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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间答复的,能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2021-03-22 17:41:08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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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

 

案例解析


一、案件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二、案情简介

 

圳业公司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起诉要求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圳业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圳业公司上诉称:承包人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一直未补齐。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国利公司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不应以国立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国立公司答辩称:国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圳业公司使用,圳业公司签收工程竣工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圳业公司认可该结算书。虽然圳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不认可结算文件,但其拒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裁判观点

 

1、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法院认为: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未对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

 

3、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有权申请鉴定,若发包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判决解析


根据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若是承包人仅依据通用条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认可其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以此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法院是不会支持的。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承包人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承包人向法院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已经实现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此时发包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同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而且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根据发包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核减的内容,二审法院从事实出发,对发包人主张的核减工程价款部分予以认可。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后果,是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律师评析及建议


经上文分析,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不会产生默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是,若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者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函件、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或者工程签证等文件中,形成逾期不答复竣工结算文件即视为认可的合意,此时承包人要求以其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律师建议:

 

1、作为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需特别注意合同关于默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为不适用该条款,建议在合同的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间答复的,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不认可,并留存承包人收到回复的证据。

 

2、作为承包人,为达到发包人默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目的,建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例如:20日、30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以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留存发包人收到文件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