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重新作出处罚时是否需要立案?



【裁判要旨】
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行为,纯属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不涉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只要是补正原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其他部分不予改变,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则上就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尧记酱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安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惠市监罚字〔2018〕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闽05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监罚字〔2018〕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等,履行听证、审批、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之后,对原告重新作出惠市监罚〔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监罚〔2019〕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程序方面,被告在作出惠市监罚字〔2018〕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中,已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案件处罚未进行合议等问题被原审法院撤销,若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
【二审当事人主张】
尧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显然违法,一审严重忽略行政程序的价值,仅以行政效率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立案、调查”程序。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应当是消灭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法律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裁判,即该行政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失效。然而被上诉人在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时,其程序却是继续已失效的前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违反法律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动撤销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动撤销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其一,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其二,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
【撤销后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故笔者认为,对于是否重新立案问题需要区别对待。
以原处罚决定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被撤销的,一般不需要重新立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是对原处罚决定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予以补正,若再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以原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管辖错误或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无处罚权等实体原因或出现实体性错误为由被撤销的,对原处罚决定无法进行补正的,笔者认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立案、调查、取证。

作者介绍

树人西宁政府法律服务部专职律师。主要从事政府法律服务、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风险评估、规范性文件起草、行政执法合规、案卷评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现为门源县政府、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青海师范大学、果洛州医疗保障局、果洛州税务局等政府、机关担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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