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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优先购买权

2022-11-24 10:36:23 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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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破坏该人和性,便规定了该权利。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1、股东必须对外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2、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对外转让股权;

3、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行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之规定,股东自愿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其他股东须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股权出让方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短于三十日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为三十日,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须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若存在数个股东一起对外转让股权,该数个股权出让股东应视为一个整体,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就该整体股权进行购买。

 

三、股权出让方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股权出让方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方式,包含书面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其他股东仅以股权出让方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进而主张股权出让方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因与该司法解释相违背,该相关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采纳。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继承发生的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对于已去世股东的股权,章程可以规定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去世股东的继承人。


五、优先购买权被剥夺后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之规定,股权出让方未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审判实践,前述“三十日”“一年”均为不变期间。

 

六、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合理信赖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规定,因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股权出让方应向受让人承担应准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遭受的损失。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保护,基于此,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期限、以及权利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济方式。但因公司治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为减少此类争议纠纷,公司章程应尽可能详尽规定股权转让相关规定。

 

作者介绍
 

喇海翔律师是树人·西宁诉讼部主管律师。中央民族大学法学硕士。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青海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库成员,中共玉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青海省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西宁市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喇海翔律师自执业以来致力于高端公司纠纷研究及股权纠纷解决,并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刑事辩护。曾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富康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家上市公司以及省内多家国企及事业单位提供诉讼服务,在项目调查、谈判争议解决等方面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还为多名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取得无罪、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辩护效果。

 

 

孔祥军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诉讼部承办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高级企业合规师,青海省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西宁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西宁市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孔祥军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高端民、商事纠纷解决。为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家上市公司提供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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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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