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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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当中小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内部协商、股权转让等方式获得救济时,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在三种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有效平衡了股东会表决效率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矛盾冲突,具有显著的重要意义。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建立的公司权力运行规则给公司决策带来效率,但是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对其如何理解并适用成为了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将通过案例与法律条文相结合的方式,从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入手为您解答。
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否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且股东要投反对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案件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因此,笔者认为,从最高院对该案的处理来看,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并非前置程序,该股权回购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股东权益,因此,从实体角度出发去研究问题更为合适。
二、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如何认定?
1.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小股东想通过分红尽快将所得收益掌握在自己手中,但大股东及公司想通过不分配利润将资金用于公司的扩大经营,二者间产生利益冲突。若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导致股东权益受损,则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向损害其利益的公司进行主张。
2.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没有分配任何利润,但是实践中大股东往往为了公司战略,会象征性地分配小额利润,笔者检索案例后发现,对于分配小额利润是否可以否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部分法院持支持态度,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
支持异议股东仍具有回购请求权的法院认为,公司分配小额利润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四条的行为,拟通过分配小额利润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否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否认异议股东具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不分配任何利润,小额利润也属于股权产生的收益,公司的行为属于分配利润的行为,因此,异议股东不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对此要进行综合考量,从分配利润占总利润比重、股东对分红额度的态度、分配的具体时间来综合判断,确定合适的利润分配额度。
三、转让“主要财产”如何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但是如何进行界定“主要财产”,成为实践操作中的难题。部分案例中,公司在答辩时称该财产非公司法规定的“主要财产”,导致异议股东处于尴尬的地位,经笔者检索发现,法院对“主要财产”的认定也标准不一。
笔者认为,如何认定“主要财产”需要从制度设立初衷去理解,该项是为了防止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威胁公司存在基础,对股东的预期投资收益以及公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判断是否为“主要财产”可以从转让该财产是否实质性地影响了公司的发展与存续、该资产是否为公司的核心资产来进行理解。
四、如何认定“以合理公平的价格回购”?
“合理公平的价格”属于抽象概念,部分股东与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此也存在诸多的疑惑,司法实践对此也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
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采用以股东与公司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回购的方式,而另一种方式为引入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价,结合公司整体的经营情况与前景预测对股权进行评估,从而给出一个较为合适和公允的价格。
因此,双方协商一致或第三方评估均为确定“合理公平”的优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相关问题是一项难点,而如何去保障其固有权利则是重点。
如何保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异议股东在股东会通过之日起60日内需要和公司就回购股权达成协议。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要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回购。若超过期限则异议股东将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
二、积极参加股东会会议参与表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参与股东会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虽然在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中曾支持未参与股东会股东的诉讼请求,但司法案例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将“参与股东会并投反对票”作为前置程序的司法案例也依然存在。因此,为充分保障股东权利,建议股东积极参与股东会会议,并参与相关表决,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证据证明力更充分,获得胜诉。
三、未雨绸缪:章程事先约定
大多数争议主要产生于争议双方对概念的不同理解,因此可以将模糊不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概念进行事先约定。将“主要财产”“合理价格”等内容通过公司章程等予以明确,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