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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潜在法律风险

2022-03-07 15:15:21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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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是指公司在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未按照章程及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广义的瑕疵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抽逃出资、非法减资等典型形态,亦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出资等特殊形态。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包括承诺出资的财产价值不足、承诺出资的财产已交付给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承诺出资的财产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公司使用等具体形态。

 

现实股权交易中股东以其所持瑕疵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频发,现就存在小A、小B、小C合计持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现三人均拟将所持股权对外转让给受让人小D。但截至股权转让之日,小A所持股权对应注册资本已届认缴期限且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小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已缴纳注册资本抽逃,小C所持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且未到认缴期限。如今受让人小D若要继受小A、小B、小C股权,将面临哪些风险,又该如何进行防范?

 

本文就以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角度,针对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三种常发情形,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观点对潜在风险作出分析。(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讨论瑕疵股权转让行为)

 

一、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因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引发诉讼的,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执行阶段,受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或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会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彭军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现有如下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观点,在股权交易完成后,公司产生纠纷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不应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因此,在股权交易全过程中,受让人应谨慎决策,做好股权交易前期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并重点关注转让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若受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在执行阶段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此时受让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

 

对于诉讼阶段,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芾源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现有如下裁判观点:耀芾公司成立后三日内将注册验资的全部款项300万元以借款名义分两笔转出,收款方、金额与向耀芾公司转入注册资本的账户与金额完全一致,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款人向耀芾公司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合法正确。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受让人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观点,在股权交易发生过程中,受让人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在公司产生纠纷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将以未缴纳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让人应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当充分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否则,存在继受瑕疵股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三、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对于诉讼阶段,原股东转让尚未足额缴纳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未实缴出资并不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有关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现有如下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原股东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的,已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

 

对于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受让尚未足额缴纳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现有如下裁判观点: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即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已将出资义务转让,执行时出资期限届满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审查该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到期与否、足额缴纳与否,并慎重考虑是否继受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且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以避免后续产生法律纠纷。

 

结语

 

瑕疵股权转让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常态,由瑕疵股权转让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大有增多的趋势。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充分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审慎审查该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到期与否、足额缴纳与否,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具体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委托专业律师前往目标公司所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股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情形以及出资是否实缴到位等,通过专业律师协助做好股权交易前期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委托律师对拟签订协议进行把关,以防范可能发生的各项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