矿物质,是否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往往均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能判断。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意见等,对具体案件中开采作业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做出准确认定。
团队及作者简介
树人刑事法律服务团队聚焦于涉矿领域的刑事风险防控及刑事辩护。团队结合丰富的矿业行业知识、实务经验和汇集财审计、上市等方面的综合素养,尤其擅长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疑难复杂争议的解决及涉矿刑事风险防控。在发挥专业化与团队化的优势基础上,充分保障办案效果,为客户提供精细、专业、温暖的刑事法律服务。
团队律师:刘晏伶、刘群、马延婧、杨娇、吴艳华、吕恒姗、刘卉、俞慧琳、李瞳
联系邮箱:shuchenglawfirm@163.com
关注树人律师公众号 获取完整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