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景下,担保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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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规定了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条件,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因为理解不同存在一定分歧。
本文中,笔者将针对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并结合其他与担保债权相关的法律条文,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申报和受偿进行梳理,从而明确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获得清偿。
问题一:担保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有人提出既然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权后,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当担保人仅仅代偿一部分债权,没有全部代偿的情况下,担保人就不能进行债权申报,即使申报了,管理人也不应确认。那么,担保人在未全额代偿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进行债权申报?
笔者认为担保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要理由为:
第一,基于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对保证人如何进行债权申报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当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二是当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主债权人也没有向管理人申报该部分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有权就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对此也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债权申报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二十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保证合同的规定,所以尽管相关法条规定的是保证人,同样适用于物保的担保人。
第二,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其他相关条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自己不申报债权,也怠于通知担保人债权申报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时,担保人的免责范围,侧面印证了担保人是有权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
第三,债权申报和债权清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债权申报的权利就像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一样,只要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就可以行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债权清偿层面的规定,即在解决债权被确认后,能否得到清偿的问题,与债权申报的权利不冲突。
通过上述理由,可以判断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申报债权后管理人是否认定债权,则需要根据申报资料依法进行判断。只要担保人进行了代偿,或者债权人未就担保人申报债权部分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都应当予以确认,而不能以担保人未进行全额代偿而作出不予认定债权的结论,这也是对担保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的保障。
问题二:担保人能否获得清偿?
关于担保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历经以下几个阶段:
1.无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只对担保人申报债权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债权如何清偿提出特别要求。实践操作中,一般是将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只要对债权性质确定后,即严格依照法定顺序清偿,并无特殊之处。
2.担保人代偿后,无论是否全额代偿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第31条,即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3.只有代偿全部债权,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即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彻底改变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担保人受偿条件。此外,这里需要对代偿全部债权进行明确,如果担保人不是对债权进行全额担保,而仅就其中的部分提供了担保,在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因为该解释的要求是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才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举例说明:主债权为1000万元,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500万元,在保证人承担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也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通过上述分析,关于担保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最新有效的规定要求是只有在全额代偿债务的条件下,担保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实质上劣后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笔者综合分析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系基于担保制度的特点为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时依然对担保人清偿,显然不公平,将导致债权人继续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徒增行使权利的成本。
问题三:担保人未代偿全部债权,能否基于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优先受偿?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乙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丙公司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要求乙公司以其评估值为1000万元的房产向其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到期未向甲公司还款,丙公司代替乙公司向甲公司还款200万元。乙公司破产清算,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处置价款为1200万元,丙公司能否就其代偿的200万元,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尽管丙公司并未代偿全部债权,仍然可以就其代偿的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了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担保合同有效,承担了代偿责任的担保人,自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代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获得清偿,并非基于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清偿债权,而是基于反担保抵押关系而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果“一刀切”的认为,只要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时,担保人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获得清偿,那么所谓的反担保物权就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律师建议
首先,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背景下,提供担保需要更加谨慎,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或者质押,否则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有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其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保障程序权利;最后,担保人应当积极跟踪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适时行使担保债权人的相关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