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费负担的几点思考
「声明」本文系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职员撰写原创文章,同步公开发表在树人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
文章著作权属树人律师事务所所有,在其他平台或媒体发布、转载需经树人律师事务所许可。
取得许可在文末扫码关注“树人律师”进行联系。
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司法鉴定已经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如:对工程造价、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文书的真实性、文书的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但在申请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对鉴定费用由谁承担持有异议。鉴定费之所以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因在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并未做出清晰明了的规定,于是在个案中出现了观点上的分歧,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鉴定费”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异。本文主要探讨鉴定费的性质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以期对鉴定费的性质及负担问题达成初步认识。
一、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还是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负担”一词就已明确了鉴定费的承担主体,即由申请人负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其与当事人支出的其他举证费用并无太大差别,理应由鉴定申请人自行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首先,《诉讼费交纳办法》将鉴定费规定在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说明鉴定费仍然属于诉讼费用。其中第六条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不包含“不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含义。其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仅仅应该理解为是在举证阶段确定交纳鉴定费主体的原则,并非在裁判结果中最终确定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不影响法院最终决定鉴定费的分担;将“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理解为最终承担原则,不仅不符合法律逻辑,而且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最后,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种类之一,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由败诉方承担或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这样可以将案件费用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符合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二、司法实践
关于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还是败诉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种观点都有相应的判例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唐龙刚、万正军认为其一审中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鉴定费应由其与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分担。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唐龙刚、万正军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内容,系属唐龙刚、万正军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唐龙刚、万正军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均要求京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海峡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以供海峡公司核对。但至海峡公司一审起诉时止,京典公司并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京典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其举证责任应有之义,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由京典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保全费属于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未超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亦应由京典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的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海峡公司与京典公司上诉均不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涉鉴定、评估费以及审计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案涉鉴定、评估费385,000.00元承担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桑海公司负担60%的鉴定、评估费,符合上述规定。桑海公司关于应当由亿隆公司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的上诉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的负担各有不同的处理,目前还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败诉方及申请人都存在负担鉴定费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