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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丨实操风险篇(一)——人走股留,法院您怎么看?

2022-09-27 13:26:29 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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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永远是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最常用的做法就是所谓的“人走股留”。企业往往在股权激励协议或者类似文件中设置如果激励对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离职的,应当将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用于实施股权激励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主体类似的条款。公司与被激励对象虽然在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我们发现,基于此类的纠纷在实践中却是层出不穷。众多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影响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热情,毕竟这种纠纷对于企业而言,不但影响股权激励的体验,处理不当甚至可能对公司将来的经营造成影响。

 

通过我们对近年来涉及股权激励有关纠纷案件的分析和研究,这类案件的涉及的案由主要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公司收购公司股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等。双方当事人一方通常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另外一方也基本是实施了股权激励的企业,并且这类企业以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为主。

 

那么,“人走股留”,法院到底什么态度?从近三年的案例研判的情况,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对于“人走股留”的约定持肯定的态度,主要原因大致可归结于以下方面:

 

“人走股留”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在股权激励的实施过程中,如果激励对象与公司发生了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很难恢复到以往的“甜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允许被激励对象长期持有公司的股权,无论是间接持有还是直接持有,都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重大的挑战。

 

现代企业经营和管理的理念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越发凸显。法院在审理的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对企业行为进行审查,也需要综合考虑类似判决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影响。通常情况下,如果企业的“股东”与企业发生纠纷后,往往会充分的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达到个人的目的。在瞬息万变的商海中,如果不能高效的做出决策,对于企业而言往往是致命的。

 

越来越多的裁判者对此的认知与企业老板们“达成了一致”,所以,在类似“人走股留”纠纷的裁判中,裁判者也更加倾向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人走股留”的设置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具备实际操作性

 

首先,股权激励中,员工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其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当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激励对象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核心法律文件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关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员工均产生约束力。

 

第三,公司章程关于“人走股留”的股权转让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员工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这类章程不存在侵害员工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因此,从法律条文层面,公司在股权激励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核心法律文件设置相应的“人走股留”的机制,是具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可以实际操作的。

 

“人走股留”的设置要注意规避的操作陷阱

 

1.审慎设计“人走股留”的条款

 

一般情形下,“人走股留”的机制都会涉及到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但是《公司法》仅对股份公司的收购本公司股权进行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有限公司回购了股权,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再次实施激励或者对公司进行减资。同时为了规避将来诉讼主体的风险,建议在设计“人走股留”的条款时,设置为直接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机制。

 

2.明确“留股”的定价依据

 

如前文所述,“留股”除了设置合理的机制外,还需要考虑对价支出的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很多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并未对“留股”定价依据进行设置,对此裁判机构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离职当月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核算“留股”的价格。但是,如果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在公司章程、其他核心文件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通常会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双方的约定进行裁判。

 

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后,如果有一定的预期效果,势必形成净资产的增加,甚至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会通过财务处理的方式,使得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体现不错的净资产数额。因此,在股权激励的过程中,有必要在实施初期就对“留股”的定价基础、核算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后期收购成本的增加。

 

3.重视“留股”的程序

 

如前文所述,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核心文件,如公司章程、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协议等,都有可能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成为重要的证据。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类文件的生效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实践中,股权激励涉及的案件中存在的确认公司决议文件效力的案由,也是攻守双方在处理类似纠纷过程中诉讼策略选择的体现,其中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程序性瑕疵,推翻公司重要决议文件的效力。

 

因此,我们认为,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重要文件的效力应当格外注意,避免由于程序性瑕疵导致决策文件无效的情形。

 

综上,随着曾经让企业裹足不前的“人走股留”问题,无论从理念,还是法律依据,亦或是裁判观点上看,都已经不能对股权激励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剩下的只是如何合理设计机制和规则,完善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程序的问题,关于细节操作的问题,请持续关注树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