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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银行账户,你不得不知道的事

2021-06-28 11:41:45 2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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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银行账户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更容易获取,账户资金也更容易变现,因此,相比其他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首选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银行账户登记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引发案外人对银行账户资金主张民事权益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文分析并整理了2020年度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银行账户类案件,拟就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以期为有关主体提供参考。

 

裁判引用法律依据及新旧对照表



 

原被告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及举证


根据起诉主体的不同,虽诉辩主张、证据组织等均有不同,但参与对抗的两方主体基本固定,即:请求依法确认以被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为其所有,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为攻方;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继续执行的为守方。


 

典型裁判观点


该部分裁判观点,系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判决整理,虽不能代表执行异议之诉中银行账户的全部纠纷类型及观点,但能够反映陕西省内该类纠纷的大致争议类型及相关裁判观点。

 

一、一般账户性质按照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

 

(2020)陕03民终1379号案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根据占用即所有的原则,货币占有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某为自然人,其账户应为一般账户。其账户内的存款按照其账户名称判断应为其所有,当原告将存款存入高某账户内时,存款的权属发生转移为高某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账户内的存款具有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事由,属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因此不能阻止债权人对该存款的执行。

 

二、能否主张对保证金账户资金排除执行,取决于对该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2020)陕01民终6994号案法院认为: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具备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双方存在质押关系。其次,关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1. 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银行处开户,且与《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被执行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案外人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 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案外人银行,被执行人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均约定未经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合作协议》均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案外人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因此,从权利属性和分类来看,案外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案外人对案涉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案外人可以控制该账户,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三、错误汇款人对错误汇款资金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2020)陕01民终7978号案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且同时应当具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而人民币属于动产。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付和占有100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及债权合意,法院基于某资产公司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对B公司涉案账户进行冻结;在法院冻结B公司涉案账户后,B公司即失去了对该账户的支配权;A公司系在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后将1000万元转入B公司账户。从以上论述可知,B公司应当无法对转入其账户的1000万元进行使用、处分等,A公司的支付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构成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不能认为B公司对涉案1000万元已经占有并归B公司所有,该款不能作为B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A公司发生错误支付后,其转至B公司的1000万元尚在B公司账户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A公司对于错误支付行为产生的资金灭失的风险不存在预见,让A公司承担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A公司对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因该类案件数量较少,所以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对法院裁判趋势加以概括,故涉及具体案件时应以其个性为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被挂靠方能否对未付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

 

(2019)陕0402民初3869号案法院认为:A公司和孙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即孙某某挂靠A公司,利用A公司的资质,以A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B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A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第三人孙某某才是实际的施工人。A公司协助孙某某办理了相关的独立账户,实际是孙某某与B公司进行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项应归孙某某所有。第三人孙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A公司对案涉B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项并无实际的请求权,其只能向第三人孙某某主张约定的相应管理费用。鉴于此,A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020)陕0824民初4420号案亦持相同观点。

 

当然,不排除存在对该类问题裁判不一致的案例,故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实际施工人能否对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的账户资金排除强制执行

 

(2020)陕0802民初1678号案法院认为:该账户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下,原告并非其权利人。原告提出该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属于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及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借用第三人某某公司资质进行修建,发包人将保证金款打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原告诉争款项的合法性无法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事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上裁判观点,系本所律师对2020年度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银行账户类案件综合整理而来,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