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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丨股权激励避坑篇(三):工具篇——不要忽视架构的作用

2022-09-26 13:21:43 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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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现在的股权激励业务的推广主体,我们不难看出,不断推广股权激励的市场主体无外乎两类,第一,商业咨询机构;第二,律师事务所。从股权激励的实施步骤上看,股权激励更加偏向于一种商业的工具,与商业咨询机构的关系更加密切,反观律师的工作,更多是在把商业咨询机构的设计的各种制度和流程落实成各种各样的法律文件和制度。很多时候,律师在跟客户谈到股权激励的时候,客户总是先把自己从商业咨询机构那里获得一系列股权激励的理念和方案陈述给律师,然后请律师根据这些已经存在的事实或者框架编制一整套文件,似乎在股权激励这件事情上,律师已经沦为“文字处理职员”的角色。然后,我们发现,企业就入坑了。

 

股权激励的整个过程,就是在选择工具和方式。这些究竟在法律上、财务上、税务上,有什么影响?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回答清楚,那么未来支付的成本和“学费”,假设公司成功上市的话,将会以数亿、十数亿来计算。

 

举例说明,采取分红权激励方式的股权激励,通常会采用大股东代持的方式。企业老板或者大多数咨询机构的眼中,这就是一个代持协议的事儿。事实上并非如此。股东代持的激励方式,大股东迟早是要将用于激励的股权转让给激励对象或者持股平台,在股权激励初期,股权转让的价格要么约定1元,要么约定平价转让。但是,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转,股权真正发生转让的时点,我们可能惊讶的发现公司的净资产增加了,1元的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金额已经翻了两倍或者三倍,甚至更高。这时,股权转让时大股东面临着什么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当大股东用代持的方式转让激励股权时,大股东很有可能面临这样的境遇:哪怕约定了1元对价转让,或者“平价转让”,税务机关仍然很可能会按照公司的估值来对大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便大股东实际上并未套现。

 

在比如,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都无法回避持股平台的问题,提到持股平台必谈有限合伙。创始人当GP,利用有限合伙的规则,容易控制公司;另一方面,有限合伙是税收的透明体,这些高管担任LP,就直接个人缴税而不会发生“平台”的税负。这样的架构是目前股权激励最常用的方式。然后,企业就不知情的踩了一个坑。

 

诚然,有限合伙企业确实对于企业的控制而言是个很好的工具,但是作为持股平台还是要看情况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需要重点考虑:

 

第一,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从税收上看,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时间就是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时间,和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支付给个人投资者无关。

 

也就是说,如果采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必须面临的问题就是,股权激励还没有兑现,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就已经产生了。

 

第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很多人认为在持股平台上分配个人所得税适用“财产转让所得”对应的20%的税率。然而,等到税负义务产生的时候,才发现持股平台应当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有限合伙的税赋成本远没有宣传的那般美好。

 

所以,我们认为,这些工具绝非简单粗暴地加以使用,而如何真正用好这些工具,如何建立科学的工具组合,需要法律人士和财务人士共同为客户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