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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矿权人对矿山有投入和监督管理,未将矿山完全转交无资质的主体开采、建设,《矿山承包托管合同》有效!

2023-01-30 09:16:10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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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采矿权人与他人签署合同,将矿山交由他人承包开采,收取“承包费”的,合同性质为矿业权承包合同。在承包关系中,采矿权人对矿山具有一定的投入和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并非仅收取承包费,丧失对矿山的管理,为此认定采矿权人签署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与鸿熙公司签订《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由鸿熙公司负责拾亩煤矿的开采、矿山的管理、煤矿销售等,鸿熙公司需每年向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上缴税后销售利润,销售收入必须进入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账户。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作为发包人需要提供6000万元资金用于煤矿的整合设计、办证、设备采购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实际向矿山投入了约4217.439万元,用于矿山采购相关设备等。后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与鸿熙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鸿熙公司要求蓝宝公司、拾亩公司承担未足额投资的违约责任,赔偿鸿熙公司遭受的损失。蓝宝公司和拾亩公司则主张,其二者与鸿熙公司签署的《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系以承包托管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或发包的规定,且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审批手续,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最高院经过再审认为,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与鸿熙公司签订的《煤矿安全生产承包托管合同》虽然名为托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将拾亩煤矿的开采、矿山的管理、煤矿销售等交给鸿熙公司负责,鸿熙公司每年向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实质系矿业权人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将矿山交由鸿熙公司承包开采,鸿熙公司作为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用,合同的性质应为矿业权承包合同。在本案承包关系中,鸿熙公司享有原煤销售权,将销售利润上缴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蓝宝公司、拾亩公司作为发包人要提供6000万元资金用于煤矿的整合设计、办证、设备采购等;销售收入必须进入蓝宝公司、拾亩公司账户。上述合同约定表明,蓝宝公司、拾亩公司对矿山有一定投入和监督管理,并不是仅收取承包费,矿业权人并未丧失对矿山的管理,对销售矿产品所得账户的管理,并未将矿山完全转交无资质的其他主体开采、建设和经营管理,且该矿一直具备采矿权许可证。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指引

《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山西蓝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临汾晋华拾亩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59号)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知,在矿业权承包关系中,若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且不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的,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

笔者通过梳理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司法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时,会重点审查矿业权人在承包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矿业权承包合同是否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若通过审查发现,在承包关系中矿业权人仅负责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且不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符合《矿业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将认定矿业权承包合同无效;又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矿业权人系通过承包的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亦将认定矿业权人签署的矿山承包合同无效。

例如,上文引用的最高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司法裁判案例中,最高院经过审查发现,煤矿承包托管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对矿山负有投资义务,并且承包人销售矿产品后,需将销售款支付至矿业权人的账户中。由此法院认为矿业权人作为发包人对矿山有一定的投入和监督管理,并非仅收取承包费,矿业权人未丧失对矿山的管理,为此矿业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煤矿承包托管合同合法有效。

再例如,最高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最高院对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时,首先认定《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后最高院从协议有无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承包开采期限、开采范围,以及履行过程中矿区管理的实际主体等角度,综合分析认定了《合作开采协议》不构成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结合案例梳理情况和《矿业权纠纷解释》的规定,笔者建议为了确保签署的矿业权承包合同有效,在签署承包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尽量明确约定承包的内容,例如承包采挖矿石、承包矿山剥离工作等,避免笼统约定为“承包与矿山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

2. 约定明确合理的承包期限,不建议将承包期限约定为“永久”、“至资源枯竭为止”等永久性的承包期限,此种约定会增加矿业权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3. 明确约定矿业权人的权责,在承包关系关系中,矿业权人不得仅收取承包费用,放弃矿山管理,且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否则矿业权承包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介绍

刘群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北京树成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刘群律师2015年加入树人所,曾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务服务,积累了处理矿业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先后为鑫达金银开发中心、青海西部稀贵金属有限公司、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工作。刘群律师还曾为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核查项目、西藏百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西藏烨鑫矿业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云南马关县兴源矿业股权收购项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吴艳华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北京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艳华律师自 2018 年从业以来,主要从事外商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和民商事诉讼等业务。从业以来,先后为韩国纽若斯株式会社、韩国 IA 株式会社等韩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亦为黑龙江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青海西部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日本 CIRCUS 公司、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国 Redrover 株式会社及Naver China 等中日韩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此外,吴艳华律师曾参与处理某韩国银行与中国境内公司的信用证纠纷、某韩资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成都等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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