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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系列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确定

2021-03-22 16:45:41 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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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建设工程项目日益增多,而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开展的基础,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在现实实务操作中,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频发,而在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支付问题变成了现实操作一大难点。为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确定,以缓和发包人、承包人间严峻的社会关系,本文主要通过结合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等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向,以供借鉴与参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确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所载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5550号《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暂定价、进度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方面均对以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价款进行了一致和连贯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无效后,以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有利于弥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的监管不足,同时也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且也不致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具体计量和计价条款与合同中明确的竣工结算条款相比较,就确定工程结算价款而言,直接适用双方明确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层次判断上更符合合同本意。在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款的前提下,民事审判也中不宜对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审计结论作直接或间接的否定。最终法院判定,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额按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并且审定金额已经明确,亦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故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双方在竣工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以审计机关的审定金额予以确定。

 

实操意见:

 

在实务操作中,当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生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即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无法履行,此时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合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履行。

 

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确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1、根据实际履行合同确定实际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武汉东方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2014年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两份合同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经结合事实,涉案工程付款时间节点完全是依据2013年合同进行,上诉人每次开具发票也同样是依据2013年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进行的。结合双方签订协议所附的结算汇总表,也明显是依据2013年合同约定结算标准得出。最高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摘取部分付款时间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哪一份合同,应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以该合同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定,结合全面案件事实断定2013年签订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以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2、无法确定履行合同时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除备案合同外,双方在招投标前后,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及协议,均因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据事实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承包人亦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向发包人申请了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可推定《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最终法院判定,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工程价款。

 

实操意见:

 

在实务操作中,若双方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均被认定无效的,若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此时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并未实际履行或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现实情况无法确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此时应推定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结语


如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频发,此时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也成为发包人、承包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裁判规则,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签订单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按当事人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以及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首先要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或推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确定工程价款,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最大限度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当时所发生的事实。

 

不仅更好的保护了合同双方的交易安全,同时解决了合同无效时双方相互推诿、工程价款无法得到支付等影响各方权益的问题,缓解建设工程领域的部分矛盾纠纷,进一步推动社会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