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通常使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然而,股权代持面临的法律风险并不罕见,尤其是显名股东涉诉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名下原本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结果大多为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俗话说“有多少原则,就有多少例外”,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虽是司法实践的常态,但此种结果并非绝对,仍存在隐名股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
“原则”——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因
本所律师通过对检索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权能否排除强制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发现: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即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因此,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例外”——隐名股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法院在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一、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
二、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
以案释法:
案例:
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某信用社胜诉,请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权,并以处置股权所得清偿其债务。就此,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其认为王某对于该项股权并不拥有财产权利,不应用以清偿王某债务。
根据201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内容:
(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关于实质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十五天的审查期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
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
以借名买房为例,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审查时,不能全部采用外观主义原则,随便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权利的实然性和对抗性。因此,张勇健法官对上述案例作出以下评判:
张法官认为,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该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的价值追求,如果简单的利用《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将实际上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确实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述案例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适用。
结合上述讲话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确实存在、为利害关系人认可的直接权利,且法律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应当优先于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程度。方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事出有因”——为什么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我国司法解释倾向于肯定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享有直接权利
关于实际出资人享有权利的性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直接规定。但一方面,隐名股东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以此来证明其对投资收益享有直接权利;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中,与“名义股东”对应的概念为“无处分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对应的概念为“所有权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注重对隐名股权权利的审查;另外,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九条提到“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进而规范了法官对隐名股权实质性的审查。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
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合上述规定,就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性质,司法解释倾向于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出资权益享有直接的权利。
(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优先于申请人权利
本所律师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权利的优先性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1.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该优先性为物权的自然属性,无需特别规定;
2.担保物权优先于物权及其他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异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对抗案外人主张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特殊债权优先于物权。如《执异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预告登记的受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人民法院执行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移交被执行不动产占有的执行行为;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特定执行标的作为固定请求权对象的债权的效力有条件地优先于不将执行标的作为请求权对象的金钱债权。《执异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动产买受人在特定情形下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的债权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均属于此情形。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对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收益享有权利的优先性,当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前述分析,本所律师认为实际出资人对投资权益享有的权利在其他股东的承认之下,综合法院对实质性审查确认之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更类似于物权,属于直接的、优先性高、对抗性强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基于合同关系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不以执行标的即涉案投资权益为特定的请求权对象,属于前述分析中非直接的、优先性低、对抗性差的权利。根据目前法律规范设定的权利对抗体系,应当认定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的实体权利优先于债权人对投资权益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结语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和立法目的来看,隐名股东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作为隐名股东仍要提高警惕,及时防范未知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