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稿一文带你了解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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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截至2021年12月,在网民中,即时通信、网络视频、短视频用户使用率分别为97.5%、94.5%和90.5%,用户规模分别达10.07亿、9.75亿和9.34亿。由此可见,短视频用户已经在网民群体中占有重要位置。与此同时,网络直播也从最初的青涩发展至成熟,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加。为此,笔者将从一则案例开始说起,带大家了解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救济途径。
一、案件简介
1、当事人及其主张

2、《艺人签约合同》的主要内容

3、裁判结果及思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将《艺人签约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违约金是否过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最后认为本案《艺人签约合同》条款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综合性商业合同性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总收入300% 的“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兼顾履行情况、B的过错程度、A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A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合理的预期收入,酌情认定违约金12万元。最终判决解除《艺人签约合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12万元。
据此,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是否有效?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为限制主播“跳槽”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等问题经常作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出现。下面,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期对您有所帮助。
二、争议焦点分析
1.《艺人签约合同》是否有效?
在此类纠纷中,主播往往抗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纪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因此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而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大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少部分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关于营业性演出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第一,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据此,并非所有表演活动均适用该条规定,只有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才需要演出资质。第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据此,主播进行的是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而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因此不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判断某项规定性质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是否会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等。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加强营业性演出行业的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
2.《艺人签约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性质予以明确,因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四种观点:
(1)《艺人签约合同》为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主要指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案件中,虽然《艺人签约合同》约定:“B有权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就主播开展演艺活动、经纪公司提供宣传、包装等进行了约定,并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另外,B的收入与其直播内容、拥有的粉丝量直接挂钩,主要来源于用户的打赏而非经纪公司的支付,同时A公司也未对B的直播时间、地点等进行限制,故双方并无经济、人身、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从《艺人签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判断,《艺人签约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艺人签约合同》为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上述案件中,《艺人签约合同》约定:“A公司接受B的委托,全权代理涉及B的演出、电影、微电影、网络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涉案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定义。但是,合同还约定A公司要对B进行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行为,因此A公司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另外,A公司对B还可以进行一定的内部管理,双方互负义务。因此,《艺人签约合同》虽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架构,但又和委托关系不完全吻合,因此不应单纯地将涉案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
(3)《艺人签约合同》为中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上述案件中,《艺人签约合同》约定:“A公司有权安排B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B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B的同意。……”据此,A公司作为中介人为B与网络直播平台等相对人洽谈,创造商业机会供其选择。因此,涉案合同也具有中介合同的某些特征。但是,据前所述,《艺人签约合同》还约定A公司可以作为B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因此,如若将《艺人签约合同》认定为单一的中介合同,那么中介人并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只有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才可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并参与其中法律关系。
(4)《艺人签约合同》为综合性无名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第28项中对于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而在上述案件中,实际上《艺人签约合同》与演艺经纪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极其相似性。一方面,B聘请A公司为经纪公司,A公司对B进行包装、推广和宣传,同时也积极与网络直播平台等相对人洽谈,为其提供商业机会,并作为B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B对A公司具有人身信赖性。另一方面,B服从A公司的安排与管理,通过网络直播活动获得收入,并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上述《艺人签约合同》涉及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
3.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艺人签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总收入300% 的“罚款”,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看,法院将该条款的性质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属性,主要功能是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对B进行包装、宣传所产生的费用。同时A公司与B合作产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B通过在直播平台的表演,观众打赏获得,因此不具有稳定性。双方也未就B所需创造的最低收益进行约定,故B在合同期第一年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作为后期预期利益收入的依据。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B的过错程度、A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A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其合理的预期利润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2万元。
三、救济途径
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分为劳动合同和综合性无名合同。热播剧《底线》中也出现了类似案例,该案例将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主要理由在于“骆优优在咔吧咔吧公司提供的场所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受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并非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从属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在本文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将《艺人签约合同》认定为兼具中介、委托、服务和劳务等综合性商业合同,主要理由在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并无经济、人身、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
据此,如若主播与经纪公司因网络直播经纪合同产生争议,首先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其次,如果双方没有办法协商解决,不管是经纪公司还是主播,均应根据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选择救济路径。如争议合同为劳动合同,则应仲裁前置,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如争议合同为综合性无名合同,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终止其中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不管是经纪公司还是主播,希望在缔约之初就设计合理合法的合同条款,发生违约行为时保留相关证据,然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准确选择救济途径。

作者介绍

董泽律师是树人所西宁诉讼部主办律师,甘肃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自执业以来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对公司、合同、执行等法律事务具有深厚的实践经验与理论功底,曾在代理的执行异议之诉、金融借款合同、公司减资、股东知情权、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中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诉讼方案、贴心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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