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一、引言
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是工程承包人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也是承包与发包双方常常争议的问题。在每一个案例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往往不同。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予以说明。
二、案情简介
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主业方;以下简称“胡商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商;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色公司承建胡商公司发包的银川胡商国际商贸城12#—27#楼工程;2012年4月30日,胡商公司与有色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色公司承建胡商公司发包的胡商国际商贸城1#、2#、5#—11#楼及1#地下车库工程。有色公司与胡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有色公司组织人员对胡商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7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宁夏分公司”)作为甲方,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三份《建设胡商国际商贸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2双方同意以联合经营的方式成立“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A段、B段、C段项目部”,聘请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其余组成人员、资金均由乙方负责对该项目部组织实施。1.4双方在完成本协议所包括的项目部的全部内容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4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内,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胡商国际A段、B段、C段项目部”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4.1项目部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6%的综合税费包干(包括上缴企业管理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及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所有税费)。4.2甲乙双方联合经营过程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乙方除向甲方缴纳综合税费外,同时承担项目部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自负盈亏。4.3企业管理、税金缴纳办法按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比例同步支付甲方。业主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均须甲乙双方一起办理,甲方按进度款的6%提取并给业主提供税票,其余94%划入一方项目部账户。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商公司分别向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胡商公司亦自认分别向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工程款问题,有色公司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4月10日胡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决算单》,2012年4月30日胡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以决算单的方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提示
01
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意义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商公司分别向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胡商公司亦自认分别向胡宗来、张扬都、陈铭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工程款问题,有色公司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4月10日胡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决算单》,2012年4月30日胡商公司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以决算单的方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02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中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价款的核心问题即是结算依据。关于结算依据,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般应按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五种结算依据:(1)直接发包合同: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即直接发包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中标合同: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一份合法有效的中标合同;(3)招投标文件: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项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中标合同,当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当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时候,合法有效的招投标文件将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4)实际履行的合同: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存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需要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5)最后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存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形下,需要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实践中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无法确定哪一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此,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03
司法实践中对结算协议的规则适用
结算协议往往是指竣工后所做的总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就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结算协议签订后,一方面,除非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否则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重新结算;另一方面,除非结算协议另有约定,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工程质量或工期损失主张索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 京高法【2012】245号)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铺的除外。”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结算协议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证明已方的主张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结算协议难以被推翻,结算协议独立地具有有效性,使得结算协议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
在天津中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69号】,法院认可承发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结算协议虽然与施工合同有关联,但往往是因施工中出现了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发生变化等情况,适用原来的施工合同不能解决新的情况,双方为了解决争议问题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不会严格遵循原来的合同内容,是独立的协议。协议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有效,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作者简介
王海敏律师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企业法务和律所专职律师的从业经历,业务领域集中在公司法律顾问、金融资产投资/管理与处置等,擅长处理与企业法律顾问、金融资产、投融资相关的专项及重大疑难案件的商事诉讼和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