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篇是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进行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前引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联合体,具有团体属性,这种属性主要表现为合伙组织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等方面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没有法人那么高的要求,团体的属性也没有法人那么强,根源在于合伙这种组织形态的人合性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形式要求并不像法人企业那般严格。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组织形态,那么合伙则是一种低级的组织形态,这种低级的组织形态并不要求合伙组织的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条件,而是要求联合体能够符合合伙这一本质的核心要件,即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内容。实践中,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进行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担保效力问题尤为凸显,本篇将为您进行解答。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条表明,普通合伙人之间,以及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具有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为基础的当然代理关系。若普通合伙人以通常方式处理合伙企业业务范围内无需特别表决的事项,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关于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和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擅自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合伙执行人予以赔偿。
相关案例
一、2017年12月19日,东兴证券公司与融屏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东兴证券公司作为资金的融出方,融屏公司作为资金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2017年12月22日,融屏公司从东兴证券公司融入资金5亿元,并将其所持有的“摩恩电气”33921303股流通股股票出质给东兴证券公司。
三、楼舜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其他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质押给东兴证券公司,为融屏公司因与东兴证券公司交易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办理质押登记。(参与签约)
四、摩恩电气股价跌破合同约定价格,融屏公司未在东兴证券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总额补充质押。
五、2018年8月30日,东兴证券公司起诉至北京高院,诉讼请求之一:要求上述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投资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六、2019年12月17日,北京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楼舜投资合伙、拓际投资合伙、云舜投资合伙、昭舜投资合伙、恩尚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麦沃投资合伙、际彤投资合伙、麦心投资合伙分别与东兴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三者应对融屏公司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
●裁判矛盾: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使合同生效。
●案例分析: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对内、对外都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执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区别。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融屏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与合伙企业的交易中,没有从事与合伙企业中的部分合伙人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之行为,或倚仗某种优势地位,强迫企业接受某种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的行为。融屏公司在出借资金时要求提供担保是正常的,事先也没有表态非合伙企业担保不可,其主观上没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恶意,且合伙企业出具的担保手续并无瑕疵,完全符合善意的要件,因此在融屏公司的基础上未经全体合伙人担保是有效的。
总结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核心基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善意”;
2、合伙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判断主要基于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当债权人是善意时,不需要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