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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争议举证责任分析

2022-02-16 13:46:44 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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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因支付加班费引发的诉讼逐年增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广泛实施,劳动者愈发注重对自己工作时间权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主要原因是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不易查明,导致劳动者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就加班争议中举证责任作出分析。

 

一、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条规定是关于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针对加班事实如何举证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存在诸多的困难,例如用人单位通过口头形式安排加班,并无相关书面证据。另一方面,劳动者加班事实往往仅体现在考勤,加班审批表,工资条,工作记录等形式来记录劳动者加班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不易获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考虑到前述事实因素,即用人单位一般掌握是否加班,加班时长的具体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虽然考虑到了加班的现实情况,但是未对举证责任作出相应的限制。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是不少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时间跨度较长,要求用人单位一概提出相应的证据,对用人单位过于不利,应当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限定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范围之内。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加班事实的举证时间限于两年之内。对于劳动者主张超过两年的加班事实的,应当由劳动者自身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运用证明妨碍规则减轻劳动者证明负担。该观点认为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根据该规则,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加班事实的举证未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最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不能作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继承了2010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主要采纳第三种观点,即劳动者需要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时,则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二、证明妨碍之规定

 

实践中通过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达到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的目的,劳动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极端角度而言,劳动者提出本证即将奏效时,用人单位只需要提出反证即可,但这种结果显然对劳动者不够公平。因此,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为: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已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若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人民法院将认定劳动者主张成立,确定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限于两年之内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实践中已有多地突破两年的限制的做法。在实践中,同时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该规定确定两年时间为标准,区分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对于加班事实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即便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先行举证,但只要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的责任。用人单位无理由拒不提供的,构成证明妨碍,需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