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可能会给予异议人错误的救济途径。在发生这种情况后应当如何维权,本文以法律规定与案例结合的方式做简要分析,以供各位读者进行参考借鉴。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异议做了如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中提到的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区分呢?举个例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车辆。在这个执行动作中,“车辆”为执行标的,“查封、扣押”为执行行为。
本所律师将针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不同之处采用对比图进行展示。

如上图所示,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的异议在提起异议的主体、期限、赋予的权利救济途径方面都存在重大的差异。
本所律师办理的一起案件中,A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时,人民法院将B公司享有的对C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和扣划,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C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C公司,如不服本执行裁定,可在15天之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中,C公司提起的异议为针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的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所律师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收到该裁定后,第一时间按照裁定书给予的救济途径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告知C公司,暂时等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如诉讼程序中未纠正该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审理复议事项。本案历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之后,两级法院均认为C公司应当采取提起复议的救济途径,裁定驳回C公司的起诉,但未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执行裁定书采取任何行为。C公司又向上级法院提起执行监督,请求上级法院监督执行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上级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给予错误救济途径的裁定书,由执行法院重新审理。至此,整个执行程序终于被纠正过来。
如果遇到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给予异议人错误救济途径的情形,异议人应如何正确救济权利呢,本所律师经梳理发现实践中一般会采取三种做法:
一、按照人民法院给予的错误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
(2021)皖1621执监6号案件中,案外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以未告知相关情况及救济措施为由认为查封程序违法。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按照法院给予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遂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给予错误救济途径的执行裁定,由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在该案中,异议人按照执行裁定给予的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程序正常推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及时发现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进行说理释明,并撤销该错误的文书,未导致异议人产生重大损失。
二、径直援引正确的法律规定进行权利救济,或申请执行监督并请求审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的救济途径
(2021)辽0213执监3号案件中,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史某某,执行过程中,向李某某下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史某某出租给李某某的房屋应享有的租金。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申请,在该裁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历经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二审法院同时指出了执行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向李某某释明对执行裁定书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李某某据此申请执行监督,法院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重新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在该案中,李某某按照人民法院赋予的救济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后,依据二审法院的提示,申请执行监督,最终使案件程序回归正轨。
三、按照人民法院给予的错误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确的救济途径进行救济
此种方式也为本所律师建议的权利主张方式,在本所律师处理的几起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错误的救济途径后,本所律师均采取该方式处理。实际操作过程中,本所律师会如实告知承办法官本案已采取两种程序并行的方式救济权利,正确救济途径下的人民法院通常会采取案件暂时中止,由错误救济途径下的法院先行审理的方法,因此,两种程序同时并行,也并未导致案件结果产生差异。且,此种方式可保证异议人自身不存在懈怠主张权利的情况,也可使两级法院对案件均引起重视,更好的达到案件目的。
执行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纷繁复杂,本所律师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过程中,深感律师、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如果不能对异议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将对整个案件办理产生重大的影响。特撰写本文,愿给予各位读者启发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