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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律服务|政府信息公开灵魂十问

2022-09-21 13:02:55 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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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时代,瞬息万变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信息社会就是信息和知识将扮演主角的社会,作为最重要的信息资源的政府信息涵盖全社会信息的80%,它既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的直接途径,也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重要依据。那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如何做到既能依法履职又能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呢?本文政府信息公开灵魂十问十答供您参考。

 

1.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如何确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行政机关答复时应该注意什么事项?

 

申请人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在答复时应注意法定答复期限:当场答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以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最长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且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未将延期信息告知申请人的,视为未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答复。

 

 

(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2.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时,应当尽到哪些义务?

 

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申请人时,应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否则,行政机关将承担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政府信息不存在”主张的败诉风险。

 

比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以下资料证明其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1.本行政机关未曾制作、获取和保存相关信息的资料;

 

2.经过仔细查找、检索未找到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以及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的资料;

 

3.穷尽关键词进行搜索后仍未找到相关信息的资料;

 

4.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或者提供信息的相关证明资料等。

 

(指导案例101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判决书)

 

3.未向专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理?

 

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向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形式,申请信息的内容应基本明确。

 

但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对于符合申请形式要件,且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申请,即使申请人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内设机构提出,行政机关仍应以及时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转交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以该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若申请人的申请严重不符合申请形式要件,且未向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其他内设机构、法定代表人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向申请人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其补充资料,待申请人补充资料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答复。

 

(典型案例:袁吉明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4.行政机关能否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申请不予处理?

 

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区分,若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在答复中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而不能直接对整个申请不作处理或者只对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内容作出答复。

 

即使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具备正当事由,如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申请人无法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行政机关也应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而不能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作任何处理,否则在行政诉讼中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典型案例:杨建坤诉陆良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5.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对应由本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下属部门公开后,不再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对应由本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下属部门公开后,仍应严格按照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和途径向申请人予以公开,不能不予答复,否则属于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将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该种处理方式的意义为:

 

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不能回避或推卸自己应当履行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由下级机关代为履行。

 

二是为了避免因答复内容不全面而需再次履行答复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时,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应注意判决内容的明确性,以增强人民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也可避免因行政机关再次执法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典型案例:刘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6.行政机关能否以申请人知晓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内容为由不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属于条例调整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查,也可以询问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的关系,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答复。而不能在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所申请信息之间无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并未对该申请信息作出合理说明等情形下,直接以该信息属于当事人知晓的内容为由,一律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否则,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风险。

 

(典型案例:尹某某诉重庆市某区人社局信息公开案)

 

7.行政机关如何认定申请人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信访、投诉、举报活动?

 

行政机关可以通关判断申请人的申请目的认定其是否以信息公开名义行信访、投诉、举报之实。若申请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信息,则一般属于申请信息公开行为;若申请人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对某事项作出处理,则属于信访、投诉、举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目的之一便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所以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之外的申请,应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其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8.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又无法确定由哪个主体负责公开的信息,应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能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主体的,应如何进行答复作出了规定,但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又无法确定由哪个主体负责公开的情形如何答复并未做明确规定,所以行政机关在处理该问题时,一般情形下可以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说明不属本机关公开范围的理由。此时,说明理由可围绕两方面展开:

 

一是本机关无制作、获取和保存申请人申请获取信息的职责,

 

二是本机关实际工作中亦未制作、获取和保存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

 

此外,为争取申请人的理解,可告知申请人因无法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故无法告知其相应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行政机关针对该情形可通过给予申请人适当的说明来避免产生争议或者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

 

9.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范畴,反之,当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具备特定条件或符合特定情形时则可以予以公开。所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公开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后,不宜一律不予审查、不予公开,而应当对该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判断该信息是否已经对外产生了约束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若是,则可以予以公开。

 

10.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对任何涉及第三方的信息都要征求意见?

 

并非任何涉及第三方的信息都要征求意见。只有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才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

 

当第三方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公开主体应考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是否合理:如果理由不合理,可对第三方意见不予采纳,并自行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如果理由合理,行政机关应不予公开。

 

若对于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