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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留抵税额角度看破产财产(篇一)

2022-11-07 11:04:39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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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底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2年第14号公告),国家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扶持力度,从税收方面给予企业政策性退税,切实解决企业困境。但是随之而来的,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破产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产生了巨大反响。笔者将通过两篇文章分别从留抵税额角度探讨留抵税额与破产财产的关系,以及破产企业能否享受“留抵退税”政策。本文就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作一分析,与诸君探讨。

一、何为留抵税额?

留抵税额是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的差额,留抵税额在当前未能抵扣的,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准予退还,也就是所谓的“留抵退税”。增值税实行链条抵扣,以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时,支付的价款以外的增值税税额即为企业的进项税额,如果上游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即为上游企业的销项税额,如果上游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则为上游企业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外销售货物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则产生销项税额,即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上期期末不存在留抵税额的情况下,纳税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应纳税额为负数,则形成留抵税额。

二、留抵税额成因

一般而言,留抵税额的成因由企业的营业事项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决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点成因:

1.进销时间差。因企业经营特点,企业在进行集中投资、采购或购进不动产等因素导致进项集中产生,需后期销售产生的销项来逐步消化,导致产生留抵税额。

2.亏本销售。受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企业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无增值导致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形成留抵。

3.髙扣低征行业。该种情形一般出现于部分以提供低税率服务和货物为主而购进基本税率货物的企业。在服务与货物增值有限的情况下,会出现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导致留抵的情形。

三、留抵税额与破产财产的关系?
(一)留抵税额属于企业对国家享有的债权

就增值税基本原理,商品经过多项环节最终流入消费者手中,只需要在销售给消费者这个环节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即可,前面环节无需征税。但是让税务机关判断流转各环节是否属于消费环节,再来决定是否征收增值税,显然无法做到,也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

因此,基于增值税基本原理,实行以“价外税”“抵扣制”为核心的增值税征收制度,凡是购进货物或应税服务,一律由购买方按照增值税税率缴纳税款,该税款由销售方代收,然后由销售方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购买方实际上并非用于消费而是用于了生产流通,则购买方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予以退还。这种退还通过“进项税金抵扣”、“留抵退税”的方式实现。 因而,就增值税基本原理而言,增值税留抵税额属于企业对国家的一种债权。

(二)增值税留抵税额实然状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管理人履行财产管理职责并非仅指管理从债务人接管的财产,还包括对债务人对外债权进行催收、利用债务人财产通过租赁等方式增加破产财产。因此,对于留抵税额,从应然角度,属于破产企业财产,应当追回。

但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从现行规定看,在企业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的处理上,国家不予退税。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从留抵税额的应然状态上属于企业破产财产,但是因国家对留抵税额的态度,实际中企业注销税务时不予退还。税法及相关规定应当根据现状作出改变,以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保证法律严肃和统一,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法律;而2005第165号文件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形式作出,从性质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从法律位阶上,法律位阶高于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其二,从2005年165号文件出台时间早于《企业破产法》出台时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问题、新的环境和新的矛盾也应当有新的解决方式。2005年165号文早已不适应新的环境,应当随着其他法律法规的出台,作出相应改变。

其三,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接连发文,加大对企业政策支持,不断扩大留抵退税力度,其目的就是增加困难企业财产,为企业提供纾困资金,这一精神与《企业破产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留抵税额从其原理上讲应当属于破产财产,但因特殊原因,在实际中往往不能在企业税务注销时得以退还,导致《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减少。这种规定不仅破坏了《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应收债权利益,还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应得利益。税收法律体系应当重视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从而更好的促进企业破产制度的良好运行。

 

 

 

作者介绍

 

蔡有钦律师:并购重组及破产业务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从事并购重组、企业破产以及企业清算、法律顾问等服务。蔡有钦律师从业以来,参与了三工镁业重整及清算、三工金属重整及清算、丰瑞镁业重整及清算、楚云商贸和银峰矿业执行转破产、盐湖海虹重整转清算、盐湖股份重整、盐湖海纳重整、盐湖镁业重整、盐湖硝酸盐业破产清算、盐湖三元化工破产清算等多个项目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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