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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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20年1月1日—2021年9月20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检索条件: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数量:356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9月20日
二、检索结果分析
(一)案由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356篇裁判文书。

根据检索可以发现,买卖合同纠纷当前的案由主要为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仅占2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载明,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互易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上述检索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对买卖合同纠纷进一步进行分类。其原因可能在于青海作为欠发达地区,经济交往过程中确实不存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互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
(二)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买卖合同纠纷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房地产业。
无论是2020年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77件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文书,还是此次检索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356份裁判文书,建筑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占比依旧为前三。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买卖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3件,二审案件有276件,再审案件有10件,执行案件有27件。
根据上述统计,我们可以看出:
1.级别管辖成就了二审案件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青海省西宁市的经济发展状况,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占据总体案件的77.53%,占据第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至2021年9月20日公开的一审案件43件,同时有27件执行案件,执行案件占一审案件的62.79%,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为当事人履约能力并不理想。
(四)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1件,占比为48.84%;其他的有13件,占比为30.23%;撤回起诉的有7件,占比为16.28%。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90件,占比为32.61%;其他的有88件,占比为31.88%;撤回上诉的有47件,占比为17.03%。另外,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依法改判的案件仅占全部的17.75%,发回重审案件只有0.73%。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定的结论,重视案件的一审准备,若轻视一审审理及结果,试图通过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并不大。
3、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件,占比为40%;改判的有2件,占比为20%;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0%;提审/指令审理的有2件,占比为20%。
再审,即为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各项中的任一内容,方可启动。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致使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级别较高,一般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解释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所在。
4、执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13件,占比为48.15%;终结执行的有5件,占比为18.52%;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11.11%。
从上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看出,可以与前述解释执行案件部分相呼应,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积极性并不理想,大多是因为当事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标的额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07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29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29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8件,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案件有4件。
三、争议焦点
通过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356份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支付价款
通过上述检索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最多的是要求支付价款。该类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否存在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重复支付或已经支付但仍在挂账、是否达到付款的期限、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结算价款不一致如何处理、应付货款方向供货方出具欠条或对账函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在买卖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尤其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应当及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于特殊问题,律师建议如下:
1.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时应当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但双方产生纠纷后无法实际结算,故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按照暂定价款为基数计算。
2.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的规格、质量等,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以免因规格、质量等问题产生货值差。
3.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账户信息,并约定清楚账户变更的通知义务,规范货款支付方式,明确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或具体标的物,确保货款支付留痕,以防因供货方内部管理不善而发生二次索要的现象。
4.谨慎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或向对方当事人出具欠条。
5.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当事人应当约定货款是否为含税货款,以防出现税费损失等问题。
6.根据现有的裁判观点,供应方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义务,并非能与货物供应形成“对价关系”,即非主义务。因此,虽然合同中约定在供货方未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付款方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完全被司法实践所采纳。我们认为,应当对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专门性约定,具体约定付款方的行政投诉的权利,以及因为税费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7.当事人应当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以防出现无法主张违约金或逾期支付利息。
(二)关于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等
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等,均是建立在违约的前提下。违约金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而逾期支付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均为买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偿守约方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资金占用利息通常出现的问题如下:
1.关于违约金过高酌减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酌减者应当举证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高于其所遭受的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违约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减,个别案件存在依职权酌减的情形。
2.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问题。人民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的支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未进行约定而无法判断何时逾期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不予支持。针对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1.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符合实际,契合人民法院支持的标准。律师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考虑从契约精神的角度出发,通过严苛的违约责任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
2.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货物交付期限均应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也可在违约方发生违约情形后,依据货款支付期限、货物交付期限的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主体资格或合同相对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主体资格或者合同相对性也成为买卖合同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尤其是在建材供应类合同纠纷中,由于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总承包方将工程进行层层分包或转包,致使建材供应商所供应建材的主体不清。针对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签署供应/销售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或有能力签署合同,明确合同的价款如何结算等问题。明确合同的相对方,以避免产生纠纷后无法确定合同相对方。
(四)关于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效果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达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通知解除或者诉请法院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主要考虑是否达到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如何。针对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1.当事人在起草或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何种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通知或者诉请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审慎对待。若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的,应当及时止损。
3.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注意解除权行使的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可能会发生无法解除的情形。
(五)关于质量问题
1.调试验收约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中未对产品调试验收时间进行详细约定,容易引发争议。
2.关于质量标准问题。合同起草或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对产品质量的标准进行约定。
3.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沟通解决,或者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固定相应的证据。
(六)关于表见代理
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在买卖合同中是经常性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在建材供应纠纷案件中,由于建设施工存在挂靠等情形,在购买建材时出现签署合同的签字人并不具有代理权限,但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等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当供应商将建材运至建设施工现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合同有效且应当支付合同价款。针对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上述情形大多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联系人、通知条款,或者合同管理不善造成的。因此,在合同起草或审查、签订过程中,应当对联系人、通知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并在合同履行中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以免出现联系人、通知条款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
(七)关于争议解决
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需要诉讼时,涉及的管辖包括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通过检索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1.当事人为提高级别管辖,主动将涉案标的额增加,使得案件一审管辖为中级法院。2.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地,产生了地域管辖异议。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对地域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并争取将管辖权放置己方。但对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问题无法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八)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性会将诉讼时效认定为程序性问题。经检索发现,守约方在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或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未能“留痕”,致使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从而丧失了胜诉权。针对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1.守约方在违约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防止胜诉权丧失;
2.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作出良好的评价。实践中,有判决认为,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虽然未过时效,但是不应再向违约方主张损失,原因在于,作为守约方有“及时止损”的义务,若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高频法条
(一)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高频法条可视化
通过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统计,被援引法条最多的十条为:

(二)高频法条比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