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股股权转让,激励对象是否有义务支付认缴出资?
点击上方蓝字 关注我们
股权激励的方式多样,所涉问题也是层出不穷。那么在股权激励中,以实缴出资的实股股权转让,如果约定由公司支付给激励对象的奖金支付认缴出资,但后来因故没发奖金,激励对象是否有义务出资?
欲解决题中问题,需先明确认缴期限内未实缴的股权转让后,对该股权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本所律师认为,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总额。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之需要所负的对公司的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一方面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虽未直接规定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但从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以及出资义务等相关条款以及相关裁判案例中可以得出相关结论——应由现行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激励对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后,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受让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虽然系股权激励,但激励方式涉及股权转让,应当受股权转让相关规定的约束。
股权激励中,虽然约定由公司支付给激励对象的奖金缴纳出资,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激励对象无需缴纳出资,相反,该约定明确了激励对象受让股权后需要缴纳出资,该出资的资金来源系公司发放的奖金。激励对象以公司未发放奖金为由拒绝缴纳出资有悖法律规定。
故,激励对象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激励对象的权利救济
由公司发放的奖金缴纳出资款的约定本身是对激励对象的激励,但公司未发放奖金,激励对象还需如数缴纳出资款。此种结果的发生并未达到股权激励的激励效果,激励对象可依据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已经转让的股权。
作者介绍
苑蝶律师自2019年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先后参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各大银行的金融借贷合同的诉讼及执行以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公司与海西人社局、青海人社厅行政撤销案、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合同纠纷等案件。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扫码添加树人官方微信
树人律师
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股权激励业务咨询
请添加左侧树人官方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