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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过程中的利益保护

2023-09-14 22:08:06 188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

 

 

 

(一)基本概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企业股东应当将自己的名字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等有关资料当中。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登记在名册等资料中的股东与投资的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其中对企业进行实际投资的人就是隐名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等相关法律登记文件中的股东就是显名股东,即名义股东。

 

 

 

(二)形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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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

 

 

隐名股东形成的第一个原因是投资人出于防范个人隐私泄露风险的目的。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既能保证投资人获取投资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了投资人的财产隐私,防范了财产状况外露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许多投资者不愿意自己的财产状况为他人所知晓,但是又想获取可观的投资收益,该部分投资者就选择以隐蔽其信息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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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于规避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目的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公司投资者的身份、数量等方面均进行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因具有特殊的身份,不能直接参与到对公司的投资过程中但自身又希望对收益可观的公司进行投资,该部分投资者就选择以隐名股东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对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公务员身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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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己主观意愿之外的原因被动成为隐名股东

 

 

该类隐名股东并非以自己的意志自愿成为隐名股东,更多是因为形式上的错误。可能是工作人员的疏忽,也有可能是股权转让后未办理或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隐名股东权益的特殊性

 
 

 

 

股东享有的权益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含义:一是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二是股东在参与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享有,三是在公司的收益中获取。从它的含义可知:股东权益的享有是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与显名股东相比,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存在不同:第一,约定性突出。我国《公司法》对显名股东的权益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未规定隐名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的权益主要来自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协议带有很强的约定性;第二,隐名股东的权益具有不确定性。显名股东的权益明确规定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因而是明确、具体的。与显名股东相比,隐名股东由于法律资格的不确定性,其法律地位也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当公司发展壮大,股东所收获的权益也更加丰厚时,隐名股东地位的不确定性也为此带来了更大的风险。而当隐名股东决定显名化时,其过程往往并不是一帆风顺。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总结为:隐名股东显=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之一,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在未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判决隐名股东显名成功,自然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

 

 

那么,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仍需严格按照“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来进行显名吗?《九民纪要》第28条4给出了答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的规定是对以往裁判经验的总结,规定此种情形下无需再严格按照上述程序显名,将默示同意纳入股东同意方式。

 

 

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肯定了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但实践中却因缺少其他股东同意而导致身份无法变更,这就造成了股东资格和投资权益的分离,给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造成了尴尬的境遇;另一方面《九民纪要》作为一种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立法层面仍需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所以隐名股东仍需在自我可控的范围内就自身的权利设立保护屏障。

 

 

三、隐名股东维护权利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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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签订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对于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至关重要,是隐名股东向名义股东追偿的救济性凭证。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协议应尽可能明确股东权利行使、利润分配等核心事宜,并应当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

 

 

3、由于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地位相对较弱,在发生纠纷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已已经实际出资以及代持关系的有效性,因此,需要保存好协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书面材料,以备日后出现纠纷时可以举证证明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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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隐名股东可以在代持股权上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出资后,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前,可以以名义股东为质押人,自己为质押权人,为代持股权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保证了名义股东不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股权。同时即使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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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可以在上述基础上更进一步,尝试采取代持协议公证制度。股权代持协议也可以通过公证,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关系证明。虽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是依靠公证行为带来的公示效力,可以更加快捷有效地保护隐名股东地股权投资收益,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介绍

 

 

张楠,现任矿产资源部助理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对私法领域具有兴趣,目前在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局提供基础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对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的实务问题进行积极学习。期望通过学习和研究,为企业的合法运营和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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