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相关问题浅析
前 言
合同是企业与企业交易之间的重要桥梁,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不仅与破产企业、合同相对方息息相关,更会影响到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这些未完成履行的合同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待履行合同的介绍
(一)►什么是待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中“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般也被学者称作“待履行合同”或“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本文称之为“待履行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待履行合同特征主要为:(1)合同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2)合同主体之一须为破产债务人;(3)合同自始至终有效并且该有效性延续至破产程序中;(4)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负有合同义务,即合同须为双务合同;(5)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即以下四种模式:双方均为部分履行;债务人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债务人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双方均尚未履行。
(二)►待履行合同的合同义务是什么
根据待履行合同的特征,是否只要存在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就算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呢?对于双务合同来说,其合同义务主要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未完成将会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如买卖合同中给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等;从给付义务是为了补充、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如买卖车辆交付保修卡、保险单等有关证件等行为;附随义务则产生于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为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合同义务是否需要排除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在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金山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苏11民终369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通常以主给付义务为限,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只要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效果,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不构成此处待履行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是其保证租赁物的完好性、返还租赁物等辅助义务及附随义务还未完成,因此争议合同依旧属于待履行合同。
笔者认为,根据三类义务之定义,且以未履行完毕部分应当能够构成独立之利益使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该合同为基础,未履行完成部分应当排除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
二、管理人行使选择权是否受限
正如《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规定,我国破产法中将待履行合同履行与否的选择权仅单方赋予管理人,但是,管理人是否可以随意决定待履行合同的去留呢?
首先,需要考虑破产财产价值不受损害。由于债务人已经陷入危机之中,为了使债务人重获生机、同时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管理人需要遵守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即需要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考虑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与否。
其次,需要平衡债权人权益。仅考虑破产财产价值显然是不现实的,为了公平地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尽可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冲突,管理人也同时需要考虑处于不利地位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为了破产财产的价值而作出无限制的利益让步。
另外,法律对继续履行与否存在时间限制。依据《破产法》十八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亦是对管理人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欧阳后进、林荣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55号)中,最高院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即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判断、积极行使管理人的职责,以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三、管理人不同选择下的法律效果
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不同选择,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不同的法律效果呢?
(一)►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需继续受到原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均会产生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合同继续履行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可以随时清偿。
当然,也会存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对破产企业的合同履行能力存疑,则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措施,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
《破产法》中虽然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解除待履行合同,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其效力如何,因此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仍需参照《民法典》中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相对方损失的,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即合同相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及管理人就损失部分申报债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向法院直接请求给付之诉法院会依法驳回,须按照先申报债权、如有异议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顺序进行权利救济;若解除合同导致债务人损失的,管理人及债务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及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
四、对于待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如何保障权益
在管理人主导的对于待履行合同的选择中,合同相对方可以做些什么以保障自身权益呢?
(一)►催告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为避免管理人消极行使决定权,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行使催告的权利,即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及时催告管理人对所涉合同的去留进行决定,避免己方损失扩大。
(二)►要求提供担保
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系因其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即便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后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可以被随时清偿,但是合同相对方可能依旧存在对债务人履行合同能力的怀疑。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其他阻碍,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在管理人不能提供担保前,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三)►申报债权
正如前所述,在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有权根据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破产法》中并未明确,那么,除了确已发生的损失及利息外,若合同相对方主张可得利益和违约金,是否会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呢?
01 可得利益
对于可得利益部分能否属于破产债权,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利电器机械厂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2)沪03民终207号)中,法院认为合同提前终止的可得利益经营损失,属于因提前解约所发生的损失,因此确认该部分债权;在北京瑞润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8)京01民终393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债务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公司主张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不难看出,对于可得利益是否应当包含在实际损失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但是从裁判观点占比发出,更多的法院认为不应当包含在实际损失中。
02 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部分能否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但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可见,该规定依照性质,将违约金区分为“补偿性”和“惩罚性”,并将惩罚性赔偿金部分放入劣后债权。因此,对于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应当区分其性质,当是补偿性违约金时,可以被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为惩罚性违约金时,则属于劣后债权。
结 语
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程序进程中的重要一环,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都会对破产财产价值、债权人利益及债务人重生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持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管理人在处理待履行合同时必须要一再慎重。另外,合同相对方作为待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应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不仅可以防止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还能够及时监督管理人履行相应职责。
作者简介
李泽宇,法律硕士,就职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部,主要提供企业并购重组、企业重整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先后参与办理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德令哈鹏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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