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人律师《民法典视角下股权转让纠纷大数据报告》中提炼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股权转让纠纷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其中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成为占比较多的纠纷类型之一,那么,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呢?树人律师将通过解读典型案例的方式来为大家详解阐述。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案号】
一审:(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
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再审:(2018)最高法民申1609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标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9.9986%即225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
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于2011年12月30日在贵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摘牌。该项国有金融资产转让的价格为每股2元,但至今仍未最终成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鞍山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挂牌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和合法权益,现终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财政局与沈交所签订的《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及其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及交易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要求报请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经批准才生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未生效,因此,当事人无权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律师建议】
对转让方和受让方而言,转让或者收购国有股权,必须严格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遵守国有股权入市交易的审批、资产评估、审计、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应对涉及的股权交易的法定程序进行充分的研究学习。如果条件允许,最好与该次交易的审批权主体、上级单位(或股东)进行事先沟通,了解上级单位对本次交易的立场和态度,避免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后,因最后审批环节无法完成而陷入泥潭。
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应树立敏感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忠实勤勉、合规经营,聘请专业人员对股权交易进行专业分析,提出专业性意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受损,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当重视律师的作用,对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项目的交易结构设计、文件起草、尽职调查等问题,应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把关。