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办案札记:如何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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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如被执行人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无法清偿债务,那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通过该法人的股东财产来实现债权呢?对于该法人的股东来说,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多大?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追加享有出资缴纳期限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所律师结合法律规范以及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为您梳理总结,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三项: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追加的被执行人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本文仅讨论未缴纳出资的股东)
3、追加的股东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如被执行人符合上述1、2的条件,则需要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
(图一)
A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B公司为被执行人,C、D、E为B公司的股东,A公司申请执行B公司,且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后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告知A公司案件即将终本执行。(具体关系详见图一)A公司经调查B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后认为B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实缴出资(包括实物出资或者债转股的形式),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A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的四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数额以及范围,故裁定驳回了A公司关于追加B公司四名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A公司对此驳回的裁定不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A公司四名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具体详见图二)
(图二)
三、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一)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作为申请执行人如要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了防止出现公司股东抗辩期限利益的情形,则需要前往相关工商部门调取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来明确各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
(二)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例外情形
1、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则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2020)京民终10号
法院认为: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等其他方式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则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一般来说,如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到,为了不损害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法院不会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则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大数据库检索被执行人公司的涉诉情况、前往工商部门调取档案资料以及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来收集公司资不抵债、有无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等情况。
以上就是笔者对执行案件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简要总结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