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网络购物市场高速发展。不少网店主正是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这种渠道避开应缴税额。代购逐渐成为一种职业,成为产业化的现象,从拜托朋友帮忙购买一些东西到之后的产业化趋势。所以既然成为一种产业,那么其中的法律风险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案例引入
案例一:空姐李晓航等人代购案
该案一审判决的公布,使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日益走进公众的视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李晓航从韩国购买化妆品达29次,均通过个人行李的方式从无申报通道入境。2011年8月31日,李晓航再次带货从韩国到达北京首都机场时,被抓获归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其偷逃税款8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李晓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李晓航提出上诉。2014年3月31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晓航等三人走私普通货物上诉案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李晓航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春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案号:(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
2010年8月,叶春业及同案人胥某在“淘宝”开网店,淘宝网名“阿布卿”,由胥某从新西兰组织奶粉货源并空运至香港,叶春业负责在香港接货,并雇佣“水客”携带或交给他人安排携带奶粉入境,再发送给上海收货人胥某某。奶粉运抵上海后,叶春业按每罐奶粉人民币15元左右的价格向胥某收取“清关”费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叶春业为胥某走私入境“Karicare(可瑞康)牌”奶粉共计62407罐。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入境的奶粉偷逃税款共计1554921.88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叶春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海外代购”的概述
1、海外代购的概念
什么叫海外代购?顾名思义就是由境外代他人购买商品,它的核心在于购入之后还是要销售的,这个概念跟我们所知的海淘是一个概念。区别在于海淘是从买家角度说的,而代购是从卖家角度说的。
2、海外代购的形式
一种是比较传统,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和空姐或者经常出国的人是好朋友,委托他们代为购买奶粉、化妆品、包包、药品等,之后再带入境内。通过海关的时候,依照规定需要进行申报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进行申报,就很可能会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等罪名。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更加职业化、专业化网站,如某宝等,上面有大量的卖家,点击之后如果对母婴产品需求比较大的人,比如德国奶粉,以及进口的感冒药、化妆品等,经常购买的人,就会知道有大量的网上销售。而这些产品的来源也是很明显的,就是通过一些私人的途径从海外购入,然后销售给网上的客户。
二、卖家可能涉及的罪名分析
海外代购的刑事责任主要在于卖家,因为卖家负责把东西从国外带进来之后在国内进行二次销售。“海外代购”过程中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可能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笔者总结出可能会涉及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我国《刑法》第153、154条中有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罪标的包括两类: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如被限制进出口数量的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一般文物等;以及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绝大多数进出口商品都属此列。
从我们的案例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是一个很容易被触及的罪名,在携带应该申报关税的货物进入中国境内的时候,应当申报而未进行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按照当事人所缴纳关税的税额来衡量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之规定,作为职业的代购卖家,要达到10万元的逃税额是轻而易举的,所以就非常容易中招,触犯该罪。
2、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中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主要有: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该罪在刑法中的我们称之为“口袋罪”,也就是说可以在一个比较大的弹性范围内,对于刑法其他条文中不好调整的一些行为做一个综合的处罚。其核心就是应当由国家或者法律颁布的许可证才可以经营的领域或行业,但是行为人没有许可证也在经营。通常发生在我们销售药品的时候,国家在药品的销售中是有专门许可制度的。但是我们在购物网站上看到的卖家,也包括其他网络平台上销售药品的卖家,都在销售国外进口的药品,因而不必然是具有许可证的。所以从许可证的角度来看,很有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3、销售假药罪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141条中 ,这个罪名现在来看反倒成为代购卖家面临的最大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十七条中就具体分析了该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以及对假药进行了定义:“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对假药的定义有两种,一种是俗称“真正的假药”,是指药品的成分和药品说明书上描述的成分不符合,或者是不具备药品的功能而自诩为药品,这种就可能引发严重的人体健康危害;第二种就是“法律拟制的假药”,实际上药是真的,成分也符合相关标准,但问题在于进口时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流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视为假药处理。不论是视为还是真正的假药,在《刑法》关于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中,都是按照假药来论处,所以这一罪名对于海外代购的卖家来说风险特别大。
启示
在海外代购中,从卖家的角度来看,面临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很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人并不一定了解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的严重法律后果。
从买家的角度来看,也往往希望网络卖家可以省下关税,供给其便宜的进口货,但这对作为委托人的大量网络代购消费者来说,也有可能成为走私犯罪的共犯!就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看,该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条件,消费者如果通过互联网海外代购大量物品,超出免税额应申报关税而未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也可能以货主身份成为走私犯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