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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领域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2023-11-09 16:40:22 158

 

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 念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二)构成要件

 

通说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行为人无权代理;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第三,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表见代理在实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实务要点

 

(一)表见代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司法实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要点

 

1.“善意”的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蕴含的价值判断是意思自治利益应让位于交易安全利益,意在将相对人不符合“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归于被代理人。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在证明行为人存在权利外观之后即满足了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相当于证明了相对人予以信赖的事实基础,即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存在代理权的,暂时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2.“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则相对人不能受到保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主要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审查标准为相对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有无审查授权文件中约定的代理权限、有无对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存在的疑点征询本人,以及是否对前述文件进行必要、合理的审查。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具体案情及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可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普通注意义务,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所表现的有代理权外观事实或者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查清行为人是否获得被代理人的真实授权、代理权限、代理权期限的义务。而特殊注意义务,则发生于一些特定领域,如相对人是专业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如银行、小额贷公司等,其应当承担比普通相对人更为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37号某奶业公司、某招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行为人胡某系第三人华顶公司的业务经理,并无被代理人招商公司的明确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以被代理人招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联络;本案的采购合同没有被代理人招商公司的盖章,被代理人招商公司也未对该笔交易的磋商进行追认,案涉交易并不符合相对人某奶业公司所主张的交易惯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胡某在案涉交易中具备代理权利外观,行为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案中的注意义务便属普通注意义务,行为人不具有初步的授权,代理行为在履行过程中亦未被追认,相对人则难以被认定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相对人某银行对于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行为人)提供的决议文件之“签字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瑕疵、签章主体名称与印章是否一致”等问题无审核义务。但某银行作为特殊的大型金融机构,应当具备较一般主体而言更高的风控意识。因此,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作为相对人的案件时,对于该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给予较一般相对人更为严格的衡量标准。

 

表见代理在采购合同领域中的司法认定

 

(一)即便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存在瑕疵、伪造或变造,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58号某江苏工程公司、某湖北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案涉的F61号《燃料油采购合同》及F13号、F40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第三人纪某伪造的,但合同由被代理人某湖北销售公司的油品经理熊某(行为人)向相对人某江苏工程公司进行传递,且F13号、F40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认定行为人熊某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相对人未对行为人的授权等资料进行审查的,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1842号某山西食品加工公司、某肉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行为人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于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徐某有代理权。因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交易时行为人徐某出具了被上诉人某公司(被代理人)的相关资料,但上诉人对于其是否系被上诉人某公司员工以及委托授权未进行谨慎审查,且徐某的微信昵称显示为“郑州双彩食品”,案涉货运清单也未加盖被上诉人某公司印章。因此,徐某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交易行为若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或交易规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7029号安某与某公司无锡营业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安某(相对人)向第三人许某(行为人)支付货款12万元用于订购2,000箱1.25升美汁果粒橙尚未收到货物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案涉订货模式为:原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订购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且向第三人许某支付相应货款,之后,第三人许某向被告某公司(被代理人)的其他经销商订购相应的货物,而被告某公司的其他经销商再向被告某公司订购相应的货物,其他经销商将相应货物交付原告,即所谓的“转货”。从这一案涉订货模式形式上看,原告安某(相对人)与被告无锡营业部、被告某公司(被代理人)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某公司的其他经销商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某公司(被代理人)明确禁止工作人员代收货款又无公司授权的情形下,第三人许某(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显然不是其职务行为,且原告安某(相对人)明知案涉订货模式是“转货”行为且交易多年。故,第三人许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不应凭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而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号俞某、某银行遵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某酒店、某油脂厂(被代理人)虽然分别与贵州银行某支行(相对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均为行为人黄某携带两单位的公章签订,行为人黄某未向银行提交两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认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某酒店、某油脂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行为人黄某占有某酒店50%的股份,某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行为人黄某的前夫,行为人黄某一直在该厂储存油品,上述事实亦不足以使某银行遵义分行相信其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故,行为人黄某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结合多方面因素认定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 “权利外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6563号某建筑公司、某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行为人张某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行为人张某具有代理权表象,并无不当。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比如签订的合同系工程项目所需、合同项下货物已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交易的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基本相称、无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等,经综合判断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并无不当。

 

律 师 建 议

 

存在代理的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首先,应当对合同相对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形式审查,如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可与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对比。其次,应当对业务人员或经办人的身份进行审查,查明其是否有相应的权限,可以要求出具授权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文件。最后,还应尽量留存全面的证据,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及恶意。

 

作者介绍

 

周利邦律师于2023年加入树人律师事务所,为甘肃金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龙新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兰州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办理过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刑事犯罪案件,在民商事诉讼、公司法、金融证券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周利邦律师以“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为信念,致力于建设工程、矿山企业矿业权收购、公司股权并购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更专业、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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